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动物致害是民法上特殊侵权的情形之一,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了一些划分。但是,司法界与理论界还仍然有不同观点。特别是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逃逸、遗弃动物致人损害等,是否所有动物都适用不可抗力等。至此,本文针对致害动物范围、义务主体、归责原则、减免责等事由,分别进行了调查研究。
本文第一章论述了“动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本文第二章论述了“饲养动物致害问题的要点”,对“致害责任中的动物界定、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第三人介入的过错责任承担”进行了分析。本文第三章论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分析了“受害人对受到动物损害诉讼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及加害人免责时,应提供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过措的证据等”。本文第四章论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行为”,重点分析了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通过案例进行了论证。本文第五章论述了“解决饲养动物致害归责问题的思路及立法完善”,指出了致害的动物的临界点、“受害人”与“第三人”过错的理解、“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以及“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动物致害归责的立法建议”等问题。(全文6777字)
主要创新观点: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其赔偿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动物侵权致人损害处理观点不一。本文从饲养动物侵权角度,对侵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赔偿等几个方面,对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及其赔偿进行了详细论述。本文结合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吃人”事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及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的同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确保安全保障不流于形式。
关 键 词:饲养动物 侵权 归责 免责
以下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完成“吃饱穿暖”过渡
之后,也开始追求精神生活的满足的。“猫女儿”、“狗儿子”的现象就说明了这一点。一些宠物在给人们带来精神乐趣及较大经济利益同时,也引发诸多侵权问题。
动物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些媒体为了抓住人们的眼球和听点,还会大力地抄作。比如:北京野生动物园老虎“吃人”事件就足以说明了这一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对于动物侵权处理,仅限于《民法通则》等的司法文件。《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范畴、归责原则作了相应规定,但仍有研究的问题。
一、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采用四构件说。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动物侵权没有一般侵权的范围广,具有一定局限性。对于特殊侵权范围,除了动物侵权,还有专利、商标侵权等。而特殊侵权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对此,我们可以归纳为:致害动物应该是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的动物;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则是该饲养的动物所为;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动物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而一般侵权行为仅承担过错责任。
(一)加害行为
损害与加害之间是附随关系。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谈起。对于动物加害行为,是自然人所饲养的动物对另一个自然人的加害行为。(2)
动物致害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可能是动物受到外界刺激所作的危险动作。最常见的就是宠物狗咬人、牛马吃邻地的庄稼以及小孩挑逗狗被咬伤等等。有的动物本身并没有主动攻击,只是自身消极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比如:农民散养的黄牛滞留铁轨上,导致火车出轨等。表面看,貌视动物行为所致,而实际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这只是一般侵权责任。再如:猫从高楼的阳台上坠落,砸伤路上的行人,此时,猫在坠楼的一瞬间已丧失积极或消极行为能力,,因此,就不能认定是动物侵权了。
(二)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是损害事实(3)包括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其中,损害事实是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至于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还要看有无严重后果。如果,动物侵权给人造成残疾或死亡,受害人及近亲属就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只规定了对赔偿数额的判断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赔偿标准。因此,如何判断“严重后果”,就成了法官的一道难题。
对于如何时查清损害事实,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的人要能出于对动物的喜爱,去抚摸、搂抱,就有可能受到动物病菌传染,比如狂犬病、疯牛病等。这与动物主动攻击,造成病菌传染是有区别的。前者就不能认定动物致害行为。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无论是基于动物本能,还是动物受到外界刺激,或因第三人介入,都有可能导致对他人伤害。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就称之为因果关系。(4) 因果,可以是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
因果关系可以划分为“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比如:王奶奶受邻居小狗受到惊下,摔倒造成股骨骨折。这就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再如:王四家的狗咬伤邻居家的小孩,就是直接因果关系。而王奶奶摔伤,则属于间接因果关系。
如果第三人将动物当作工具咬伤人,则是人的侵权行为,民、刑责任,都由行为人直接承担。
二、饲养动物致害问题的要点
无论饲养何种动物,动物本身都具有一定的野性。这种野性,往往都会导致对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不同程度上的致害危险。对此,我国立法者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强化了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负有严格的管束义务,以此保证饲养的动物不会对人造成危害。
(一)致害动物范围的界定
我国动物侵权法律法规出台之前,主要借鉴前苏联的立法和民法理论。对于动物的范围,也只局限于蓄牧业和自然保护区饲养动物。
在《民法通则》中,只对动物致害责任进行了划分,并并划分动物种类和界定。一般而言,能够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控制的动物,大多是性情温和,便于近距离地的饲养或管理。比如鸡、鸭、狗、牛、马、羊等。有的虽然属于”凶猛”动物,但也容易为人们所驯化,比如动物园里老虎、黑熊、海豚等。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致害动物是指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的动物。其中包括:允许、禁止、动物园饲养以及遗弃、逃逸的动物,对于这些动物致害,分作了相应规定。
所谓动物,是指有感官、能呼吸、可以自由行走但不能象人类一样进行逻辑思考与说话的生命体。(5)而在动物控制要求上,只强调一定程度的控制,而不是绝对的控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哪类动物禁止饲养的情况下,一般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限制。例如《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明确作出了禁止在小区内饲养藏獒、德国牧羊等烈性犬。而这些在少数民族地区,则可能不被禁止。
(二)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也叫“无过失”原则。是指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6)动物致害责任,强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否则,不管有无过错,都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违反饲养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则丧失了免责的机会。特别是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为:“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三)“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基本条件的民事责任的准则。(7)
过错推定责任的设立,是把证明责任的交给了加害人。只要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可主张减免责。对于无法证明或可信度不高时,推定有过错。目前,过错推定责任现已级升为一个独立的归责。
(四)第三人介入的过错责任
对于第三人的介入导致动物致害责任发生,先看可种动物致害,再看是否为该动物所为,最后要有无第三人介入因素。同时,还要查明这种介入是外来的,还是动物固有的危险。当外来不足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例如,小俩口吵架将“串门宠物狗”扔出窗外,砸伤行人,就属于介入困素。因此,宠物狗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二者还可以同时主张。此种情况,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在民法上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举证的分配原则。当发生动物致害侵权时,受害人要示明受何种动物侵害,承担的责任主体是谁,损害程度等、
举证责任分配,是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及举证时限。要求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性表现为一种外化形式,可指引法官进行正确的裁判。(8)
基于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本应由受害一方负举证责任,法律进行了拟制,确定由加害一方进行举证。“倒”,是针对“正”而言的,倒与正是对立的,就是一正一反。所有这些《民事诉讼法》虽未直接规定,《民法通则》中的几种特殊侵权,确定了这种举证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动物致害,受害方大多是弱者。因此,立法者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留给了加害方,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具体表现。
四、圈养动物致人损害行为
所为“圈养“,就是用栅栏围养。比如农村的“牛棚”、“马圈”、“猪舍”等,就属于此类情形。这些动物饲养主要有四个目的:一是食用,我们常吃的牛、猪、羊肉,就属于这个范围。二是用于奴役,比如农民用作耕地的牛马等。三是用于人们的观赏,这些动物,一般属于稀有动物,大部分不与人们共同生活,与人们走的很远,或是只在特定的地区存在。比如:老虎、狮子、斑马、骆驼等。四是用于玩耍的动物。比如经过驯化过的大象、老虎、黑熊等等,就属于这一类。最常见的当属动物饲养的动物,它们与人们应该走的最近。比如,我们经常能在公园里看到马戏团表演。尽管这些动物经过人们驯化以后,显得温顺一些,但仍然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对于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问题,我们首先要查明谁有过错。如果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动物园负有举证责任。下面结合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吃人”事件,进行案例分析:
据相关信息报道,2016年7月23日15时许,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内,一游客“自驾”观园,中途私自下车受到老虎攻击,发生1死1伤事件,多家媒体对此作了相关报道。一时间动物园要不要承担责任成为社会公众热播的话题。那么,老虎“吃人”,动物园要不要担责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动物园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这次老虎“吃人”事件,动物园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游客与园方签订《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责任协议书》,明确了“猛兽区必须关好、锁好车门、车窗,禁止投喂食物、严禁下车”、“如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车辆损伤和人员伤害,自驾车主应负相应的责任”。园区内还设置了明显安全警示牌,有广播不间断的提醒、巡逻车来回巡视。而从相关视频上看到:“是年轻女子主动下的车”对此,动物园没有责任。
第二种意见:动物园承担主要责任。
这起事件,反映出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格式条款的效力,一个安全保障义务。应该肯定地说,《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责任协议书》已明示“猛兽区必须关好、锁好车门、车窗,禁止投喂食物、严禁下车”及“如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车辆损伤和人员伤害,自驾车主应负相应的责任”。其实,这属于格式条款。对此,我国合同法作了相关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另一个是安全保障义务。有人提出:动物园已设置了警告、提示和保障,没有过错,应归责于被害人。其实,并非如此。本事件动物园虽然对安全保障问,尽到了一定责任,但只是流于形式,并未解决实质性问题。比如,动物园事前对游客的自驾车门采取防护措施,能够在防止施客中途下车方面下功夫,或许就不会发生老虎吃人事件。再比如给车门上防护锁或给车上防护网等等。老虎吃人事件的发生,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动物园在安全保障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承担“混合过错责任”,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过失竟合”,动物园承担主要责任,受害的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害归责的立法完善
我国法律对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有两个,一个是饲养人,一个是管理人,他们之间是并列的“或”的关系,这就是人们所说的“二元”结构形式。而侵权纠纷的责任证明适用方面。则采有的是“一元”之说,即“无过错责任”或“举证责任倒置”,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我国对域外国家法律虽有借鉴和吸纳,但现行法律,还存在着比较僵化的一面,还不能达到与致害归责统一。
(一)致害动物的的界点
目前,我国只归类为“饲养的动物”,没有说明包括哪些动物。对于“饲养动物”,有人认为,就是家庭饲养的畜、禽和驯养的野生动物。但也不同见解,认为这些不属于法律术语。
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动物的性质和种类,把便于控制、支配的动物分成一类,这样划分非常简单。既然能为人们控制、支配,就应该包括被驯化的野生动物。而来源于大自然中的一些野生动物,则不在此内。至于一些用于用于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商品实验、器官移植的动物,如果发生逃逸致人损害,则可以参照“动物致害归责”处理。
(二)对“受害人”“第三人”的责任认定
很多动物侵权案件,都是因为受害人、第三人过错因素引发的。如果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能举出充分证据,就可主张免责。因此,作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充分利用举证机会,它在整个侵权诉讼中,起着积极作用。是过错推定责任的节制点。其中,过错属于“故意”,包括重大过失。而对于一般“过失”不能作为免责或减责的事由。
(三)“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往往满足不了司法的实际需要,因此,法官在处理一些动物到处害案件时,总是感到其繁杂,有时还可能被拉理一个误区。如果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立法问题就显得更加重要。对于过错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要把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连惯起来,因为二者是相连、相互依随,不可分割,只是发生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理解而已。
适用归责原则,应当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如果整个诉讼过程都要求由受害人举证,往往会使受害人陷于不利的境地。对此,法律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同时,将行为人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交给了行为人,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
下列情形,发生动物致害减、免责事由:
1. 受害人过错免责。如果动物致害完全来源于受害人的过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才有权主张免责。这说明立法者的目的,既要保护受害人利益,也要对侵权一方相应地减轻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到司法的公正性。
2. 第三人过错免责。发生动物致害后,如果是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则第三人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比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大,则第三人可以减轻责任。
3. 双方的约定免责。以动物驯化或医疗服务合同为例。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如果把免责事项明确下来,既使发生纠纷,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免责。免责事项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这样做法的功效,在于能够更多地引起双方重视履行合同义务。
4. 不可抗力的免责。《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发生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使得动物发生出逃,则动特管理人或饲养人可以主张免责。
5.“自甘冒险”的免责。在现实的生活中,一些科技人员或出于“好奇心”的人,去研究、观察动物的习性或生活状态,此时发生了动物致害,由谁承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则适用于“过错竞合”的方式,由冒险人或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主张抗辩。
(五)立法对“动物致害”归责的-完善
对于“动物的加害行为”,不可完全按着的特殊侵权处理。要具体情具分析,要分清是动物自然属性所致,还是把动物充当工具。虽然都是动物所为,“一般”与“特殊”侵权要有所区分。如果把将动物充当工具损害他人,则构成主观故意,因此,可以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按故意伤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社会的公共安全考虑,比如藏獒或狼狗类动物,可以考虑上升到刑法的层面上来调整,希望能够引起立法界广泛地关注。
论文结语
总之,“立法,是一个不断修正完善的过程。司法,更是一个不断检验、拷问立法的过程。”(9)由于立法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滞后性,现实的法律仍然还不能完全满足解决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动物侵权案件的实际需要。只有我们不断实践、不断发现问题、循序渐进,法制建设才会发展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