在现代公司法架构下,公司之经营权及决策权多赋予董事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为使股东得积极参与公司之经营,赋予股东提案权” 。通过股东提案权的设置,股东得以向公司管理层传递自己的意见与要求。它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背景下,落实股东参与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因而,我国在修订公司法的时候,也将股东提案权纳入到立法层面之中。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公司法之外,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修订)对于股东的提案权制度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
总体而言,我国当前关于股东提案权的立法规定存在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的弊端。寥寥数语的立法条文显然无法涵盖股东提案权的全部内容。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提案权的一些规定并不合理,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行使权利的限制条件过于苛刻,因而中小股东最终能够实际享有的权利必将大打折扣。实际上,完整的股东提案权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股东提案的范围;2.提案股东的资格限制;3.股东提案的程序;4.对股东提案权运行障碍的法律救济手段。
一、股东提案的范围
对于股东而言,股东提案权是其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实背景下参与公司事务的重要途径;对于公司而言,股东提案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发挥资本民主的积极作用,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多有价值的思路。因而,原则上说,只要是与公司事务相关的、股东大会有权决议的事项,均可以成为股东提案权的涉及范围 。从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来看,实际上也并没有对股东提案权进行积极的限制,公司法中仅将“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作为限制条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2.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3.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可见,我国立法在股东提案的自由度上采取了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然而,泛滥的股东提案制度不仅有被滥用的危险,而且有可能导致股东大会成为疲于应付各种纷至沓来的提案的场所,从而无法发挥其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功能。因而,必须对股东提案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下文将在对国内外有关的立法与学术研究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证股东提案权的范围界定问题。
(一)股东提案的内容
股东提案应当是关系到公司的组织结构建设、重大经营决策等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主要应集中于如下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公司的重大人事决定权;二是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的重要事项。
1.董、监事提名
我国现行的董、监事选举制度对于股东而言实际价值有限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在于:在很多情况下,股东只是对数名自己一无所知的候选人投出机械性的一票,由此导致股东的参与行为具有很大的盲目性与随意性之弊端。因此,不仅应当在选举过程中赋予股东平等参与的机会,而且应当保证股东有机会将自己信任的人推举为候选人,角逐董、监事席位。对于单独或者合并持股数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应当允许其以提案的形式提出董、监事候选人。对于董、监事提名的提案,股东无需说明理由与具体决议事项,但应对候选人的情况予以客观、真实的介绍。否则,董事得以“提案理由或主要内容明显错误或有虚假说明”为由,将该提案予以排除。
2.重大经营决策方案
即使是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格局之下,股东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定夺仍然保留有必要的控制权,但是,如果将股东对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控制权仅仅限制为在股东大会之上对董事的提议进行表决的话,那么股东的权力就难免有沦为“橡皮图章”的可能,如果授予股东就其关心的重大问题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那么不但有助于激发股东行使参与权的积极性,而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董事会专权等内部人控制问题。因而,对于诸如变更公司组织形式、改变公司经营范围、决定公司存续与否以及其他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授权股东提出相应的提案。当然,股东对于公司经营方面的决议应当是宏观性、全局性的,其所得行使之权利应以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授予为限,而不应放任股东对公司具体业务的执行指手划脚。
3.财务方案
公司财务预算,利润分配等——特别是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作为股东的财务方案提案权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股东购买公司股票的一个重要动机在于寻求投资行为所能够获得的较高回报,因而,股东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请求不仅是股东自益权的当然内容,更是公司所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如果听任董事决定利润分配与否,那么必将极大挫伤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我国股市目前所存在的中小股东行为过度投机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公司利润分配方面的失当有关。诚然,公司利润的分配取决于公司赢利状况,但是,公司规模扩张能够为董事带来一些额外的好处,因而,在决定是分配公司所获得的赢利还是扩大公司规模问题上,董事与股东之间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如果把公司的全部赢利沉淀于公司之内或是用于扩大再生产,固然会有助于公司的扩张,但是,在股东的投资回报低于存款收益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股东对公司保持起码的忠诚,实有疑问。因而,在公司正常赢利的情况下,应当由股东决定对公司的净利润采取何种处理方式。
(二)提案的排除事由
股东的提案权具有明显的双面性:既有可能提高公司决策水平,为公司带来民主参与的好处,也有可能因为被滥用而成为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破坏性因素。为了最大限度地防范股东提案权滥用所遭致的风险,各国大多规定了股东提案排除制度,授权董事会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排除股东的提案。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虽然引进了股东提案制度,但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缺陷便是没有确立股东提案排除制度。就公司法规定来看,对于股东的临时提案只有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二是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仅凭这两点显然不能支撑起一个完整的提案排除制度体系。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对不适格提案依其瑕疵程度区别对待,确立起分层次的股东提案排除制度。
1.绝对排除事由
绝对排除事由是指一旦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该股东提案被无条件排除,不仅股东无法得到法律的实质性救济,而且公司董事层亦不得对此类提案的效力予以认可,如果董事将此类提案列入大会议程,或是对其通过决议,那么,任何股东或利害关系人均得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并对董事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
(1)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自治必须在法律框架之内才有其合理性及可行性,因而超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提案当然不具有提案资格,因而将其予以排除自不待言。
(2)提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无论对于公司内部各机关还是对于股东个人均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因而违反公司章程的提案原则上来看不应认可其提案资格。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的问题在于: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有变更公司章程的权力,那么与公司章程相悖的提案是否可以被视为是一个以修改公司章程为前提条件的提案?显而易见,排除与章程相悖的提案需要从其他方面寻求理论支撑。笔者认为,排除此类提案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因为其违反了公司章程,更主要的原因在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与通过普通提案所需的最低表决权数不同,而且就保持公司经营政策的稳定性考虑,变更章程的程序应当位次在前,只有先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才能进而探讨该提案中所涉及的实质问题,当股东提出了与章程相悖的提案时,实际上该提案已经包含了两个处于不同层次,因而无法同步得以解决的问题,从而在提案的表决过程中徒增困扰,有鉴于此,提案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应作为绝对排除事由。如果股东对现行公司章程不满意,大可以明确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只有在公司章程修改之后才能进一步提出与原章程相悖的提案。
(3)提案理由或主要内容明显错误或有虚假说明。赋予股东提案权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的有效参与,其前提在于股东行为的妥当性,基于错误理由的提案无论动机如何,其直接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秩序,也干扰了其他股东对于公司情况的客观评价,因而对此类提案,董事有权予以排除,以维护股东大会的正常运作。德国立法对此情形有明确规定,其《股份公司法》第126条第2款第3项规定:“如果在主要问题上,其理由是明显错误的或有虚假说明,或者含有侮辱性内容”时,该股东建议不予通知。
(4)提案内容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责范围。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公司的各种重要事务行使最高决定权。但是股东大会的权限必须以法律及公司章程所明确规定的范围为限,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够干涉公司具体事务的运作。因此,对于法律或是公司章程明确授予其他公司机关行使的权力,股东大会不得以决议形式予以干涉。即股东对超出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之外的事项无提案权。
2.相对排除事由
由于股东的提案毕竟不是公司决议,并不会必然的构成对公司的强制性约束,因而,应当尽量限制提案绝对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这样也有利于充分发挥资本民主的优势,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为此目的,有必要建立与完善股东提案的相对排除制度。即:对于具有一定的瑕疵,但在本质上尚属可修正或可补救的股东提案,授权董事根据需要予以取舍,同时,股东亦可通过司法渠道等途径确认其提案的效力。可见,在股东提案具有相对排除事由的情况下,该提案因董事拥有一定的自主选择空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效力的不确定性,同时,通过确立适当的司法介入方式,尽量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分歧,以期兼收发挥股东提案制度之利及防止滥用之弊的双重目的。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股东提案的相对排除事由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提案不符合形式要求或提案程序。股东的提案应当列明议题及其理由,以方便与会股东了解与表决,此外,股东的提案还应当符合提交方式、时间、程序等要求。如果股东未按照上述要求提交提案,如:未以书面形式、未记明应予审议事项、逾期提交、未提交给公司董事会等,董事会可以拒绝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议事日程,并将这一决定通知提案股东。
除上述形式瑕疵之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对股东提案的字数也做出了限定,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4a-8规则”规定:只要股东的建议是合理的,提建议的股东就有权在管理机构的拉票宣传资料中附入500字的声明来阐述自己的观点 。即股东所提出之议案及相关说明合计不得超过500字,如股东提案字数超过此限,则须给予提案股东14日之时间,以削减字数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股东提案的字数以三百字为限,“凡有违反此提案字数之形式要件者,董事会并无斟酌取舍权限,亦无需通知提案股东给予删减字数之机会,而即应以提案字数‘超过三百字’为由,不予列入议案” 。对股东提案字数予以限制有其积极作用,但是仅因此便将股东提案绝对排除尚有商榷余地,笔者认为,如果提案股东经对提案内容予以修改而满足字数限制,亦应承认其提案。我国立法上可规定股东之提案,以三百字为限;超过此限,则除股东在提案截止期限届满前予以修改外,该董事会可拒绝将该提案列入股东大会议程。
总体而言,当股东提案因存在上述形式或程序方面瑕疵而不适于列入股东大会议程时,股东的提案权不应视为绝对失其效力,除股东逾期提交议案外,其余违反程序要求或形式要件的提案如果尚属于效力可以补正之列,则应当允许股东在法定期限内补正提案中所存在之程序瑕疵,经补正的提案仍应认定为有效。由于我国规定股东提案权行使的截止期限为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因而,为保障股东有必要的修改时间,应当对董事会处理瑕疵提案的时限做出相应的规制,当股东提案具有前述瑕疵时,董事须在接到提案后两日内将排除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提案股东。也就是说,董事在接到股东提案后必须于两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通知其他股东或排除该提案)。
(2)相同内容的提案在过去的一定时间内曾经股东大会审议,且遭否决或支持该提案的股东低于法定比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6条第2款第5项规定:“如果股东的同一个反对建议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在过去五年中按照第125条的规定已经至少两次通知了公司的股东大会,而且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赞成它的,不足于所代表的基本资本的二十分之一”则该提案不需要通知;日本也有类似规定,其《公司法》第305条第4款规定:“就实质相同的议案在股东大会上未获得全体股东(对该议案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股东除外)表决权十分之一(章程规定低于此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赞成之日起未满三年的,”董事会可以不将该提案作为大会议题。
股东提案遭到否决或者仅获得了较低的支持率,表明该提案并未反映出大部分股东的利益与需要,因而,出于节约公司资源、提高股东大会决策质量的考虑,将此类提案予以排除,但是,鉴于公司处在一个瞬息万变的市场格局之中,客观环境的变化必然需要公司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以为应对。因而,完全以此前的否决结论来排除如今的提案显然有不当的可能,因而,对此类排除事由亦应予以限制,在一定条件下重新承认此类提案。笔者认为,应在下列情况下恢复此类提案的效力:
第一,客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当股东提案所依据的基本市场条件或者客观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以至于公司必须对提案中所列之事项做出适度调整以为因应时,此类提案基于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具有了现实性,此时,应当承认股东重新提出之提案的有效性。
第二,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一定标准。规定此类提案排除事由的国外立法一般均将同一提案前次表决的支持律作为一个评价标准,以此来对提案的资格做出一个初步的评判。《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为基本资本的二十分之一,《日本公司法》规定为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两者的差别在于:德国公司法以公司的基本资本为基数,而日本则是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由于无法推测未出席大会股东对此提案的态度,因而以公司基本资本为基数有欠妥当。相比较而言,日本的立法更具可借鉴性,我国在计算前次大会上该提案所获得支持律时,以采十分之一的标准为宜 。即:股东提出的同一议案在三年之内曾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未获得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十分之一以上通过的,公司董事会对该提案可不予通知。由于此类提案并无实质上的瑕疵,因而在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或者提案股东单独持有、合并持有的表决权比例有了较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应当重新确认其提案资格,即当提案股东单独或合并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达到了公司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十时 ,股东可重新提出该提案,董事会对此情况下的重复提案应当予以通知。
(3)提案的目的很明显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这是排除别有用心的股东借助于股东提案权制度而对公司施加不当压力的必要保障措施。“在承认私有产权的市场经济中,公司惟一的社会责任是合法并诚实地创造股东价值” ,而在公司体制下,股东的利益要求应当通过全体股东利益从而也构成为公司利益的形式才能更好的实现。对于个别股东出于个人利益,或是基于宗教信仰、个人偏好等非经济因素考虑而提出的议案,应当授权董事予以排除。
由于将股东提案是否系为了公司利益的判断交由董事行使,因而必须对其做出相应的补救性规定,以免董事以此为借口轻易排除股东的提案。即:当董事认为股东的某一提案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时,应当将其理由书面通知提案股东,如果提案股东对董事会的说明有异议,得通过诉讼渠道寻求解决途径。
(4)提案对于公司的影响过于微小。依据股东大会职权划分的一般原则,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应当以“对于公司事务有重大影响”为限,因而排除对公司的影响过于微小的提案一方面能够节省会议资源,提高股东大会的效率,另一方面基于分权与制衡的考虑,涉及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的微型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有权决议的事项范围。对此类提案,原则上也可由董事会决定排除与否。就国外立法例来看,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SEC)所颁布的有关股东提案的委托书规则14a-8中有此类规定:“提案事项,与发行公司之营运并无重大关系者(例如建议仅涉及公司资产或净利或营收5%以下之事项,且在其他方面对公司营运亦无重大影响者)”,“公司得拒绝将提案列入公司委托书征求资料中” 。然而,依靠涉及金额的多寡来评估一项提案是否适当难会有些片面,因而在股东认为其提案虽然涉及金额较低,但是与公司营运有重大关系的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便产生了较严重的意见分歧,因而,董事会在做出排除决定之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告知提案股东,如果股东对董事会的决定不服,得诉诸法院。
此外,当某一提案的具体内容与在其之前提交的其他股东的提案基本相同时,董事会有权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提案予以合并,或者对顺序在后的提案不予通知。 此时,从形式上看,后续的股东提案权因重复而被排除,但是由于其实际意愿仍能够得到有效反映,因而对该后序提案也应视为被相对排除。
二、提案股东的资格限制
为了防止股东大会被大量的股东提案所淹没,甚至沦为少数投机性股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规定股东提案权制度的国家大都对提案股东的资格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对股东的资格限制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持股数量的限制(包括持股比例限制和持股量限制两种方式),二是持股时间的限制。“不同国家关于股东行使提案权资格的不同限制,反映了不同国家对股东可能会滥用提案权造成危害的程度的不同评估,反映了不同国家对限制股东滥用提案权和保护股东通过提案权实现对公司事务的有效参与两者间的不同平衡方法” 。笔者认为,我国于2005年修正公司法时刚刚引入股东提案制度,理论准备与实践经验均较为缺乏,因而在当前情况下,应当兼采持股数与持股时间两个限制标准对提案股东的资格进行限制。
(一)持股数量的限制
从各国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行使要求来看, 均要求持有的股份数达到一定标准,包括比例性标准与绝对数标准两种尺度,日本、美国均采用比例性标准和绝对数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股东只需满足任何一条标准即可行使提案权;至于持股比例与绝对数的具体界定标准各国略有差别,其中日本分别为:百分之一以上和300个表决权以上 ;美国分别为百分之一以上和市价1000美元以上 。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比例性标准;其中法国为百分之五以上;我国台湾规定为百分之一以上 。还有的国家对此区分不同类型的公司而分别制定标准,如德国,其《股份法》规定的持股比例标准为5%,持股数额标准为股票面值100万马克;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则要求提案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 。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持股百分之三以上这一比例限制,而未同时采用持股数量之 绝对数的限制标准,这对于规模较大公司的股东而言,其行使提案权的难度显然大为增加。显而易见,由于缺乏绝对数标准予以补充,我国公司法将提案股东的持股资格界定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这一比例明显偏高,在保护数量众多的小股东行使提案权方面难免力度不足。因而,为保障我国的股东提案权制度能够具有更强的实践可行性,应当适当降低门槛,以百分之一为宜。此外,如果股东持股量超过了百分之一,那么应对其得提交之提案数量予以相应增加,即:持股数量每增加百分之一,可多提出一项提案,以切实贯彻公司的资本民主原则。
(二)持股时间的限制
对于股东提案时保有股份的期间,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也不一致:日本和韩国规定股东须连续持有法定比例股份六个月以上 ,美国规定为一年以上 ,而我国台湾在引入股东提案制度时,并未对股东的持股时间做出限制。
规定持股时间的下限一方面能够比较有效地避免公司受到投机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损害,从而有助于维护公司经营的安全性;另一方面,当公司的大股东发生变化时,能够减小公司高层或既定经营方略的剧烈变动,从而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因而,我国应当对股东持有法定比例股份的最短时间做出相应规范,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立法例,要求股东连续持股六个月以上。
持股时间的界定还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何谓“连续持有”,如果股东在六个月期限内既有持股的事实,同时又不断的进行着股票买卖,那么应如何认定其连续持有的股份数额?笔者认为,由于在实践中不可能对股东的股份进行特定化分析,因而,在认定符合连续持有要件的股份数额时,应以在该段时间内,该股东所持股份最少之时的数量为准,这样既方便计算符合期间要件的股份数,同时也能够适当平衡投资性股东与投机性股东的利益冲突。
三、股东提案权的行使程序
(一)股东提案的时间
股东的提案应当在会议召集通知发出之后,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这一时间段内提出,但是具体规定各国又有不同。就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大致有如下三种模式 :一是规定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前的一定时间内,向董事会提交书面的提议,如《日本公司法》第305条规定: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之日八周前(或章程所定的更短期间内)向董事提出提案。美国证券交易法中规定须在会议召开的120日之前向公司管理机构呈递建议 ;二是规定在距上次股东会的一定时间内向公司提出提案,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37条第5款规定:股东提案须在上次股东年会周年之日的九十日前提交公司;三是规定股东在公司发布召集会议通知后一定时间内提出提案,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东提案须在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公布后一周内向公司递交。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须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解释上应当认为股东提案的时间在召集通知发布之后、会议召开十日之前。由于董事在收到提案之后两日内将提案情况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因而其他股东对于该提案仅有八日左右的考虑时间,显然有些局促,因此,应在提案股东与其他股东之见进行适当的平衡,或者授权董事会在一定幅度内予以调整。
(二)股东提案的受理
股东应将其书面提案交给董事会,在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秘书、或在章程中指定了专门负责接收股东提案的董事时,股东提案须交给董事会秘书或指定董事,否则不应视为提交,如果公司未设置董事会秘书,且未指定专门接收提案的董事,则股东将提案提交给任何一名董事均视为提交 。此外,股东提交书面提案时,应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以便于董事会集体讨论之用,至于提交的副本数量,应以公司董事作集体决议所需的合理数量(一般情况下,应根据董事的名额规定副本的具体数量)为限,如果公司章程中所要求的副本数量显著高于公司董事集体决策的实际需要,则股东可仅按董事名额数量提交副本,以防止公司章程的规定过于苛刻,以至于对中小股东之提案权的行使构成实际的限制。
四、对股东提案权的司法介入
股东在提案权被忽视或与公司就与提案直接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时,股东自然可以通过与公司进行协商以消除分歧,但是司法介入的意义与作用亦应得到承认,而且就国外的立法来看,这也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通行做法。就司法介入的方式而言,主要有三种救济途径:一是股东直接向法院提起提案权诉讼;二是法院应股东请求,对股东大会的瑕疵决议予以撤销或宣布其无效;三是法院准许股东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
(一)股东提案权诉讼
1.当事人的确定
“股东的提案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因股东的提案是否应列入会议日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 。至于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同国家基于对公司决策之对外影响力强弱的不同估计而界定了或广或狭的当事人范围。纵观国内外的立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成果,本诉的诉讼当事人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股东起诉要求将其提案列入会议日程;二是公司起诉要求将股东的提案不列入会议日程。三是除了该股东及公司之外的、与股东的提案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认为如将该提案列入会议日程将损害自己的合法利益时,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将该提案列入会议日程。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37条第9款规定:“声称已因该提案而受冤屈的任何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允许公司不把股东提案载人管理层委任书通函” 。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使提案权的股东为原告,拒绝其提案的公司为被告;在第二种情况下,认为不应将提案列人会议日程的公司为原告,递交提案的股东为被告;在第三种情况下,认为不应将提案列人会议日程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公司和递交提案的股东为被告。
上述三种情况中,由股东提起的诉讼最为典型,属于股东提案权诉讼的常态,其他两种情形应属股东提案权诉讼的变异形式,而且在我国目前也并不具有典型性。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我国虽然赋予股东以提案权,但是,是否将该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则完全由董事决定,如果董事决定排除该提案,则可以在通知提案股东的情况下直接行使排除权,提起诉讼并无太大的必要;第二,公司之外的利害关系人能否对公司决策提出异议,实属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探讨的范围,我国目前对于公司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社会责任并无共识,而且,授予外部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司内部决议以影响力是否妥当也不无疑问。因而,这两种诉讼的含义及实践价值均较股东提案权诉讼之本旨相去甚远。因而,当前对于股东提案权诉讼的研究应当着重探讨其核心层面的功能,将此类诉讼主要作为一种保护股东提案权的手段来展开研究,因此应将股东作为诉讼的原告人。
2.诉讼程序
(1)受诉法院的界定。由于股东提案权诉讼的被告为公司,因而,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诉讼原则,应当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此界定,也便于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2)诉讼时效。由于股东提案权诉讼涉及到股东大会能否如期召开、对众多股东的权益均有不容忽视的影响,从而在诉讼时限的规定上应当格外突出效率要求,因此,股东的诉讼请求应在股东大会召集之前提出。在股东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时),该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度延长,但必须在股东大会结束之前起诉。因为一旦股东大会结束,则法院判决除对股东提案权进行确认之外,其他救济方式均面临着无法执行的问题。(3)审理时限。就股东提案权诉讼的性质而言,实与其他民事诉讼并无不同,但是股东提案权纠纷的审理难度显然相对较小,毕竟法院对本诉的审理也是主要侧重于形式方面的审察,具体内容方面的问题仍然要在股东大会上依据表决的方式予以解决。此外,由于本诉直接关系到股东大会能否及时召开,因而在审理时限上应当有别于其他民事诉讼类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度缩短此类案件的审限,以一个月以内审结为妥。但是鉴于我国目前未对此类诉讼单设程序,因此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可以先在公司法中对此做出特别规定。
3.裁判的效力
法院的裁判主要有四种效力类型:一是确认效力。即法院对该提案的资格做出终局性判定,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符合提案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及程序要件,则应做出该股东提案有效的认定,股东得据此要求公司将提案内容列入大会召集通知(当股东大会尚未召开之时)或会议日程(当股东大会正在进行之时)之中,反之,公司得拒绝该提案。二是执行效力。在法院确认股东提案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将该提案列入会议召集通知或会议日程之中,如果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则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由法院授权该股东亲自发出补充通知,或直接向股东大会提交该议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三是中止效力。在公司拟召集的股东会即将召开,而股东的提案应否列人会议日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为避免将来法院的判决有无法执行之虞,应允许法院经原告股东申请,裁定中止拟召集的股东会,即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之假处分制度。由于我国立法上并无假处分制度,因而须在公司立法中对此做出特别规定。四是惩戒效力。由于股东提案权的双方当事人为股东及公司,因此在公司一方必然是由公司而非董事承担诉讼风险,如果法院之判决只对公司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放任董事的过错,那么显然无法真正发挥判决的警示效果,因而应对无视股东提案的董事科以罚款的行政法律责任 。
4.生效裁判与股东大会的衔接
在法院判决做出并生效之后,该提案之效力也随即确定,如果法院认为该股东提案确应被排除,那么不会涉及什么相关的问题;但是,如果法院判决确认了该股东的提案权,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会比较复杂:(1)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裁定中止了拟召集的股东会,此时法院的确认判决便可作为该股东将其提案列入会议召集通知的充分依据,其有权要求董事会将其提案予以通知,或者在董事会拒绝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他人或者该股东本人代为通知其他股东,所需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2)法院虽未裁定中止拟召集的股东会,但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做出了生效判决,此时结局基本与前述情况相同;(3)法院未裁定中止拟召集的股东会,并于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做出生效判决,此时,该股东得直接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及表决 ;(4)法院未裁定中止拟召集的股东会,并于股东大会结束之后做出生效判决,此时,该股东的提案权显然无法于本次大会上讨论及表决,故法院所作判决之执行效力已经残损,但其确认效力仍有存在价值,该股东得依据生效判决提起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对此,法律应予以支持。
(二)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
日本通说认为,“董事无视了股东依法行使的提案权时,其法律效果应根据股东的提案权是议题提案权还是议案提案权而区别考虑。当董事无视合法的议案提案权时……可以说该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可以取消决议”,“当董事无视了议题提案权时,多数说和判例认为,不存在可以取消的决议,所以只对董事处于罚款的行政处分”,但也有学说主张,“不记载议题与召集通知的遗漏同样成为影响股东参加大会的瑕疵,是影响大会所有决议的一种程序上的瑕疵,应该解释为构成取消所有决议的原因。” 比较而言,少数说力图全面贯彻民主决策的本旨,当股东决议仅因涉及到大会通知中未列之事项便全面否定了所有决议的效力,这样自然是有助于减少股东决议并不能代表多数股东真实意思的可能,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督促公司董事慎重对待股东大会、平等考虑全体股东利益的作用,因而其在切实贯彻股东参与权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当股东大会决议被宣布为无效之后,对于参会股东而言,其即已完成的参与行为便失去了作用,所付出的成本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这对于参于股东大会的股东显然有失公允;不仅如此,股东重新形成决议还必然要再次经历股东大会程序,由此导致股东重新支出参加大会的费用、公司筹备会议的费用以及其他各种经济支出。这无论是对于股东还是对于公司显然都很不利。更主要的是,如果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或是被宣布无效成为了一种经常存在的可能性,还必然会最终损害股东参与的积极性。果真如此的话,少数说所预期的保护股东参与权的目的便极有可能落空。因而,应当在尽可能多的情况下认可公司决议的效力,只有当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程度已经对股东参与权的实现构成了现实的威胁时,才有必要否定此类决议的效力,否则,应将决议解释为有效或只是可撤销而已。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区分议题提案权与议案提案权,从而也无法借助于这一二分法模式来处理瑕疵决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股东瑕疵决议的处理似乎可以采用更直观的判断标准以及更为和缓的处理方式。
董事无视股东提案权而召集的股东大会应属于召集程序的瑕疵,但正如上文所述,如果对在此情况下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一律予以否认,很可能并不符合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因为这样做只是增加了股东与公司的负担,对于无视股东提案之董事并无多大的惩戒作用。笔者认为,此时应以惩戒滥用权力的董事为主,至于已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则视其与被忽视之提案间的相关性程度而定其效力:如果股东大会某一决议与股东提案的内容有一部或全部相冲突,则可以应股东申请而撤销股东大会之该部分决议或宣布其无效;如果股东大会决议与股东提案的内容相一致或者并无关联,则不应简单地否定股东大会所有决议之效力。申言之,在董事无视股东合法提案之情况下,法院得应股东之请求,将股东大会决议中与该提案相冲突之部分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
(三)股东大会召集权
股东大会原则上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与主持,但是为避免董事无故不召集股东大会之情事的发生,多数国家规定了股东的召集权以为补充,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做相反的规定,否则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资本百分之十的两个或更多的成员可以召集普通大会会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己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临时会;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在获得地方主管机关许可后,可以自行召集。《日本公司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自六个月(章程已规定比此短的期间的,为该期间)前连续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三(章程已规定比此低的比例的,为该比例)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东,可向董事出示股东大会目的事项(限该股东可行使表决权的事项)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股东大会”;同条第四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依第一款规定提起请求的股东,得到法院许可,可召集股东大会:1.依第一款规定提起请求后未不迟延地进行召集程序的情形;2. 依第一款规定提起请求之日起,未发出八周(章程规定短于此期间的,为该期间)内的某日为股东大会日的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情形”。比较来看,英国对符合法定持股要件的股东并未设置其他限制条件,但是却授权公司章程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予以另行规范;而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虽然在持股比例的要求上相对较为宽松,但是并未赋予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最终决定权,而是将最终的决定权赋予了公权力机关,即:为公权力的介入留下了必要的通道。我国目前的公司制实践尚处于经验累积之中,加之中小股东投机倾向明显等消极因素的存在,使得公权力的适度干预仍有其存在的客观合理性根据。因而,我国公司立法宜仿效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通过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对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予以控制,在最终决定权机关的界定上,宜仿效日本立法例,由法院依情势定夺,这既是确立法治权威的需要,也有助于避免行政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预。
赋予股东对于股东大会的补充召集权的积极作用在于:在董事会拒不召集股东大会从而股东权益无法维护之时,股东能够在公权力直接干预之外另觅出路,从而有助于实现私法自治的基本功能;但其消极作用也是极为明显的:如果对行使召集请求权的股东不加其他限制的话,那么符合持股要件的股东便可以随时发动股东大会程序,这样大股东干预公司事务的可能性便大为增加。因而,为避免股东各为自己利益召开股东大会之情况的出现,应当为公权力的渗透留下必要的通道。不仅如此,鉴于股东大会在股东权利行使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理应对股东的补充召集权进行必要的控制,即:对于股东的利益要求,原则上要求股东通过提案权的形式谋求实现途径,只有当股东提案权的行使出现障碍时(如前文所述,在股东提起提案权诉讼时,如果法院判决生效于股东大会结束之后,则该股东可通过召集股东大会行使其受损的提案权),方通过股东大会召集权予以间接保护。即:除法定的股东大会召集事由外,股东对于公司的要求应通过股东提案权的形式来实现,当股东提案被董事排除于股东大会会议议程之外时,股东得声请法院授权其召集股东大会,如果受理法院认为股东的提案并不违反法定排除事由,得准许该一名或数名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此时,该股东不必具有召集股东大会所特别要求的最低持股数量及持股时间等限制,只要其符合行使提案权的持股要求即可,即:此时股东的补充召集权是以提案权之救济手段的形式出现的。如此规范,既可以为股东提案权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股东大会召集权被滥用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