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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要件
雷淑芳诉长春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作者:宋曦玥  发布时间:2017-11-29 14:07:35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规划行政许可

3.当事人

原告:雷淑芳。

被告:吉林省长春市规划局。

第三人:吉林省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雷淑芳系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富强C区15栋居民。被诉规划许可建设项目即第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4S店项目,建筑位于高新区硅谷大街6789号,硅谷大街与西顺达路交汇处,总建设规模10290.16平方米。辰宇公司于2013年9月就该项目向被告长春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用地批准书等文件和图纸。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对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进行公示,遇到周围居民提出反对意见。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听证会申请,于10月25日通知富强C区居民参加听证会,于11月1日上午9时在高新区君怡酒店3楼举行听证会,对建设项目用地、围墙建设形式、位置及安全、环境影响、间距、日照补助等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关于围墙建设问题,第三人辰宇公司4S店围墙由挡土墙及铁艺栏杆两部分组成,挡土墙距富强C区15栋东南角距离为10米,挡土墙两侧地势高差为2米,系经项目设计单位计算复核;关于间距问题,被告在听取富强C区居民对建设项目楼间距意见后,对建筑间距进行调整,楼间距从16米调整至18米。关于日照补助问题,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经过协商可以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本案中第三人已将补偿款提存至指定账户。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继续审核,并于同年12月31日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被告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公示,存在遮挡原告房屋采光,涉及污染物行业,侵犯原告所在小区土地、围墙等情况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

2014年8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组织原告、被告到第三人施工现场进行现场调查,了解到原告居住的富强C区15栋为南北向多层建筑,与被告许可拟建的第三人辰宇公司4S店项目未呈平行相对建设,4S店项目位于富强C区15栋东南角,4S店建筑北墙面为遮挡面,拟建项目实际审批建筑物间距为18米,现场测量楼间距为18.16米(系从15栋东南角测量至4S店建筑北墙面主墙的最短距离)。4S店建筑高度不统一,最高处高度14.65米,建筑一层与富强C区15栋一层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建筑较15栋水平下沉建设,4S店围墙(挡土墙)两侧地势高差肉眼可见至少2米。

【案件焦点】

被告长春是规划局作出的22000020130049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被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往往涉及周围居民的采光、环境等基本民事权利,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并根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等审核申请是否符合相关建筑规划管理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对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并对拟建项目进行调整。被告组织的听证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材料进行审核并认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楼间距问题,根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第十四条规定:“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第十七条规定:“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本案中富强C区15栋主日照面(南面)与4S店建筑北面未成平行相对建设,依据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应从4S店建筑北墙面测量至15栋主日照面(南面)实为建筑间距,经现场测量此距离为26.06米,远超过18米最低标准;关于楼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1.97倍的要求,4S店建筑高度不统一,最高处高度为14.65米,因建设时为与硅谷大街水平平行,故4S店建筑较之15栋下沉起建,围墙(挡土墙)两侧地势高差2米,计算1.97倍楼间距标准时应扣除下沉距离,故建筑间距符合上述法规规定。4S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水平符合《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被诉规划许可,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对第三人填报的《长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附送的有关文件、图纸进行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并无不当。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淑芳的诉讼请求。

原告雷淑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长春市规划局收到辰宇公司的申请后,依法对建设项目相关信息、日照环境影响报告等进行公示,召开由雷淑芳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对拟建4S店项目与富强C区15栋建筑间距进行调整。辰宇公司按照要求扩大楼间距,在修改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日照环境影响报告后,长春市规划局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第十五条规定:“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住宅地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第十七条规定:“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本案中,长春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辰宇公司建设的4S店项目与雷淑芳所在的富强C区15栋楼主日照面、侧面之间的建筑间距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长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被告法定职责的审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等方面的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审判结果的意见是相同的。审理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本院主要对被告法定职责的审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的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审查。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4S店存在挡光、楼间距近的问题,被告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不合法。通过庭审,被告长春市规划局是负责城乡规划的法定职能部门,依法享有核发规划许可证的权力,系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递交办理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文件,一切手续完备。被告在核发许可证的过程中,对原告等周边居民组织听证会,听取其意见,并要求第三人对建设方案进行合理范围内的修正,充分考虑了周边居民的居住需求。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严格按照《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发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没有偏差,各项证据充分,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既注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根据实际情况,到施工现场,对楼间距进行了实地测量,各项测量参数符合《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最终作出判决。

       

作者: 宋曦玥

工作单位: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于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