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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避让车辆而违反交通法规的申辩理由应被采纳
王新华诉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
作者:高婧明  发布时间:2017-11-29 14:04:21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道路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新华。

被告(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

【基本案情】

王新华于2014年3月27日13时23分驾驶吉AUF785号轿车在吉林省长春市安达街与德惠路交汇由南向北行驶近路口时,左前方有一白色车辆驶出,为避让该车上诉人王新华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吉林省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根据高清摄像头拍摄的照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王新华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王新华以其违反交通法规是为了合理避让车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在紧急情况下合理避让其它车辆而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行驶的申辩理由,是否应被交通警察部门所采纳。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新华驾驶车辆在行进路口时,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行驶的行为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王新华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新华主张其因紧急避险才压线行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对王新华作出编号为220104130437253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王新华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清摄像照片显示,当时王新华在沿安达街直行的路况是:1.交叉路口的两条车道均允许直行车辆行驶,行驶车道前方无障碍,王新华直行可顺利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变更车道的必要。2.王新华沿安达街行驶至德惠路交汇时,王新华左前方十字路口处有一白色车辆驶出,王新华变换车道行驶有效防止了与该车发生碰撞。王新华变更车道时,两车道内均无其他车辆行驶,故其变更车道未影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据此,王新华主张变更车道是为了避让违章车辆,不是故意违反交规变更车道的申辩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故王新华的申辩理由应当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2201041304372523《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法官后语】

本案需要厘清的问题有三:一是原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目的问题;二是原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避让车辆是否为当时的路况条件所允许的问题;三是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听取以及采纳了其陈述和申辩理由的问题。

一、目的的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均有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意。据此,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应考虑原告面对交叉路口处突然出现的车辆而采取避让措施的主观目的,系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并不是故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虽有违法行为,但其目的具有正当性,结合法律的立法宗旨,不应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二、行为的合理性

原告在合理避让车辆进行变换车道行驶之前,充分考虑了交通路况,即变换车道的行为不会影响其他车辆的行驶安全,而且能够有效防止其与突然出现的车辆发生碰撞的危险。故当时的路况条件允许原告采取避让的方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原告的避让行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处罚的充分性

被告提出原告可以采取制动方式避让前方车辆,而非变换车道行驶的要求过于苛刻,除非被告能够提供原告的车速、前方出现车辆的车速以及二车之间的距离等证据,以证明在当时紧急条件下,原告采取制动或者其他方式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进而证明被告的处罚行为具有合法性。但是,本案中,被告在缺乏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采纳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婧明
责任编辑:于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