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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草法治微课堂(第三期):什么样的“作品”受法律保护
作者:李博 修森 谭天路  发布时间:2017-09-20 09:01:45 打印 字号: | |
  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我是王欣,欢迎您收听“芳草法治微课堂”,今天我们来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为鼓励人们在艺术、文学方面的创作,世界各国都通过著作权法对该领域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我们国家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要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两个关键特征,第一,要有独创性;第二,能够复制。

   我们首先来说“独创性”,目前的通说是采用“额头出汗原则”进行判断,这种说法非常形象,认为作者在创作过程要付出辛勤的劳动,才能符合独创性标准。例如,经过反复构思、精雕细琢的画作,其中凝结了作者辛勤的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而我们在纸上的信手涂鸦,不经思考、毫不费力,这样画出来的痕迹杂乱无章、没有意义,就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里需要注意一点,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还必须“独一无二”,如果一位技巧高超的画家临摹一幅梵高的向日葵,为达到与原作相同的效果,同样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这幅画却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为不是“独”创,而是原作的复制品。

   再说第二个特征“能够复制”。这涉及到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世界各国在著作权法的立法实践中也都是这样做的,通过区分思想和表达的界限以解决作品独创性的外延问题。简单来讲,我在脑海构思了一个美好的故事,我只有将其进行具体化、个性化,形成一首歌、一幅画或者一部小说,通过这些有形、且能够复制的方式表达出来,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存在于脑海中的故事本身属于思想范畴,是不能构成作品而受到法律保护的。

   大家看到的这张照片中是一只猩猩的笑脸,构图合理,内容生动,但是这张照片却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为是这只猩猩的自拍,动物的智力成果是不能受到人类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不是很有趣呢?

   本期“芳草法治微课堂”提示您: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能够复制两个关键特征。

   感谢您收听本期节目,我们下期再会。

   微课堂笔记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

  作品: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法官简介

  王欣,一级法官,经济法学博士,现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长,负责知识产权、传统民事、涉外商事等案件的审判工作。近年主要发表论文:《破产债务人财产制度的法律解释》,载《社会科学研究》(CSSCI)2013年第5期,转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文摘》(CSSCI)第12期;《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时间条件》,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重整计划执行问的法律分析——由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引发的思考》,载于《东北振兴与破产法适用》,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1版。审理的苏铭舜诉长春百瑞葡萄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入选《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审理的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大学出版社有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入选2017年全省法院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法治格言

  法治精神是法治的灵魂。人们没有法治精神、社会没有法治风尚,法治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根之花、无源之水。古人所说“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其实,使法必行之法就是法治精神。

                                               ——《之江新语》
责任编辑: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