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的对象主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执行案件能得以执结的重要条件。而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看,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的现象普遍存在,也是导致执行难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完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明制度,对破解执行难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笔者根据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对完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明制度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一、当前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单纯的关于财产查明制度的直接规定只有两个条款,其中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和其他储蓄义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了执行中可以采取搜查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未作出任何规定。为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用了第二十八、二十九两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只增加了一条,即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被执行财产的调查途径有三种:一是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二是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包括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对隐匿财产的处所采取搜查措施。上述法律规定不仅过于概括笼统,实际中难以操作,而且内容不全,没有明确当事人、人民法院所承担义务的范围,致使因查不到被执行人财产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责任承担难以划分。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没有违反义务所应承担后果的规定,致使法律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规定形同虚设
二、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存在的问题。在长期以来的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承担了包括搜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内的所有义务,逐渐形成了只要法院立案受理,就对案件全权负责到底,申请执行人完全依赖于法院,没有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意识,认为自己只需要等待法院通知,接受执行标的。但这种模式客观上却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脱离在整个执行程序之外,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产生角色错位,直接影响法院及时执结日益增加、日趋复杂的民事案件,承受了过重的压力。其次,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案件单一,可以集中精力调查,且花费较少;而执行人员一般案件很多,难免精力分散,且法院在调查前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一无所知,调查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经验,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另外,法院进行调查,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尤其被执行人在异地的情况下投入更大,实践中经常发生因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而引发不满的事件。
(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仍存在不足。新民诉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一规定有力补充了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主要是申报内容、申报程序尚不明确和完善,仅笼统地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申报,申报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还未加以细化,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和完善。
(三)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待加强。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责任的规定甚少,仅在《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这些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责任仅作了概括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其次,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有的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以没有法律规定或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协助调查,不少机关根本不接受当事人的调查,当事人调查困难重重,无法完成调查责任。
(四)由于长期以来的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承担了包括搜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内的所有义务,申请执行人完全依赖法院,根本没有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意识。
三、建立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途径,
(一)要明确执行程序中相应主体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不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应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执行不能而需中止终结执行阶段负有限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债务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靠自己的力量仍无法获取证据的,这时的调查取证工作则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来完成。
(二)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要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的状况,应强化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首先当事人双方有往来关系,申请执行人最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提供财产线索的客观基础。其次将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增强其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再次这种义务承担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若申请人丝毫不承担执行财产调查义务,则法院就成为唯一与被执行人进行抗衡的调查主体,一方面法院容易忽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会转移到法院,这并非现代司法改革的目标。当然在相配套的制度设计上也需要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比如有人提出的协助调查令制度。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协助调查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材料,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申请执行人向有关单位调查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如果协助机关不按照调查令内容协助,是对协助义务的拒绝,也构成妨碍执行,可以追究未尽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明确财产申报期限,细化财产申报范围,增加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之后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的后续申报义务。
(四)与相关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法院应与相关机构特别是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法院和金融机构能够信息共享,通过这样的机制法院在金融机构的任一营业网点就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该行所有营业网点的存款情况,这样执行法官就能迅速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时执结案件。金融机构也可利用该机制及时了解每个客户在法院是否有执行案件,掌握其信用程度,减少其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