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企业破产法》迄今已经走过了十年。十年间,我国经济发展历经高速运行到平稳过渡实现软着陆。破产法的十年,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也逐步建立起一套崭新的市场化体系的破产法律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法制的健全与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进一步显现其价值。破产制度作为一项企业挽救制度,在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越来越凸显其作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被称为破产法的“三驾马车”。破产清算通过厘清企业债权债务,经过清产核资,对企业资产变价分配后,最终宣告企业破产终结,使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破产重整通过债务清理,帮助企业甩掉包袱,引入重组资产或资金,恢复企业经营发展能力,被公认是预防破产最有效的制度。破产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相互协商,就债权清偿达成协议,经债权人会议法定多数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便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实践中,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适用率较高,显示了破产制度在企业市场出清和恢复经营方面的强大能力。正因为破产制度具备其他制度难以企及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对工作的审判一线的办案人员提出了很高要求。如何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如何防范、打击不良用心企业主借助破产制度逃避债务,如何在破产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之间寻求最佳利益平衡等等,成为法官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本文力求探讨的问题。本文试图结合司法实践,明确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标准和相关程序利益平衡,借以更好地服务破产审判工作。全文共6038字(含注释)。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尝试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着重考察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立案审查,以及与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问题。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原因作出了明确界定,是不是满足法条要求的案件都一概进入程序;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重整制度的适用主体和规模作出限制,是不是所有符合条件企业都可以申请破产重整;破产重整程序立案阶段是否需要审查企业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希望。本文通过结合笔者实践中遇到的案例,进一步阐述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标准,特别是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案件的立案审查问题,以期更好地指导今后破产审判工作,为供给侧改革服务。
一、破产案件立案审查一般标准
(一)破产原因概念
企业申请破产,应当具备破产原因。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首先应当明确破产原因这一概念,它是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条件。何为破产原因?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实施,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 王新欣:《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它强调的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至于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是否混乱、企业盈亏等经营状况不在法院应当考量的因素范围内。
(二)法律相关规定
在明确破产原因之后,需要对应《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条文明确审查范围。《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从其是否达到资不抵债界限以及是否具备偿债能力两个方面进行考查。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方可启动破产程序。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此可见,除第一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只要具备明显丧失清偿可能性的,就可以申请重整。 由此可见,破产重整的门槛要比破产清算低,只要具备明显丧失清偿可能性的,就可以申请破产重整。
综合把握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又称为“现金流量表标准”。此时,债务人往往可能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也不排除债务人存在固定资产价值较大但变价困难的情形。“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着眼于债务人的资债比例关系,仅考虑债务人的实际资产状况,并不考虑债务是否到期,以及债务人的信用、商誉等可能的偿还因素,所以又被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当从现金流量表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两方面考察,不能偏废其一。
(三)举证责任问题
《企业破产法》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普遍破产原因,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清算类案件等的辅助破产原因,以停止支付为推定破产原因。之所以如此细化,是为了解决破产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申请书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自然情况等基本信息、申请路径以及事实和理由,同时应当提交债务人工商登记信息,用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交债权文书,借以判断债权是否合法生效,已届清偿期。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具体要求[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除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考虑到实际情况,对债权人而言,获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难度很大,故只需要证明其合法有效债权未在期限内获得完全清偿,即可提出破产申请。
对债务人来说,法律赋予其更高的证明责任,其需要证明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既考虑到对债权人合法利益进行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企业借助破产程序虚构债务逃避责任。
(四)证据证明力问题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如此。债务人欲证明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或者未达到资不抵债,会提供资产负债表、债权清册、债务清册等材料。笔者认为,对企业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债权、债务清册应当秉持谨慎态度。资产负债表和债权、债务清册均有企业单方制作,其证明力应当明显低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司法实践中,笔者曾遇到有一家企业为了增加债务负担,短期内多次对外大额举债,形成巨额债务清单,而企业对借款用途、去向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明显存在虚构债务嫌疑。当然,对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就应当全盘采信,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的结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出具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由债务人聘用和支付报酬,不能完全排除中介机构作出对债务人有利的倾向性结论意见。所以,对破产案件证据审查要求办案法官具备全局意识,全面综合考察证据。有时候甚至需要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依职权调查企业相关资产情况,严把立案关口。
(五)管辖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管辖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企业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企业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区级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条[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进行。
自今年以来,笔者所在地区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度,破产案件原则上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过接触、审理有关案件,笔者认为,破产案件仍应当坚持属地管辖原则。破产程序属于债权债务概括执行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实践中,破产案件往往伴随着信访问题,而信访问题的化解不仅考验法官的智慧和能力,更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协同联动、紧密配合。信访工作以属地管控、分级管控为原则,力求将矛盾化解在当地,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维护一方稳定。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即面临债权债务清理、职工安置分流、社会稳控等系列问题。为了顺利推进破产进程,法官不仅要严格依法办案,更要熟悉企业的历史背景,深谙当地的风土人情,同时也需要府院密切配合,缺一不可。所以,为了化解矛盾,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笔者认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法院。
二、破产重整程序重整价值考量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重整制度被认为是在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方面最为有力的制度。破产重整通过对企业进行债务重组、资产清理,帮助企业摆脱债务困境;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注入优质资产,帮助企业恢复持续盈利能力。正因为此,破产重整也被形象得称为“治病救人的医院”。
破产重整程序的立案审查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有相同之处,比如申请主体(和解仅限于债务人有权提出)、申请材料等。当然也有不同之处。不同点在于,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原因比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宽松,“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可进行重整。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破产重整立案程序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应当是一视同仁的。为了更早更好地挽救债务人企业,在对破产重整开始原因规定更为宽松同时,重整程序的潜在价值追求要求法官在立案审查阶段有必要对启动该程序的价值和意义进行预判,即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前景,是否具有挽救希望,是否已经存在潜在重组方,是否与潜在重组方已经签署了重整框架协议等等,都是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考量的问题。如果避开前面所述因素,只是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理解重整程序,那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破产和解程序将失去区分的意义。《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对重整计划的提交实现作出明确约定,重整案件从立案受理之日起即进入倒计时。如果债务人本着“骑驴找马”的想法,先进入程序,然后再寻找重组方,时间大多来不及,最后难逃被宣告破产的厄运。如此不仅耗费了当事人大量时间、金钱,也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违重整程序所追求的目标,也不符合新破产法用重整制度取代旧法整顿制度的价值取向。
实践中,有的债务人利用破产重整程序对资债比例要求较低,抱着重整不成大不了破产清算的想法向法院提出申请。笔者认为,法官此时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希望和挽救价值,谨慎受理。笔者曾遇到一起案例,债务人在没有重组方、挽救希望未知的情况下被法院立案受理,进入程序后,债务人迟迟未寻找到合适重组方,最后被宣告破产,对各方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也引发了债权人强烈不满。
虽然我国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适用主体和规模没有限制,但从国外的立法、从重整制度本身所耗费的成本而言,重整制度的适用更偏向于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司。不能回避的是,重整制度虽然是一个司法程序,但与破产清算比较而言,它更多的是当事人商业谈判和利益博弈的结果,所以法院也应当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表达基础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愿来综合考量重整的价值和希望。所以,在破产重整案件的立案审查关口,除严格审查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是否适合重整;产品类型,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力和发展前景;重组方,是否具有参与意愿和资金实力;重整框架协议,是否具有可行性等等。同时为了保证程序的公开公正,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召开听证会,邀请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参加听证,听取债权人对重整程序的意见和建议,将矛盾尽可能化解在前期。
正因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对企业破产原因要求较低,法官应该审查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希望和挽救价值,方能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利益平衡问题
一般而言,执行程序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以追求效率为目标,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坚持先主张先受偿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以公平清偿为价值追求,实行平均分配原则。当执行程序遭遇破产程序,法官应当如何作出抉择,是摆在面前的一个棘手问题。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一些案件,债务人的大部分资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即将进入拍卖程序。轮候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自身债权丧失实现可能性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执行人破产清算。法院在接收申请材料审查后发现,申请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清偿期已经届满,但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在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立案受理。但是,由于案件还关联到执行案件,案件能否仅依据法律条文就可以受理,还需仔细斟酌。在当前执行难的大背景下,申请执行人往往举全力查找债务人财产线索,付出了必要的时间、金钱成本,尤其在资产已经进入拍卖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努力即将得到回报,合法权益即将得到维护,法院一纸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申请执行人本来能够获得最大限度清偿的债权,现在却要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笔者认为这是有违法律所追求的效率和公平原则的。当申请执行人或者破产申请人为多人时,法院受理或者不受理破产申请,都将不可避免激化矛盾。笔者曾遇到一起案件,一家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产被多轮查封,近百位小额债权人申请对该企业破产清算。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申请执行人的前期努力将打折扣;如果不受理,近百位申请人可能很快就会变成近百位上访人,法院深陷两难境地。当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或者可以成为破产法官的救命稻草,引导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被申请执行人为个人或非法人组织,企业破产案件明显不能适用。在目前情况下,破产法官只能权衡利弊,在破产法的应然和实然中无奈游走,针对个案不同情况,采取迂回处理办法,实属无奈之举。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债务人破产本无可厚非,但是当破产申请人的利益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平衡、孰轻孰重,还需要进一步思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