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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著作权保护机制促进创新型经济发展
——关于著作权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作者:民三庭 刘劲钢  发布时间:2014-05-04 10:32:33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增强著作权司法保护能力,推动版权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繁荣文化市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年-2012年间著作权案件司法审判状况进行了调研。

  一、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的总体情况

  2008年至2012年审结著作权一审民事诉讼案件579件。上述著作权纠纷案件呈现如下特点:第一、受案类型日益全面、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案件类型包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合作创作合同纠纷、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出版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出版者权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我院受理的各类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占主要部分,而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仅占不到10%。第二、著作权纠纷维权的系列案件居多,社会影响面广、公众关注度高。我院受理的涉K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涉网吧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涉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关乎人数众多的经营主体,关乎吃穿住行用及娱乐等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文字著作权协会维权案件、齐白石作品临界著作权保护期满前其后人提起的著作权诉讼案件则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第三、通过正确审理各类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我院在增强著作权司法保护水平、促进创新型经济方面,积累了可贵的经验,并取得可喜的效果。我院依法合理界定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平衡处理创作者、传播者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加强对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领域的著作权案件审判,推动版权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繁荣文化市场。准确把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尺度,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充分考虑网络侵权的特点和维权的困难,完善网络环境下的证据规则,有效保障著作权。第四、我院通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专业审判庭职能作用,积极延伸司法服务,依法保护、推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我院在这方面工作的具体措施包括: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案件调解优势,加强著作权司法建议工作,加大著作权司法保护宣传,积极慎重采取强制措施,建立对接联络长效服务机制等。

  二、著作权案件审判中所涉及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及疑难问题的分析及应对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要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为核心,以进一步突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导向。我院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要求,有效回应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司法需求,积极研究、分析并解决著作权审判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及审判程序等领域出现的典型问题及疑难问题。

  (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认定

  无论是审理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还是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首先需要认定当事人所诉争的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三条中列出了著作权的客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不受保护或者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违反宪法和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作品;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认定某一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很困难的,例如单独的试题及整套试题应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演绎作品应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行政审批进入我国境内的境外影视作品应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当事人创造的记谱法应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可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我院认为判断某一作品应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进行如下分析:首先该作品应具备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独创性及形式,并且不存在著作权法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该要求如果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设计完成每一道试题,该试题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所谓演绎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经过再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新作品,主要包括改编作品、翻译作品、注释作品、整理作品、汇编作品等。演绎作品只要相对原作而言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的演绎作品作者,只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受到限制,并不影响在演绎作品遭他人侵权时主张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其针对的是因内容违反法律、宣扬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等而被有关行政机关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未经行政审批进入我国境内的境外影视作品,只要不存在涉及反动、淫秽、暴力等违反公共秩序的内容,就应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即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境外影视作品未经行政审批而进入我国境内,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作者可能不得行使积极的放映权或者广播权等,但是这并不影响作者在境外影视作品遭他人侵权时主张权利,这属于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消极权能。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其保护对象不是作品中的思想、情感本身,而是这些思想、情感的外在表达或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包括音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所谓记谱法就是人们为了记录音乐而采用的各种形式或方法,记谱法本身不能够演唱或者演奏,因此记谱法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至今国务院也未制定出相应的保护规范,但是我们认为如果有关作品能够满足具备独创性并以有形载体形式表现的要求,就应依法予以著作权保护,不能因其在权利主体、保护期限、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特殊性而拒绝裁判。

  (二)界定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权利内容。人身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这样的问题: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是否包括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从理论上看复制权可以包括从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三种形式,然而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复制权的定义并没有对“复制”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平面与立体之间转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规定可以支持该观点。另外某些国际条约或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也采取与该观点一致的做法。例如《伯尔尼公约》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该条第3款规定:“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又如《英国版权法》第17条(3)规定:“关系到艺术作品,复制包括对平面作品所进行的立体复制以及对立体作品所进行的平面复制。”。再如《法国知识产权法》第122条规定:“复制是指,在有形物上以任何方式固定作品,其目的是将作品以间接的方式传播给公众;复制尤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而完成:印刷、绘画、雕刻、照相、制模,以及所有的雕塑、塑造、机械、电影和磁性录制的手段;就建筑作品而言,复制包括重复实施设计图纸或者标准方案。”。还有《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5)项规定:“复制: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以下列举的事项包括下列行为:(1)脚本及其他同类的戏剧著作物:对著作物的演出、广播或有线广播进行录音或录像。(2)建筑著作物: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

  (三)侵犯著作权的认定方法

  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与专利权相比,著作权的权利人不需要权利要求书来明确其权利范围,更不需要履行任何登记审批手续,著作权的覆盖面远比专利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广大,如何认定侵犯著作权的难度也是对人民法院的巨大挑战。郑成思先生曾介绍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中出现,并经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学者肯定的“三步侵权认定法”。这种方法的具体操作为:在认定或者否定侵犯著作权之前,应当先走第一步—抽象法,即把属于“唯一表达”方式的部分排除,郑成思先生称所谓“唯一表达”是指如果对某一客观事物、某一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则这种“表达”将被认为不具“独创性”,因此不享有著作权;再走第二步—“过滤法”,即把不属于原告著作权覆盖范围内的他人、前人的成果“滤”出去;然后才能应用第三步“对比法”,即把原、被告作品进行对比判断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通过我院的司法实践认为郑成思先生介绍的上述“三步侵权认定法”值得我们法官借鉴,这种方法帮助我们在认定侵犯著作权过程中将属于公有或者他人专有的内容排除掉,只专心比较涉案作品中那些既不属于创作思想,又不属于公有事实的有关内容。我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侵犯原告作品《中华乐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即运用了“三步侵权认定法”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我院首先将原告作品《中华乐谱》中并不享有著作权的“记谱法”抽象出去,再将原、被告作品中引用的包括“音的高低”、“音的节拍”、“唱名和音名”、“节拍”、“切分音”、“三连音和其他连音”、“装饰音和延长音”等音乐术语及音乐符号内容的公有知识过滤掉,最后我院认定,原、被告涉案作品中没有任何可比较的内容,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作品《中华乐谱》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条件的认定

  为制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所谓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认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条件存在较大困难,这种困难来源于如下方面:著作权法第2条关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第9条关于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财产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财产权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第19条关于著作权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的有关规定。本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严格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界定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性质、内容,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条件。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即通过分析得出结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原告并非本案所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其享有广播权的证据,是发行权证明书中发行形式的记载“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本院认为该授权内容是不明确的,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广播权,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发行权和广播权作为著作权的形式,分别是独立的权利,不能互相包含、覆盖;其次,从“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这句话的结构、语义结合发行权证明书的形式来看,可以明确得出该发行形式是对原告享有发行权的界定,“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中没有明确记载“广播权”字样,“独占性权”是权利排他性的界定,电视是对可能涉及涉案电影电视拷贝发行权的界定,不能当然推断出原告享有广播权。最后,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广播权,其无权就被告侵犯涉案电影作品广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规定在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中的运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规定涉及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准确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问题没有出台过专门的司法解释,法(经)发〔1989〕12号《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于权利内容界定的复杂性以及著作权财产权流转的复杂性,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 “……当事人又起诉的”规定中当事人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审理具体案件我们认为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应从涉案著作权内容是否同一的角度理解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规定的情形。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甲、乙、丙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中,即运用上述审查思路得出结论:被告乙因策划、被告甲因出版、发行《四书·五经》(2006年7月第1版,2009年5月第5次印刷)已经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向著作权人承担了包括停止策划、出版发行的《四书·五经》的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乙与被告甲承担的赔偿责任既针对侵害著作权的人身权又包括侵害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就著作权财产权而言,无论是由著作权人还是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行使相应权利的其他主体均应视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同一主体,著作权人及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行使相应权利的其他主体不应就维护著作权财产权中的同一权利内容分别起诉侵权行为人并分别得到人民法院保护,著作权人及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行使相应权利的其他主体对于维权得到的经济赔偿可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分配。因此被告乙与被告甲不应因同一起侵权事实针对同一权利内容再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提“判令被告甲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四书·五经》一书,并严禁再版涉案侵权图书;判令被告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乙与被告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甲、乙上述请求的起诉。

  (六)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确认著作权的归属及侵权事实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依据以上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定证明标准并确认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另一方面本院并不机械受制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而是全面深入审查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性质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例如本院在审理原告甲诉被告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举出有关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有关作品的作者,本院经过深入、细致分析得出原告并非有关作品的作者,原告仅是有关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原告甲最终赞成本院的意见并申请撤诉。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被告B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合理推定,原告A与被告B于2007年8月19日签署的授权书其实质是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据该合同著作权人的合同目的为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无线增值利益,而被告B的合同目的为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演唱权、编曲权、彩铃签约权。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B实际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演唱权、编曲权、彩铃签约权。然而原告A并未依据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实现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无线增值利益的合同目的。根据B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广州艺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联通新时讯通信有限公司的有关证明结合A提供的关于涉案作品在网络、通信设备及电信网络上人气量公证书,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在网络、通信设备及电信网络上得到了使用,被告B即有义务积极向有关方面主张权利以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无线增值利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原告A。但是被告B怠于行使权利并致使原告A无法实现其依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欲实现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A可以解除其与被告B于2007年8月19日签署的授权书(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七)法人作品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法人作品需要掌握四个要件:1、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2、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3、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4、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例外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某大学虽然为涉案的《国际卫生法学》及《国际卫生法》的创作进行了一定的组织工作,并提供了物质条件,但是这些活动本身不应视为创作活动。涉案的《国际卫生法学》及《国际卫生法》从内容上来说无法体现某大学的意志,某大学也无从对该两书承担责任。

  (八)专有出版权不同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规定,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二条所称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规定,所谓专有出版权,即是按照图书出版合同享有对作品的专有复制、发行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图书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该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并未超出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范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图书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属于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不能获得著作权法对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专门保护。

  (九)著作权案件管辖

  我院曾受理一起原告诉被告甲、乙图书馆、南京某大学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曾将署名文章《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在当代》向南京某大学学报编辑部投稿,该学报编辑部在未获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列为第二作者并公开发表。被告甲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多本侵权刊物。被告乙图书馆向广大读者提供阅读侵权刊物的机会。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被告南京某大学则认为:原告存在通过多列被告,恶意规避有管辖权法院管辖的行为;原告起诉甲、乙图书馆与原告起诉南京某大学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当合并诉讼”的行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涉诉刊物在长春市发行数量不多并且没有在长春市大量储存、隐匿或者扣押,涉诉刊物的编辑、出版、发行均发生在南京市,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主要被告住所地也均在南京市,而不是长春市。所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拥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我院审理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该解释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规定,由于涉案刊物在长春市存在发行,本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十)审判中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的运用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否则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可能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著作权法又规定了若干例外,对著作权加以限制,这些权利的限制包括: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著作权法第23条关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的规定;著作权法第33条关于自愿法定许可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3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的规定。正确适用上述权利限制对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与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平衡与协调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我院在审理9名原告诉被告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通过查明事实:被告出版社所出版图书是一本以介绍绘画鉴赏知识、辨伪要领、收藏捷径为主要内容的书籍,全书分两篇,上篇为追本溯源,下篇为鉴赏收藏。该书下篇在近现代书画家的辨伪举例中为分析说明如何鉴别齐白石绘画这一问题使用齐白石美术作品6幅,在使用齐白石作品的同时还使用2幅伪作用以对比分析。《鉴赏与收藏必备丛书—中国绘画宝典》全书共456页,内容以文字为主,引用齐白石作品的篇幅仅占极小部分,且该书所引齐白石作品均为黑白形式。被告出版社在使用齐白石作品时均指明了作者姓名及作品的名称。在此基础上本院得出结论:被告出版社对齐白石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出版社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十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我院审理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绝大多数为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通过网吧自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案件。在审理中我们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网吧经营者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掌握合理和适度,符合网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除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外,还重点考虑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另外如果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院审理的一起原告诉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被告辩称其并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作品,涉案电影作品很可能是在被告网站注册的主体提供的,被告只是为用户提供了链接服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所述情节存在,被告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规定以及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规定,即使被告网站上的涉案电影作品确系服务对象利用被告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链接服务而提供,由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作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被告仍无法免除其侵权民事责任。

  三、完善著作权纠纷司法保护服务创新型经济发展的对策及措施

  本院摸索、总结出如下完善著作权纠纷司法保护服务创新型经济发展的对策及措施:

  (一)调解优先,以调解促合作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灵活运用全过程调解、集体调解、第三方调解、以判促调解、以合作促调解等多种调解方法,通过调解,使作为被告的民营经济主体以最小的成本和代价化解了诉讼问题,同时避免了承担消除影响等可能对其商誉造成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延伸司法服务平台,营造尊重知识产权氛围

  针对从事民营经济的主体尊重他人著作权意识淡漠,普遍抱有从众侵权有理的错误观念的实际情况,我院通过延伸审判职能努力营造一个敬畏知识,尊重权利的氛围。具体工作包括:连续三年积极策划、参与 “世界知识产权日”司法保护系列活动;编撰、分发知识产权宣传手册,现场解答公众遇到的法律难题;召开“服务长春文化繁荣发展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本院《为推进我市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及《在涉文化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具体措施》;参加省法院主办的“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支撑”研讨会,与来自全省的法律专家、学者、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主管部门等代表研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涉文化类产业的发展问题;支持、参与第八届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运营;博览会期间,分发中、日、韩、俄、蒙及英语版本的宣传手册,接受各国投资者、参展商、游客关于知识产权的咨询。

  (三)深入民营企业宣讲法律和走访调研,实现零距离服务,建立对接联络长效服务机制

  结合市中院开展的“服务百企”、“支持全民创业、服务小微企业”、“服务工业集中区”等活动和对接商会、行业协会等工作的要求,加强与民营企业的沟通联络,通过“送法上门”、走访调研、法律咨询等形式,及时了解企业司法需求,帮助企业解决在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方面的法律问题,增强企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能力,依法支持和引导民营企业实施专利战略、商标战略等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几年里,本院先后走访了阿满食品公司、长影集团、皓月集团、欧亚集团等我市知名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和法律宣讲。帮助企业找出问题,提出对策,引导企业自觉维权,规范经营行为。

  (四)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增加公开司法渠道,提升著作权审判透明度,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我院高度重视和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来扩展审判效果,以司法建议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切入点和有效方法,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努力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本院针对涉及民营企业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制作的司法建议书,其中包括: 针对个体工商户出售侵犯著作权等商品行为向零售业管理部门提出规范建议;针对网吧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向网吧协会提出可行性建议;就报业媒体在使用图片作为新闻背景、广告经营等行为向相关报业集团进行风险提示;就KTV行业经营者经营曲库侵犯著作权问题向娱乐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著作权审判司法公开的需求,我院加大著作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打造“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周平台,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立体、多视角地广泛宣传我院著作权司法保护所取得的成就。与此同时我院还加强与新闻媒体等社会各个方面的合作,例如《新文化报》2013年7月18日大篇幅刊登“100首歌打败49家KTV经营者”的深度报道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反响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制宣传效果。

   我院在著作权审判中充分发挥陪审员参审作用,五年期间知识产权案件的陪审率逐年提高,2012年已经达到95%左右;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不仅是裁判理由的公开,更是法官的心证公开,规范了著作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定期于“知识产权日”“3.15”等法律宣传周组织著作权案件庭审观摩活动,不定期地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校师生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庭审观摩;择精品案例在《百姓与法》普法电视节目中播映。 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创造性地通过新闻发布会制度、法院开放日活动、网络直播等多种方式提高著作权审判的透明度,促进了著作权审判的公正,规范了著作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赢得了知识产权司法的公信力,真正做到“阳光司法”。
责任编辑: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