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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限制
作者:李迪  发布时间:2017-11-29 14:55:07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合同约定解除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的问题。这其中既有立法规定模糊的问题,也有司法认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合同的约定解除既关乎于解除权人正常行使解除权,同样也关乎于被解除人的合法权益。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同样,在合同解除中必须妥善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行使解除权必须慎重。一方面要考虑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还要考虑第三人以及社会利益。这就是司法机关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考量的问题。

关键词:约定解除 相对人 利益平衡 处分自由

合同的约定解除是合同解除形式的种类之一,也是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最为常用的解除方式。相对于法定解除而言,合同的约定解除就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相应的合同解除条件,一旦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该合同。合同的约定解除之立法依据在我国《合同法》第93条中予以确立。[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较为简单,并未对约定解除的条件进行详细的立法规定或解释。立法的粗糙导致司法实践中围绕约定解除的条件产生争议。有学者从立法论的角度认为:“立法虽然对合同约定解除进行了规定,但如此过于简单的规定,致使合同当事人对于解除条件的约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极易导致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失衡,亟待在立法上对约定解除的条件限制做出明确的规定。”[ 汪张林、杜凯:《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105页。]不过,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则并不认为立法对约定解除的简单规定是造成民事合同解除司法实践混乱的根本原因,而是将这种混乱局面归于司法。对此,另有学者认为:“即便立法做了简单的规定,如果在出现所谓的解除条件含糊不清以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也可通过合同的解释或者显失公平等其他制度解决,这正是民法体系化效应的体现。”[ 赵海洋、张洁:《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载于《公民与法》2011年第1期,第49页。]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后,必然会对当事双方的利益造成影响,如何更好对约定解除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达到利益平衡的目的是亟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合同约定解除的立法旨趣——双方之间利益平衡

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利益的平衡。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指出:“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相互平衡与妥协的产物。因此,立法就是旨在通过协调人类社会的各种利益冲突而达到利益平衡,并且通过不断指引和修正以维持利益平衡的过程。”[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立法者通过所确立的法律规范对社会上的各种利益进行确认、界定以及分配。换言之,立法过程的实质就是利益甄别、利益评价、利益选择的过程。既然立法是对不同利益的平衡,那么就需要借助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用以解决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

 (一)约定解除权——赋予当事人的优先选择地位

合同法上的约定解除权是典型的形成权,形成权是民事权利类型之一。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并承担着重要角色。所谓形成权,就是权利人可以一方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化。正是由于形成权独特的权利特质和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有学者指出:“形成权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为其特征,乃是私法上之利器,威胁法律关系之稳定。”由此表述可见形成权的特质之所在。形成权可以由当事人一方重塑法律关系,赋予当事人以产生法律关系变化的权利,民事关系的相对方只能被动予以接受和服从。因此,我国学者形象的将形成权喻为“私法中的权力”,具有典型的权力属性。[ 申海恩:《私法中的权力:形成权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既然形成权有如此强大的功能,会打破当事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导致利益失衡,似乎与民法的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相悖。那么,如何理解形成权所导致的利益失衡,德国著名法学家哈里·韦斯特曼认为:“至少在私法的领域中,法律的目的只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页。

]由此看来,约定解除就是立法者对当事双方利益的取舍,赋予一方当事人利益优先地位。

(二)约定解除权——赋予当事人权利处分的自由

既然约定解除权是立法者对双方不同利益的取舍,该权利的产生是基于民事主体依赖合意所获得的授权。不过,人们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之理解往往陷入一个误区,认为该权利的行使必然会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干涉。但是这种理解忽视了形成权的本质。形成权的行使虽然从形式上看确实对当事另一方的权利范围有所限制,致使相对人自由的限缩,但是在合同约定解除权达成的场合下,相对人在达成合意之前已经对此部分权利进行了让渡,这是相对人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正如我国学者所言:“相对人事先已经划定了形成权行使在自己权利领域内发生效力的范围,如果在相对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就不再存在对形成权抵抗之可能了。”[ 申海恩:《私法中的权力:形成权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页。]从合同当事双方的不同视角看,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自由行使约定解除权,这就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合同相对人则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赋予对方约定解除权,这也是相对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

二、对合同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

  合同约定解除权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也是民法中最为依仗的立法原则。民事立法不得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抵触,立法中肯定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正是对意思自治精神的体现。意思自治历来受到契约理论的重视。在古代的契约理论中,将意思自治视为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就意味着公平,即只要双方在意思自治前提下形成的合意,立法都予以充分的尊重。不过,这种绝对的意思自治受到现代契约理论的质疑,现代契约理论不再一味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将正义作为契约的最高价值。日本学者主张:“约款内容的规制……与其说是自由问题,不如说是正义问题。”[ 王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与课题》,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第52页。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再没有边界,而是受到合同正义的限制。既然如此,合同解除权也就不再必须在意思自由和合同正义之间寻求平衡。超出限制的自由则不可谓之“自由”。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谈到:“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酿化,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 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在现代契约精神之下,民事立法必须将合同的约定解除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以确保其符合正义价值,在正义的轨道上有序运行。民法规范的制定必须围绕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民法基本原则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和利益则要通过相应的规范予以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事立法的指导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基本原则具有模糊性,可以作为民法规范的有效补充,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在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妥善的选择。其二,对不同的价值进行权衡,当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终究还要优先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

对合同约定解除予以必要的限制已经达成共识,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就必须借助于民法的基本原则限制自由价值,而突出正义价值。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要发挥承载正义价值的突出作用,对合同的约定解除进行必要的限制。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是限制合同约定解除的基础。所谓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民事活动中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以牺牲他人和社会利益为代价。我国学者徐国栋则从利益平衡的角度阐释该原则,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356页。]该种观点清晰描绘出诚信原则的功能,即立法者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平衡当事双方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当一方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对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时,在必要时则要动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利益失衡的局面进行修正。其二,同诚实信用原则相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从反面对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制约,从而确保各方利益不受到损害。所谓的禁止权利滥用就是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发展伴随着西方民法思想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古罗马法规定:“凡行使自己之权利者,对于任何人,均非不法,凡行使权利自己之权利者,对于任何人,均不得视为加以侵害。”此时对民事主体行使自身权利并未有任何限制,直至19世纪末期西方各国民事立法才逐渐肯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如《德国民法典》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显然的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之保护。”]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都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以此规范和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在现代社会中,每个民事主体拥有更为广泛的权利,但是权利也有边界,没有边界限制的权利就会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空间”,这是现代法秩序所不允许的。权利行使一旦突破边界的限制,则必然会打破平衡秩序,造成社会的混乱。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合同约定解除权限制的具体考量——以利益平衡为出发点

无论是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极为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也民法方法论基本原则之一。[ 利益平衡作为方法论原则,指导着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以法律规范体现的立法之价值评价为标准,根据个案之具体情况和所涉及利益的“价值”含量,对案件各利益之“重要性”做出衡量,从而得出合理的“利益位阶”,寻求“个案利益平衡”。]在民事立法阶段,通过各种体系设计和制度设计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进行利益平衡;而在司法实践阶段,这也是裁判者应该着重考虑的问题之一,利益失衡并不是司法裁判的目的。裁判者在一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内贯彻利益平衡的要求。虽然立法和司法都以利益平衡为己任。立法对利益平衡的维护经历了“法典万能化”到“法典局限化”的转变。”任何民事法典都不可能涵盖所有方面,也不可能对所有的利益予以平衡,这就需要司法在利益平衡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就立法和司法而言,在司法层面对利益平衡的推动作用更为明显,达成此目标的成本也更为低廉。司法往往将立法中的规范与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相结合以达到平衡利益冲突的目的。

回归到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每一个相关个案不仅仅要求在解除权人和合同相对人之间满足利益平衡的要求,还要在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达到平衡状态。裁判者完全可以有效运用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作出利益衡量。

(一)应考虑相对人的利益

前文已述,在合同当事双方约定解除权之际,就意味着相对人已经对解除权人开放自己的“权利领域”,将部分利益让与给解除权人。双方在形成合意之下的合同解除条款只能说明在形式上符合意思自治的要求,属于形式正义。而现代契约理论强调的正义必须从实质的角度理解。实质正义的基本内涵是合同自由,如果该合同虽然满足了合同自由,但是导致当事双方的合同利益显著失衡,那么合同自由就要受到来自于实质正义的限制。换言之,合同当事双方在合同自由前提下达成的约定解除条款,若该条款可能会对解除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那么依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否定该解除条款的效力。

试举一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76条。]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性就在于买受人在未支付全部价款的同时获得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而出卖人则在未取得全部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进行转移。在分期买卖交易中,出卖人面临着较大的风险,因此其往往会和买受人约定有利于自己的合同解除条款。[ 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约定“买受人一有违反付款义务出卖人即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合同法》该条规定的立法旨趣就在于限制出卖人的解除权,体现了法律规定的指引功能。该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以防出卖人恣意设置解约条款,侵害买受人的相关利益。此时,利益的天平向买受人方倾斜。

  (二)应考虑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学者张文显教授将法律的目的阐释为“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这就要求立法和司法工作必须在顾及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纳入到保护范围,不能以牺牲他人合法利益而满足当事人利益。这也是合同自由的最低限度。

在司法审判中,考虑第三人利益而否定解除权人自由行使解除权的判例为数甚多。例如,《人民法院报》报道的原告何平等人诉陆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 例如,《人民法院报》原告何平等人诉陆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之一的顾雪珍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上诉人顾雪珍明知在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知被上诉人要打通该房屋并与其他原告人的房租连为一体经营快捷酒店。如果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会导致其他原告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必然会对其他原告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基于维护其他上诉人利益的考量,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循谦抑原则》:载于《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8日第6版。],二审法院之所以否定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正是基于对第三方利益的考量。出租人享有约定解除权,其来源是意思自治。解除权人的约定解除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该个案中该解除权的行使会对导致其他出租人利益受损。二审法院的裁判虽然在表面上并未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破坏了民法中的形式自由,但是却有效保障了实质自由。在形式自由和实质自由出现矛盾的时候,实质自由优先于形式自由。我国民事法律也有同样的利益考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简言之,约定的解除权行使不能恣意,必须综合是否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汪张林、杜凯:《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2]赵海洋、张洁:《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载于《公民与法》2011年第1期。

[3]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6]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责任编辑:于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