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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榆树法院大岭法庭副庭长 闫铁峰  发布时间:2011-04-14 20:58:14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均系被告某小学校的在校学生。2010年10月22日12时许,在该校午休期间,被告李某和原告坐在同一把椅子上说话,当时被告李某坐在原告的大腿上,这时站在一旁的被告刘某骂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用手推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倒在被告李某身上,导致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一起摔倒在地,致使被压在最下面的原告左侧胫骨骨折,事发后,该校老师和原告家人立刻将原告送往榆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花医疗费4232.88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二次手术费以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为宜。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至评残前一天)、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47192.32元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来本院。

  【处理意见】笔者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因相互之间的嬉闹行为而致原告张某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考虑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等因素,二被告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因二被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进行赔偿,并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同时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没有参与嬉闹,而是受外力作用而被动的压在原告身上,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在学校受到伤害,被告小学校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本身不具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近年来,在校小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案件时有发生,很多学生家长往往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在校园内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就应该负赔偿责任,所以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大多是被告之列。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做出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不是监护责任,而是履行《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教育、管理的责任。

  学校等教育机构关于教育、管理职责范围问题,《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的,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在课间午休时因嬉戏而引发的伤害事件,因学校履行的是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责任,客观上每一个班主任老师也不可能做到对每一个学生随时全程式的看护。另外,原告被致伤后,该校老师和原告家人立刻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已经尽到了保护义务,学校本身不具有过错,故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此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只能由实施致害的两名侵权人共同赔偿,因二被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