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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罚金刑的适用
作者: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郝艳军  发布时间:2011-09-19 16:09:00 打印 字号: | |
  引  言

  刑法史在经历了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后,走向了科学时代,19世纪以来,世界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之一就是刑罚的轻缓化,而罚金刑在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个国家适用罚金的范围的宽窄反映了该国刑事政策的倾向。我国新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是在罚金的适用上仍存在着有待完善之处。本文仅从适用方式上对我国罚金制度作简要评析,并提出相关的几点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罚金立法和司法实践尽一丝薄利。

  一、罚金刑适用概述

  1997年修订的刑法,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罚金的条文只有20条,仅占全部刑法条文的19.5%,而在新修订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的多达139个条文162个罪名,约占总罪名的40%,达到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刑法规定的比例。罚金刑之所以日益受到重视,其较其它刑罚方法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它具有有效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使犯罪人在监狱中受到交叉感染。并最大限度地缩短犯罪人与社会的距离,其适用简便,操作灵活,即便发生误判时也极易纠正等特点。

  但是,由于罚金刑制度本身的原因以及我国的法制状态使罚金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社会治安状况并不因罚金刑的设立而得到显著改善,国民的心理安全感并没有得到彻底满足,现有的罚金刑制度有时对犯罪分子来讲,只是他投资失败的代价,利益的驱使使他会变本加厉的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来达到他想要得到的不法利益,使社会治安每况愈下,这样,罚金刑就失去了其原有的设置初衷,而仅仅成为犯罪道路上的一道跨栏而已。同时,罚金刑具有不平等性。 从法律规定上看,对犯有同样罪的人处以同等数额的罚金,这似乎很公平,但是,社会个体所占有的金钱是不同的,这样,就会造成对资财雄厚的犯罪人判处同捉襟见肘的犯罪人一样的罚金而造成的震动效果是不同的,这使罚金刑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同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罚金时犯罪人人身相分离的,这也会使罚金刑存在着执行不利的风险,使犯罪人容易逃脱罚金刑的制裁,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犯罪人,如果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何对其正确适用罚金刑,便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基于产生的以上的问题,我想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应担负着很大的责任,罚金的适用方式主要包括立法上的适用方式和司法上的适用当时,就立法而言,通观我国97刑法,主要包括单科罚金、选科罚金和并科罚金,是罚金刑在立法上的第一次分配并无不可。但是,立法上罚金刑适用方式的不同,必然导致司法上罚金刑适用方式的不同,罚金刑司法上的分配是第二次分配,是配型的最后实现。 它只有两种,一种是独立适用罚金刑,一种是并科适用罚金刑。由于司法上的罚金时决定着罚金的最后实现,自我国罚金刑出现的主要问题也集中在司法上,因此,以下论述主要是围绕在司法上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展开的。

  二、对独立适用罚金刑的理性分析

  相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而言,罚金刑符合现代刑罚的价值取向,即补救性、谦抑性和经济性,日益受到各国刑法界的重视,特别是西方国家在不断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同时,又大力提高了其适用率,特别是单独适用率,使其在刑罚体系中居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例如,法国新刑法典对全部轻罪之刑罚和违警罪之刑罚都规定有罚金刑,“即使在侵犯人身之重罪与轻罪中,挂有罚金刑的条文也多达95%。” 单处罚金如此受到重视,说明罚金在惩罚犯罪的刑罚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对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中单处罚金的规定比较少,而并处则占了很大的一部分,单处罚金适用的淡薄,说明我国刑法在根本理念上仍以自由刑为中心来规制和威慑犯罪人,使犯罪人慑于自由的缺失而不敢轻举妄动。但是,随着刑罚轻缓化的世界趋势,我们所选的刑罚必然要求是正义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 因此,我们所要选择的单处罚金是符合正义要求的。

  (一)符合罚金刑的刑罚价值

  探讨罚金刑的价值,不可能脱离法乃至刑法的价值追求,对于刑法的价值,又不同的说法,但大体可以概括为:自由、秩序、正义、人道和谦抑等。 罚金刑也不例外,单科罚金符合刑法的报应性和功利性的价值。罚金刑对犯罪人的惩罚性是其能够体现报应,实现正义的根据。但是基于经济基础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的正义观念对其认同自然有差别,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商品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无疑使罚金刑的惩罚性增强,通过罚金刑实现刑罚报应的现实性、可能性增强,尤其是针对贪利性犯罪,剥夺其财产是恰当的报应,正义的实现。从功利主义角度。耶林指出:“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看,法律乃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 通过单处罚金,对一些犯罪,当然在这里限于轻微犯罪,可以起到有效预防和规制犯罪,保障社会治安的作用。

  在这里,我想指出的是,由于我国犯罪的成罪条件要求的比较高,对于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并不规定为犯罪(暴行罪),一定程度上放任了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没有轻微刑罚的罪就不存在轻微刑罚,如果运用轻刑,就会导致刑罚苛重的趋势。因此,单科罚金可以有效避免重刑主义的出现。

  (二)符合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的刑事政策要求

  近年来,由于累犯、惯犯的不断增多,人们对自由刑的不信任感增强,对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当犯罪人被关押在监狱后,由于生活状况的改变以及反社会情绪的存在,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必须会相互交流其犯罪心得和传授犯罪方法,在相互交流后没多久,刑期就结束了,那么犯罪人根本无暇接受教育改造,人身危险向没有降低反倒提高了,同时,容易引起受刑人性格恶化,从此被打上了犯罪者的烙印,被周围的人看不起,导致自暴自弃,道德廉耻丧失。

  因为“罚金不仅具有避免自由刑弊端的机能,而且作为现代刑罚的典型,在许多方面远远比其他刑罚占有优势。” 被判处罚金,并不具有被与其他犯罪人关押在一起交叉感染的危险,而且不改变犯罪人的生活环境,仅用金钱的威慑使之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周围的人对判处罚金的犯罪人并不会产生特别的排斥反映,不会使犯罪人感到被社会抛弃而自暴自弃,不易产生刑罚的烙印。因此,单处罚金具有代替短期自由刑的重要作用,正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大?V仁认为的那样:“直到现在它(指罚金)是作为代替短期自由刑的刑罚占有其地位”

  (三)应明确单处罚金的数额标准

  在判处罚金时,特别是在单科罚金和选科罚金中适用罚金的情况下,因为社会个人占有的财富不同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会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的数额不同,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对不同被告人的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数额不同,导致罚金刑的数额不平等。 针对财富差异很大的犯罪人科处同一数额的罚金,虽然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并不平等。对富人而言,判处罚金无关痛痒,毫不在乎,而对于穷人来说,则可能剥夺了他继续维系生活的资本,连温饱问题都解决不了,那么还要什么自由和秩序?在数额上的划一判决,往往会导致上述问题,使罚金刑的设置产生以钱赎罪的效果,这和它设立的初衷并不相符。

  因此我认为,在单科罚金时,特别是在我国没有规定罚金刑易科制度,除应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该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这样会使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加大,同时会避免单科罚金执行不利的危险。

  从对单科罚金的评析可以看出,单科罚金作为现代刑罚轻缓化的特征之一,具有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优势,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对单科罚金的适用的条文比较少,其根本考虑无非在于可能会导致执行不利,我认为只要相应的规制得以完善后,其定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对罚金刑并科适用的理性评析

  在我国,罪行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刑罚的量与罪责的量要适应。据此,某罪若被判处自由刑并科罚金时,其自由刑的量就应当比单处自由刑的量要减少,因为罚金也是刑罚,它与自由刑并用时,必然要分担一部分自由刑的量。 据此,在97刑法中,规定了“基本情节为自由刑必并科罚金”的条文63个,占全部挂有罚金刑条文的40.64%,在其他“基本情节挂有罚金刑的条文”中,凡是存在严重情节或严重结果,全部变成必并科罚金,可见,新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在“并科罚金”或“单科罚金”两种方式中,是以并科为主的,而且在并科罚金中,又全部是必并科罚金。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并科并不意味着对犯罪的双重惩罚刑罚强度仍然应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大限度发挥综合刑罚功能。

  (一)贪利性犯罪应并科罚金

  对贪利性犯罪判处并科罚金是符合刑罚的报应性和功利性相统一的特点的。对出于贪利而侵害合法财产权益的犯罪人判处罚金刑,能使刑罚所剥夺的权益与犯罪所侵害的权益具有相配性,从而体现了刑罚的报应新内阁,同时也能教育犯罪人确立“不义之财不可得”的观念,使刑罚产生预防的功利作用。

在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对贪利性犯罪人还应判处自由刑,目的在于为防止其将单独科处罚金刑当作生意性投机的失败而感受不到刑罚性,对其科处罚金是对其贪利性动机给予打击,使刑罚产生报应功能和教育功能,综合两方面,必须对贪利性犯罪适用自由刑并科罚金。

  (二)对某些重罪适用并科罚金

  对某些重罪规定自由刑并科罚金,这实际上是使并科罚金刑以重刑的面目出现,用罚金刑的经济剥夺功能,弥补自由刑抗制某些重罪功能上的不足,此做法可以产生自由刑和罚金刑两刑并重的结果,能对重罪的犯罪人起到严厉惩罚和有效遏制的作用,在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公共安全罪规定自由刑或死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从经济上和物质基础上严厉打击这些犯罪,剥夺其再犯的物质基础,从而达到根治这类犯罪的目的。但是,“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地置身于这样一种人的物质和精神状态,并非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链条的环境中。” 对于犯罪人特别是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并科罚金,实际上是将罚金作用于他的家人,这往往会害及无辜,违反现代刑法罪责自负的精神,而且事实上,日本、德国、瑞士等国的刑法典中罚金刑对惩治过失犯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则相反,与自由刑和生命刑的并用,这种刑罚结构模式违背了罚金刑的本意,导致刑罚配置上的混乱。哈格说:“刑罚不是且不可能在种类商与其因而被谋杀而被施加的犯罪相对称。对某些财产犯罪处以惩罚性的罚金或对谋杀予以处死属于罕见的例外。”

  因此我认为罚金刑既然是一种附加刑,它可以同自由刑并科,因为我国的自由刑只是一定时期内对犯罪分子的自由进行剥夺,当刑期届满后,犯罪人被释放后,由于其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仍然存在,那么必然会用反社会的情绪再去实施犯罪,那么在此时附加罚金刑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但是,在判处犯罪人死刑时,根据罪责自负原理,不应再判处罚金刑。

  (三)对某些轻罪不应判处并科罚金

  根据我国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为轻罪,以盗窃罪为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种轻罪和某些过失犯罪都规定短期自由刑必并科罚金,这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使轻罪的刑罚过重,难以达到刑罚真正的惩治教育的功能。无论从报应的角度,还是从功利的角度,对于各种较轻的犯罪都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以实现罪行相适应。而对轻罪同时科以自由刑和罚金,会导致总刑罚量过重。在决定罚金刑和自由刑并科时,不能仅仅考虑作为主刑的自由刑是否与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而应到综合考虑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后的刑罚强度与罪行的危害程度是否相适应。

  其次,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执行罚金并科自由刑,国家将动用监狱等司法资源,同时还要花费成本去执行罚金。对轻罪的犯罪人而言,他既然遭受到了不自由的待遇,那么本不愿意再缴纳罚金,并且在监禁期间并没有劳动收入,那么法院不得不陷入扣押、查封、拍卖等繁琐而难度较大的执行工作之中,极大地耗费了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最后,不符合轻刑化的刑罚发展趋势。罚金刑作为轻刑的一种,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已成为刑法界的共识,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就必须规定短期自由刑与罚金的选科方式,这样可以使法官有权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达到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的目的。

   四、完善我国罚金刑适用方式的几点思考

  为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鉴于罚金刑独有的降低司法成本,误判易纠等优点,同时为克服在实践中出现执行难等问题,我认为我国的罚金刑应从适用方式加以完善。

  (一)应扩大单科罚金的适用

据统计,我国的犯罪率远远低于世界别的国家,但是,我们的治安状况并不乐观,群众的心理安全感并没有得到满足,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成罪要求高,一些行为没有纳入到刑罚的规制范围之内,同时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过于狭窄,故对于过失类犯罪,非贪利性犯罪及较轻的犯罪,增加选科罚金制,根除重刑思想,摒弃以刑待罚的错误观念。

  (二)减少并科罚金的应用

我国罚金刑的附加地位和以贪利性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只能是必并科制,其产生的弊端前文已述,在此不?,以必并科为主的罚金适用方式虽然符合贪利性犯罪为主的罚金适用范围,但是并不符合未来发展方向,其未来必然要被选科制所代替。

  (三)应建立选科罚金制为主,并科为辅的罚金适用方式

罚金刑适用贪利性犯罪始终是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理性选择,但罚金刑对于此类犯罪,但罚金刑对于此类犯罪的功能只是辅助性的,它在此类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事弥补自由刑的不足,自由刑对此类犯罪才真正起主要作用。 因此,并科罚金制只能成为罚金刑的辅助性方式。根据罚金刑的理性要求,受以较轻犯罪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所决定,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必须转向选科制为主。

总之,我国罚金刑的使用方式应当转变为以选科制为主,并科制和单科制为辅,同时总则应规定对选科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结  语

  19世纪末以来,世界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之一就是刑罚轻缓化,其具体表现为:严格限制死刑、改造自由刑和扩大适用罚金刑,所以罚金刑始终在刑罚轻缓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先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本文仅从罚金的适用方式角度谈我国罚金刑,希望对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尽些微薄力,为这个常谈常新的理论问题增加一些谈资。
责任编辑: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