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6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喜平、金广胜。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1日,原告李喜平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金广胜,受益人为李喜平。保险险种为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3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吉祥至尊两全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26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440元,交费期间为20年。其中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第2.3条,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合同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5.4条约定了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保险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未组织被保险人进行体检。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喜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014年5月24日在农安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主诉间断性右上腹部不适3个月,家中伴发热3天。现病史该患于3个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上腹部不适,到吉林省肿瘤医院诊治,明确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肝炎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未予任何治疗,回家静养。3天前来我院,门诊以肝硬化收入疗区。入院初步诊断:1、原发性肝癌;2、肝炎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3胆囊炎;4、布鲁士杆菌病。2014年6月3日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情况为该患为中年男性,病程长,既往乙肝病史3年余,有病羊接触史。因间断性右上腹部不适3个月,加重伴发热3天入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上述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均有主治医师庄严及住院医师浦沛广签字。2014年6月3日接续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记录与5月24日入院记录完全一致。出院记录与6月3日出院记录“该患为中年男性,病程长,既往乙肝病史3年余,有病羊接触史。因间断性右上腹部不适3个月,加重伴发热3天入院。”部分完全一致,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完全一致。原告金广胜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188.34元。原告工友、邻居等证实金广胜在2014年3月前没有疾病,未到医院进行诊治。
原告金广胜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向原告作出不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送达给原告金广胜、李喜平。原告李喜平、金广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
【案件焦点】
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喜平与被告签订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上述二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喜平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及数额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且原告金广胜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被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恶性肿瘤,系属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5.4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依据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金广胜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依据该合同2.3条,支付保险金后,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
被告答辩称原告属于隐瞒病情带病投保,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系依据农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页,但医院病历中病人主诉部分均载明为”间断性右上腹部不适3个月,家中伴发热3天,病史为3个月前”,而出院记录所载明的“乙肝病史3余年”与原告入院的主诉不符,且被告业务员曲胜荣证实医院医师浦沛广承认系其在出院记录中表述错误所致。此外,医院载明病史三个月依据的是肿瘤医院的检验单,而载明病史三年余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出院记录的证明效力低于入院记录的证明效力。再者,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组织被保险人金广胜进行体检,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金广胜在投保前曾在医院因病诊治过的证据,因此被告仅依据该病历中前后矛盾的内容认定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辩解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依此作出的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支付保险金后,该合同终止,不应继续履行,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喜平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
二、原告李喜平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金广胜支付保险金50000元,该款给付后,该保险合同终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李喜平为被保险人金广胜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据农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情况为该患为中年男性,病程长,既往乙肝病史3年余,有病羊接触史。”判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乙肝病史,从而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结合庭审调查,被保险人金广胜的住院病历中对被保险人的病史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保险公司业务员到庭证明系医院的记录存在过错,此外被保险人的工友、邻居等均到庭证明其在2014年发现生病前一直在外打工,而保险公司未提供金广胜此前曾到医院诊治过的任何证明材料,因此,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证据而最终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
此外,按照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5万元后,该附加合同即终止,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以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判决下发后,被告公司表示认同判决结果,并已经给付保险金,未上诉。
作者单位:农安县人民法院
作者姓名:何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