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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广告侵犯图片著作财产权案件的调查分析
作者:民三庭 韩鹏  发布时间:2014-05-04 10:23:10 打印 字号: | |
  在报纸广告侵犯著作权的案例中,多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此类纠纷中,多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报社在其所发布的广告中,未经图片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图片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图片。一方面可以反映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同时也反映出,广告经营者、广告主或报纸媒体权利意识淡薄,在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的过程中,对广告中引用的图片的权利来源未经核实,对图片等广告设计素材的著作权保护认识不足。

  本文主要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报纸广告中图片涉嫌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案例为基础,分析此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报纸广告侵犯图片著作财产权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关联案件多

  原告一般作为专业的图片公司,往往并非图片作品的原始作者,其主要通过授权许可或委托创作的方式获得作品的著作权,而其获得权利后,通常选择在某个时间段内集中收集证据,并同时向法院起诉,这直接导致了大量关联案件的集中出现,同一权利人因不同作品起诉同一报社以及同一权利人因同一作品起诉不同报社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长春中院在2011年共受理了q公司为原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24件,占同期报纸广告侵犯图片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的70.59%;该年度受理以c报社为被告的系列案件14件,占同期报纸广告侵犯图片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的41.18%。

  (二)案件类型固定

  以报社使用图片的形式来看,报纸广告侵犯图片著作财产权案件可以分为两类,1、报社在报纸版面设计中对图片的使用,主要是节日、庆典等活动中的背景图片侵权,报纸媒体既是广告的制作者又是广告的发布者,往往成为案件的唯一被告,此类案件约占同期案件数量的38.24%;2、报社作为商业广告的发布者对图片的使用,一般和广告经营者、广告主一同成为案件的被告,此类案件约占同期案件数量的61.76%。

  (三)调撤比例高 

  从结案方式看,2011年,此类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有33件,占结案总数的97.06%,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1件,占结案总数的2.94%。案件调撤率明显高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平均调撤率。究其原因,专业图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尽量避免经历一、二审开庭及执行等复杂的程序,并主动要求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较为容易。同时,由于此类案件中还存在侵权行为原始侵权人另有他人的情形,如广告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则使用者一旦涉案,即可依据其与广告的制作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转嫁图片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报纸广告侵犯图片著作财产权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原告作为专业的图片公司,往往并非图片作品的原始作者,主要通过授权许可或委托创作的方式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怎样证明图片著作财产权从原始权利人流传到其手中,是其在诉讼中能否享有主体资格的关键。目前,已经发生的诉讼中,不同原告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

  案例一:在q公司诉w报社侵犯图片著作权的案件中,q公司为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向法院提交了作品原件、其与摄影师的委托创作合同、版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法院经审查认为,摄影师依据与q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对相关景色进行拍摄,是其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的作者。上述作品体现出作者对该摄影作品创作的独立构思及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受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摄影师与q公司对于委托创作成果的归属进行约定,将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归属该公司,该公司将摄影师勇的作品列入其印制的合法出版物图册,后将图片库中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q公司,q公司对图片库中的上述照片申请作品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q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案例二:在h公司诉d报社侵犯图片著作权的案件中,h公司为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向法院提交了美国公司版权声明、美国公司对h公司的授权文件、h公司从美国公司网站上下载的标注摄影师、美国公司标记的图片打印件。法院经审查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的权利人。原告在其网站上登载了涉案的3张图片,并均有美国公司的版权说明。在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反驳证据的情形下,确认美国公司对涉案3张图片享有其在《确认授权书》中声明的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依照美国公司所作授权,原告有权对在我国境内侵犯美国公司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据此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专业图片公司诉报社图片侵权的案件,不同原告的证明思路是不同的。案例一中,原告的举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具备逻辑上的周延性,能够充分无误地证明原告是权利人。而在案例二中,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一种推定。不管是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来看,这种推定的基础都是不牢靠的。首先,摄影师作为摄影作品的作者,在没有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在这个案例中,明显缺乏权利已经从摄影师流转到美国公司的证据;其次图片上的美国印记如果认为是一种署名,可以作为证据推定美国公司是权利人的话,摄影师对作品的署名也已经构成对该公司不是权利人的相反证明。

  因此,两个案例中,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原告的举证是可取的,案例二中原告的举证存在瑕疵。此类案件中,原告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严格意义上,其要尽到提出作品的原件,包括底片或者未经修改过图像原始电子文档,权利从作者手中流转出去的合同或者授权委托书、版权登记、合法出版物等尽可能多的证据义务;一般意义上,也要提交著作财产权利从作者手中流转到现权利人手中的合同或者授权性文件,而不能仅仅提供版权声明。实践中,已经出现h公司就s图片主张权利,而其他公司已经就s图片主张过权利的情形。可见h公司的这种举证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不是完全稳固的。

  (二)侵权的认定

  图片作品也就是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诉讼中,被告往往提出这样的抗辩,比如天安们前的华表,一样的东西,为什么被告拍摄的就不能和原告的完全一样。

  实际上,图片作品的创作活动因拍摄者不同,对摄影器材的选择不同,以及拍摄者根据自己的经验选择光圈、色度等技术操控水平和艺术感觉的不同,形成的照片必然存在差异。风景摄影又因拍摄的季节、时间、位置、角度的不同,使不同的摄影者即便在同一位置拍摄同一景致,亦不可能使拍摄的照片完全相同。

  在庭审中,比对的重点,主要是就图片作品中主要能体现出光影特点的部分,也就是图片突出部位的反光度、阴影的角度和形状、动态背景的比较等来判断。如果上述因素完全相同的,无需通过鉴定,即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确定赔偿额时通常会适用以下三种方法: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是法定赔偿。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这三种计算方法时,应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列入赔偿数额,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尽量不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但是实践中,权利人一般很难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般会选择法定赔偿。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与摄影作品创作有关的因素:包括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为创作摄影作品而大出的费用;

  与侵权使用方式有关的因素,对图片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著作权人可能获得的收益是不同的,应考虑报纸的印数和发行量、图片作品的使用位置和版面、广告宣传性使用、重复性使用问题。

  贬损性使用问题:对作品进行贬损性使用较之对作品进行正常使用而言,可能使得作品的价值和作者的声誉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下降,其侵权情节是相对较为严重的,因此应当考虑这种使用性质,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在调研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原告一般只会举出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车马费及住宿费方面的证据,很少提出上述可以佐证提高法定赔偿数额的其他证据,只是简单选择法定赔偿后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实际上,这种对赔偿数额消极举证的做法,不利于原告权利的救济和补偿。

  (四)报社的审查义务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在判定报社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上,主要就是判定报社作为出版者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在具体适用中,对报社审查义务履行的程度的审查,不同法院有不同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报社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义务。认为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资格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其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报社应对其所发布的广告内容中的图片的著作权进行必要的审查。认为报社应当对所发布的广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广告主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报社没有对涉案广告图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进行审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目前,笔者所在法院实践中倾向于报社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广告通常由广告主或者广告公司制作后,交给报社出版发行,如要求报社做到对广告中的图片的著作权做到实质性审查,显然是超出了报社媒体的能力范围。首先,报社并非专业机构,其对广告图片的权利状况无法做出实质判断。再有,并非所有的图片均有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著作权的权利外观,本身也是自愿登记,取得权利证书的过程也仅是经过形式审查。故此途径也不可取。最后,在现实中,要求广告制作者提供广告中所有图片的权利来源证明,也是不现实的,同时也是对著作权过度保护的嫌疑,也会对正常的交易产生阻碍。依照法律法规,报社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个不容质疑,但是应当强调合理性。应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型,并结合相关因素来考察报社是否已尽审查义务。具体到广告中涉及图片的情况下,报社在出版发布之前,如已查验委托发布方的营业执照,并且与委托发布方签订了合同,同时在合同中要求对方保证其权利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为出版者已尽了审查义务。

  实践中,很多报社在庭审中不能提供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之间订立的合同,从形式审查的角度,其义务亦未尽到,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报社广告侵犯图片著作财产权案件中当事人的几点建议

  报社广告侵犯图片著作财产权案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法院从公平之角度,寻找双方利益平衡点,原告的权利要彰显,应注意在日常经营中树立证据意识,将权利流转交易的重要环节通过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注意保存增益其维权效益的各种证据。

  被告也要学会降低经营风险中知识产权风险,增进著作权利意识,掌握一定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强对图片提供者的资质和图片来源进行合法性审查,注意保留相关合同和付费证明,尝试建立享有完全著作权的图片库,在与广告经营者的合作过程中,特别注意审查广告成品使用图片的著作权情况,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化解潜在的风险。
责任编辑: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