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不仅损害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损害群众切身利益,而且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之一。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是推进反腐工作和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贯彻惩防并举的方针,发挥刑事司法的预防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适时推出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提高社会对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勤勉履职。
显而易见,该《解释》的出台具有相当的时代意义。但我们不难看出,该《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这里存在了一个小小的瑕疵。此处的另有规定指的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前四款,关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本《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六》构成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五款枉法仲裁罪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则要进行数罪并罚。若以具体犯罪构成类型的法定刑为区分标准来区分重罪与轻罪的话,显然枉法仲裁罪比之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属于较轻罪行。同时不难看出,从整个《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所有渎职罪名来看,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前三款罪在该章中相对属于重罪,却只有该几种罪与受贿罪并行时适用从一重处断,其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渎职罪与受贿罪并行则适用数罪并罚,这显然与《刑法》第五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在这里,我们也不得不提一下关于牵连犯的问题。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对于牵连犯,我国传统刑法认为除已有规定以外,从一重罪论处。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牵连犯必竟是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所以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对于牵连犯完全适用数罪并罚不能体现出牵连犯的特殊性。牵连犯行为人因只存在一个犯罪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较普通数罪为小,所应判处罚较普通数罪为轻。所以又有人提出了牵连犯的从一重从重,或者数罪并罚兼从轻的原则。从一重从重处断,体现了我国论心定罪的传统,而数罪并罚兼从轻处断,则从现代刑法以犯罪构成决定罪数出发,更好的体现了罪刑法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人更倾向于数罪并罚兼从轻处断原则。但应当指出,无论适用哪种处断方式,均应以法律适用的统一为原则,从而有效平衡保障犯罪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体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