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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
主要事实的依据
刘振福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作者:高婧明  发布时间:2017-11-29 13:49:13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

2.案由:房屋行政征收案。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振福。

被告(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在对北三环南地块旧城改建项目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因未与被征收人刘振福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其作出了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对刘振福一处252.12平方米未登记建筑予以补偿,故刘振福不服该决定,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刘振福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了22份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是长宽征未认决[2013]26号《宽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以该份证据证明刘振福的252.12平方米未登记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故对其不予补偿。刘振福认为该份证据虽是生效的行政行为,但其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案件焦点】

连续且独立的行政行为中,对在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审查在先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在先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不可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振福提出其家浮房应予补偿的问题,因其浮房已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振福要求撤销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3]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刘振福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刘振福的未经登记建筑的建筑时间、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据此,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长宽府征补[2013]82号《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法官后语】

众所周知,所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或服从。本案中该《宽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违法建筑认定决定)存在着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法之处,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该行为具有公定力而推定其为合法有效,应是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原因有二:第一,违法建筑认定决定是据以作出《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基础行为,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时,必然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内容,而违法建筑认定决定就是《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之一;第二,法院对违法建筑认定决定的审查,是因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既然是证据,法院就要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以便认定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第三,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公定力,应直接约束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所指向的相对人,这是考虑行政效率原则的需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可以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以监督行政机关执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对《宽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审查后,发现其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两处严重违法之处,该行政行为应予被撤销。本案中刘振福并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不能直接将其撤销,应是认定其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婧明
责任编辑:于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