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实现认罪认罚制度,运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1)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若干意见》](1),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集中审判与个案审理相结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因此,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探索认罪认罚审理工作机制。一般而言,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范围,常见于高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抢夺、诈骗、危险驾驶、信用卡诈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案件以及轻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的出现,说明我国刑事法律又前进了一大步,可以说,目前认罪认罚制度已普遍被社会所认可,这为实现全国推广、利国利民,为保护刑事犯罪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依据,同时,也是人民法院通过这种新型的刑事审判模式,高效率的审判结果,回应人民群众对国家的平安建设、法治建设的新需求、新期待,特别是在社会治安形势愈发严峻、法律制度逐渐完备、社会管理加速创新的大环境下,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置显得尤其重要。适用认罪认罚这一机制,案件审理流程简化了,但法院不能因为审判效率的提升,忽视了案件的质量,更不能审判效率的提升了,忽视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及意义的分析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设想和完善进行了详细阐述,以此达到“简出效率,繁出精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的,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主要创新观点: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制度,需要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角度上进行研究。完善认罪认罚制度,既考虑认罪认罚的实体意义,还要考虑程序法上的从简。在运用过程中,要以证据价值为基础,坚持无罪推定、权利保障、职权规制的原则。要认真解决与认罪认罚有关的难点问题,包括权利保障和制约,预防、避免运用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出现的问题。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党中央针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相关规定。并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作了定义。因此,要使其在现法律中发挥作用,就要从对整体诉讼程序中对应的独立性以及适用性进行广泛地关注。在此基础上,针对罪行基础种类及量刑情节进行合理化分析。本文观点,紧紧围绕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的内涵有在适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集中的分析,开展对认罪认罚从适用范围以及措施完进行讨论,旨在进一步有效地推进社会法治建设,实现公平正义。
关 键 词:认罪认罚 制度 运用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及意义
认罪认罚制度,全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 来源于《法制网》政法频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2)”,具体而言,是司法者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一种司法回报,是对自首、坦白、当庭认罪、退赃退赔等犯罪行为的交待与承认的整合与统一,其功能是更好地提高司法效率。此项制度对公、检、法机关职权的调整,以及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首先,认罪认罚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接受改造有着鼓励作用。这种作法,使得原本冷漠、无情的刑罚制度变得更加人性化。同时,对预防再次犯罪、促使成犯罪人痛改前非,早日回归社会有着积极推进作用。我国刑法设置了“自首从宽、坦白从宽”等制度,在以往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中,就已经采用。“轻刑快审”的内涵包括着此类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有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的,则可以减轻处罚。但所有这些只是体现在审判阶段,相对于公、检机关,基于侦查、起诉方面,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都应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并依法提起公诉,把认罪认罚制度交由法院来执行。
建立认罪认罚制度,在给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限度的“优惠”的同时,也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司法建议的权力。这种做法,客观上,调动了公、检机关有效地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社会对抗,提高了诉讼效率和实现刑罚目的。
其次,认罪认罚制度,可以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因此,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不断推进,这项制度越来越受社会睛睐。特别是劳动教养被废止后,刑法修改一些既存违法行为的入罪问题,如醉驾。根据有关资料显示,2016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比十年前增加了约60%[(3) 北京联盟《法学讲堂》作者张向东 《认罪认罚从宽的三重意义》。](3),司法改革实现员额法官审案,使得“案多人少”矛盾更显突出。因此,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区别对待”,“繁简分流”,让法官腾出更多的时间,用于处理少数疑难、复杂案件,显得十分重要。
第三“认罪认罚”制度是“坦白从宽”具体化
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现行法律里规定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一个做法。 [(4)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6-09-0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今日介绍,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应该说是我们国家现行法律里规定的“坦白从宽”这项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一个做法。](4)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刑法早已有之,这次将该制度单独地提练出来搞试点,其主要目的,是在坚持罪责罚相当的前提下,展现刑事政策及节省司法资源。
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中,对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都有所体现。这次试点工作,是坦白从宽政策的基础上的具体化、制度化。其前提条件仍然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司法公正性。也就是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适当地在程序上从简,在处罚结上从宽,把“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变为具有操作规范的效能。但是,认罪认罚的从宽并不是没边没沿的,是受一定的法律约束的。要根据刑法的具体罪名进行具体的规定,必须是是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从宽,不能严重突破法律规定。其从宽的标准应该同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从宽相一致,也只是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从宽到什么限度也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只是在量刑方面,主要是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来考量,认罪认罚案件也要遵循刑法量刑的基本原则,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具体情况来决定刑罚。任何刑事案件的办理,必须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样,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的犯罪分子,既使有认罪认罚情节,不能予以从轻处罚。
二、“认罪认罚”制度在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认罪认罚制度、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 改革的内容,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配置司法资源。[(5)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6年06期 作者艾静《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改革定位和实证探析——兼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性衔接》](5)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来源于“轻刑快审”,早在2014年6月就已开始试行,也取得了好的成果。认罪认罚制度才刚刚起步,运用起来比速裁程序还要广泛、复杂。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估,对可能存在的缺陷、风险与争议,都要一一地筛选,以防范为未然。
(一)刑法自身的问题。
刑法对认罪认罚制度,并未予以全面、系统的规定。而只把自首、坦白相应的分布在部分条款之中。对于存有自首、坦白被告人,也只规定为“可以”的从宽。而对于其他具有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情节,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这样,客观上,相映地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相应地给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虽然,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给认罪、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司法回报,以此鼓励他们及早认罪认罚。但由于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可以从宽,哪些不能从宽。特别是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值得商搓,因此,这些问题还有待于逐步去解决。在具体罪名运用上,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只对15个罪名的量刑提出了指导意见,而对绝大部分罪名的量刑未能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刑诉法自身的问题。
除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以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尽管提及到认罪认罚问题,但并没有进行上位概念和系统设计,而且,认罪认罚在试点中,也未起到决定性作用。
目前,由于认罪认罚在一些规定中表述的过于分散和不规范。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和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但只要求被告人认罪,并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从宽处罚。而对于公诉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只规定了公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而法院也只停留在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仍有可能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全面审理。因此,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否则,会影响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和侦查终结时的案件处理。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
(三)“认罚”的法据问题。
刑法第67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是对“认罪”的表述,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量司法解释中,对“认罪”这一概念也加以认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国家开始对认罪认罚制度进行了重视。在此之前,并没有设定相应程序和配套制度。 现在的“认罚”,是对原有刑法的一种突破和创新,这里的“从宽”与自首或坦白的“从宽”有重合也有超越,显然要大于单纯的自首或坦白“从宽”幅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案件繁简分流方面,可以确定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四)“滋生”新的司法腐败问题
实行认罪认罚制度,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此时,有人担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不会造成审判权的滥用,最终滋生新的司法腐败。还有人担心,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有,且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经公安部或者最高检批准,侦查机关就可能撤销案件,检察院也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这样有可能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些案件有可能不经审判,就在公检部门“消失”了。这样做,将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三、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设想和完善
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一项人性化的制度。这项制度的实施,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发展趋势。一方面解决解决庭审虚化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正确解决“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认识上的误差。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筑同志指出:“认罪认罚”制度是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这里的认罪认罚,要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加以理解。而对于“从宽”问题,可以说,是源于以往的“宽严相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但它又与其有所不同,而是对“坦白从宽”的一种发展观念。因为“认罪认罚”除了包括“坦白”之外,还应包括:自首、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刑事和解等。那么,认罪认罚从宽,是不是不认罪认罚就从严呢?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同时保留了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如果被告人不坦白,能不能作为“抗拒行为”从严处罚,占在国际角度来看这一问题,认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如果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辩护权,不坦白、不认罪怎么办,难道我们就要从严处罚,显然持反对态度。因此,刑事诉讼法“反对被迫自证其罪”有必要再向前一步,理应顺应国际潮流,避免把“不如实陈述”,当作从重处罚的理由。因此,只有抗拒理由超出了一定常态,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可成为增加刑罚的情节。具体而言,就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认罪认罚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而“从宽”,是对基于标准刑的相对减少。而对于不认罪认罚者,由于他们没有享受到量刑上的优惠,相比认罪认罚者,则显得接受了更重的处罚。总之,无论占在哪个层面,都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框架内,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
(二)正确确立”认罪认罚”具体制度的体系。
“认罪认罚”实际上是被告人在犯罪后的一种表现,而“从宽”则是在定罪、量刑、行刑上的一种宽缓处置。尽管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对认罪认罚相关问题,已经作了不少规定,但还未形成一个体系。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刑事法治中的重要指南,在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中的体现,并广泛获得社会各界的认同。因此,需要加以整合,形成体系化,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 认罪认罚从宽,要在刑法总则中加以体现。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自首和坦白,均是认罪从宽制度。而认罚从宽的则体现在《刑法》383条和第386条,包括:犯贪污、受贿罪,明确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1项规定情形的,既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的,既使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可以从轻处罚。而对于“积极退赃”只作为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把“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也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因此,有待于在今后刑法修改中,将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在总则中具体化。
2.认罪认罚从宽要在“司法不同阶段”予以统筹。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坦白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的如实陈述。《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也就是在司法的不同阶段的认罪,都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法不能将“如实陈述”拒之门外。要根据不同阶段的认罪,从宽的幅度要有所不同。比如: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在特定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处罚。而对于坦白,更应如此。特别是对当庭的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认罪认罚从宽,要根据“不同案件类”予以统筹。刑法、司法解释对认罪认罚从宽,作出特别规定。比如,要区分犯罪轻重,对犯罪较轻的,犯罪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处罚;要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起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处理这表明,不同类型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如何统筹,是一个急研究的问题。对于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可以采取宽缓政策。而对于认罪认罚者,则可以采取“宽上加宽”。
4. 吸取域外经验,对“从宽”要加以必要的限制。《量刑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不同情形,分别作了相应的处理上限:比如:从减少基准刑的10%、50%以下。而在英国及意大利等国家,量刑折扣不超过1/3。我国打的折扣最高,有的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达到40%~50%以上。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形成“剪刀差”,以防止对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冲击。如果折扣打的过大,将可能损害司法正义,或让人们说成“用金钱来买刑”,进而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而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三)正确确立“认罪认罚”案件上诉范围。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告人对一审不服是可以上诉的。但如果,一味允许被告人上诉,则设置认罪认罚制度就没有了意义。因此,要通过修改法律,解决这个问题。也许有要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范围,是不是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了侵犯?其实。并非如此。合理限制上诉的范围,对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1. 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是针对认罪认罚有意见,而是,对司法机关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有异议,则应当允许上诉。这样,被告人自愿认罪供述的合法性就有可能产生动摇,对此所谓“认罪”的非法证据,则必须予以排除。
2. 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只对“量刑”有异议,就不应得到允许。因为,此时被告人由于认罪认罚,其已获得了“优惠”,得到了相应的从宽,如果继续上诉,则违背了自已的承诺,是对人民法院“认罪认罚”制度的否认。从而无法达到息诉服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客观上,再次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为此,也不能达到审判的节止点。
论文结语:“认罪认罚”制度运行,需要我国在法律上加以规制,并妥善地得以良好地应用和保存。同时,对于在运用过程中,存在不妥的地方,要加以不断地完善。防止“认罪认罚”的滥用,确保认罪认罚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地从宽这两种错误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