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比较法学家萨科曾经说过,“借鉴与模仿是理解法律变革过程至关重要的因素。” 在现代法治社会,对先进的法律理念和制度进行学习和借鉴是法律发展的普遍现象和基本趋势,是法律后进国家法律发展、进步的捷径之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发源于西方社会,如今已经成现代法治国家保护被害人权利不可或缺的手段之一。而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实践才刚刚起步,处于萌芽阶段,不仅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对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共性的运行模式和特征进行借鉴,对我国该项制度发展、完善具极具意义。
一、国家推进和立法引导为主导
现代国家为公民所创设,其职责不仅要为受到风险威胁的那部分公民提供保护,而且要为全体公民提供生活的安全感和发展条件。作为一个特殊群体,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蒙受巨大损失,生活受到严重威胁,甚至可能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安定因素。被害人权利地修复和社会秩序地维护,必须依靠且只能依靠国家的权威和强制力量,可以说国家是保护被害人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决定性力量。境外各国均以一种积极姿态介入被害人国家补偿领域,以国家为主导力量来推进整个制度的发展。国家不仅作为补偿义务主体,而且还承担着制度设计、过程监管以及财政兜底等责任。虽然,制度的具体运行是由政府、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来出面完成的,但是“至少,国家在观念层面是救济刑事被害人的终极主体。”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者,立法的不健全甚至缺失将导致国家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力减弱,同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害人国家补偿作为国家对公民权利施以救济的制度性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立法手段去实现。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过程中的立法引导,就是以立法机关为主导力量来引导整个制度的发展。境外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均以立法或者准立法这样具有普遍强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为依据。通过立法,明文规定国家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被害人享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申请、获得补偿的权利;国家负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补偿金的义务。立法能够让制度的具体执行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克服国家“恩赐”之嫌,避免人治的主观随意性。
境外的实践经验证明,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法制化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在被害人权利救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发展方向是也应当是向法制化前进,通过立法,明确国家责任,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和成熟。
二、具体规定与本国国情相结合
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在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在社会成员的文化程度、思维模式和行为习惯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容要与这些特点相结合,使法律制度的普遍性准则为特定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成员所信仰和维护,并发挥出其最大效用。境外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创设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安全状况、公民权益保障水准以及大众的接受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国家和社会的可支配的财富总量,是实施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物质基础和根本保证,对被害人补偿的制度设计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社会安全状况评价“集中反映了社会治安的一般状况、公众对刑事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满意程度以及公众对个人、邻里及周边安全的评价。” 维护社会安全是被害人补偿制度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之一,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在设计被害人补偿制度时的功利性目的;只有在全社会公民权益保障水准较高时,才能给予被害人以充分的救济,否则将会因为其他公民权益的失衡而影响其施行;大众的接受和认可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思想条件和民意基础,无法获得社会成员支持的法律制度,是不可能在实践中顺利运行的。在上述四项因素的影响下,欧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较少限制,水平较高。而香港地区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带有明显的体恤色彩和功利意图,处于相对低的水平。
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从现阶段国情出发,否则,再好的法律条文也会变成一纸空文,再好的制度也会被束之高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内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实践试点,认为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只是在具体操作中还有许多细节需要进一步分析理顺。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境外国家和地区在制定法律时考虑的因素,结合我国情况,对各项具体制度进行设置。
三、法律制度从简单走向完善
“法律是要求全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普遍性规范,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但由于实际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对法律常常得依时度势加以修改补充;同时由于立法时总不免有考虑欠周、技术欠佳的地方,由此产生的疏漏,也需要立法来修补;由于新法的产生或宪法和重要法律的修改,而引起连锁反应,也导致对相关法律的修改。因此,法律又常有变动性,常得修修补补。但这不像补衣服那样难看,修改法律不只是补漏拾遗,而是给法律注入新的生命,使之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能继续站得住,行得通,立于不败之地。” 就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说,境外法律无不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向完善的修正过程。如英国分别在1964年、1966年和2001年出台了三个《犯罪被害人补偿计划》,1995年通过了《犯罪被害补偿法》,2006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操作法》。经过数次修正,英国法律从最初的仅对非法暴力被害人提供自由裁量的补偿,发展到如今十分完备的被害人补偿体系。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实行十余年之后,于2009年进行了重新修订,扩大了被害补偿对象、补偿项目及保护措施之适用对象,列举了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偿金,授权法务部门可以设置被害人保护基金。2011年,台湾地区进一步将被害人保护范围放宽,扩及至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外籍配偶与劳工,不再受同法第33条所规定的平等互惠原则的限制。日本《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给法》历经1980年、1995年和2000年修订,法律规定愈加具体,保护措施日益精细,确保了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有效性。
我国的被害人补偿实践刚刚起步,仍然处于萌芽阶段,相关的理论支持、经济基础、配套措施等尚不健全。在现有试点规定中,“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较多,具体可操作的措施较少,从而导致我们有限的保护被害人的立法思想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 因此,规范性法律的制定不宜过于激进,也应遵循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先从最基本的、最急需的事项做起,将再逐步扩大补偿对象的范围,放宽补偿对象的条件,增加补偿金的数额。这样既能够满足我国亟待被害人补偿法律出台的现状,又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基本规律。
四、辅以多种配套措施
在现代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同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护和对被害人的损害救济制度得到不断地完善。境外国家和地区对被害人的救济,形成了一个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健全体系。除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外,一般还辅以多种配套措施,为被害人的经济救济提供了多种选择路径。具体包括:
(一)刑罚方式判决犯罪人赔偿
针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 英美法系强调“赔偿令”的使用 ;大陆法系多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日本则允许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索赔。我国的刑事损害赔偿主要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犯罪人赔偿兑现难等原因,导致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一直差强人意。
(二)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在诉讼过程中,裁判机关综合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区等方面的愿望和诉求,力图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原状,突出被害人权利的行使,强调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代之以经济性的赔偿。“恢复性司法成为西方刑法理论界的一大特征,并发展成为一门显学,国际化趋势明显,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恢复性司法计划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数目超过1000个。” 在这些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在被害人权利救济方面取得的成效是有目共睹的。在我国,恢复性司法主要体现在尚不规范的刑事和解制度上,相比外国,我国该制度适用对象较少、范围较窄,没有会发挥出其应有的救济效用。
(三)保险赔偿
境外国家和地区对被害人的保险赔偿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种。发达国家具有成熟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老年人、失业者、病患者、穷人等提供物质帮助,在保障社会稳定、提高社会凝聚力、促进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被害人也被纳入到这个成熟的社会保险系统,得到了有效的救济。此外,境外国家还设计了一种被害人商业保险制度。该制度具有分散危险功能和消化损失功能。通过事先向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或财产保险,被害人可以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就犯罪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美国华盛顿州“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方案”规定,被害人必须首先使用所有其他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后才可以申请国家补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商业保险中也没有对被害人赔偿的保险种类。在社会生活风险日益增大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提升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可能性,是被害人救济方式的有益探索。
(四)社会援助组织
非政府组织比较发达的西方发达国家,各种组织和团体对国际社会和国家内部的法律政策地制定起着一定的影响。被害人社会援助团体对被害人权利地争取和保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也认识到仅依靠国家救济被害人是不够的,需要发动全社会共同为被害人提供救济。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宣言》第14条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资源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1975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被害人服务机构—“全国被害人援助组织”。之后,援助被害人的组织纷纷成立,至今已近万个。美国的这种做法被许多国家的地区参考。德国专门帮助遭受犯罪和暴力侵害的人及家庭的志愿者民间组织“白环”,已有7万多名志愿者活跃在全国400多个咨询中心,为成千上万的被害人及家庭提供帮助。日本从1983年以后,各种被害人援助机构相继成立,针对不同情况,实施不同形式的援助活动。使被害人切实感到自己不再是“被遗忘的人”,体会到社会的关怀和国家的关注。“虽然日本被害人援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但其发展速度之快和取得成效之大,正引起国际社会的注意。”
“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最大障碍,就是我国的被害人救济途径少、效果差。除了一些构成突发公共事件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得到了救济,见义勇为的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奖励和保护以外,其他被害人往往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为了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我们有必要对上述各类措施加以借鉴,以更好地应对犯罪、减少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
1、转引自黄文艺:《比较法:批判与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1月。
2、陈彬、李昌林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页。
3、赵若辉、张鸿巍:《社会治安评价与被害恐惧感研究—以南宁市为实证分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z1期,第126页。
4、郭道晖:《法律修改方略述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6期,第15页。
5、孙彩虹:《日本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制度及其对我们的启示》,载《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71页。
6、作为刑事处罚形式的赔偿令,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赔偿令的执行要优先于罚金。在采用赔偿令的模式中,赔偿往往是作为缓期执行、缓期宣告、缓刑及假释的条件而适用的。
7、 张庆方:《恢复性司法》,载《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439页。
8、卢建平、王丽华:《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理论探索》,2007年第5期,第145页。
9、陈彬、李昌林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