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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基于控诉、辩护与审判的目标结构
作者:孙冰雪  发布时间:2017-11-30 10:02:5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从媒体陆续报道的系列冤假错案来看,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意识到证据存在疑点,许多案件被反复退回补充侦查,甚至多次被发回重审,但遗憾的是法院最终没能作出无罪判决。冤错案件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制度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形成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独立诉讼阶段的纵向接力模式,并进而异化为侦查决定审判的体制,加之配套机制的缺位,合议庭自然无法抵御外来压力,无力作出无罪判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命题的提出,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困境的积极回应。本文第一部分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职能及侦查、起诉、审判的关系入手,分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性缺陷;第二部分从构建控诉、辩护、审判的目标结构的角度,论述了刑事诉讼结构的改革方向和审判中心地位确立的必要性;第三部分从限制控诉权的角度出发,论述了规范撤回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并提供了方法性建议;第四部分从扩充辩护权的角度,论证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探索建立公社辩护人制度的可行性,并提供了方法性建议;第五部分阐述了推进以构建控诉、辩护、审判的结构为目标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全文包括注释共8215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并以建立控诉、辩护、审判为目标结构,试图在指控与辩护之间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通过限缩起诉权、扩充辩护权,重新建构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刑事诉讼结构。

以下正文: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职能及关系

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应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见该原则是公检法三机关权力配置以及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为打击犯罪、保障刑事司法运行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异化

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原则的指导下,公、检、法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共同目标,成为“分工”不同、紧密配合的犯罪惩处机关,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越来越模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逐渐异化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侦查、起诉、审判分工合作形成了打击犯罪的三阶段纵向接力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条文大部分并非限权条款,而是授权条款,即并非为了规范、监督侦查权的行使而是对侦查机关与侦查人员进行绝对授权的条款,导致侦查权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失控。行使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对法院具有法律监督权,这在某种意义上导致了法院对案件事实难以进行“对抗”控方的充分审查,更难以平衡控辩关系,建立起控辩对抗、审判居中的诉讼形态。失控的侦查与强势的检察对法院的审判产生了惯性的预决力,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经由检察机关确认后提交法庭,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轻易地便得到法庭的认可,侦查结论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审判结果,侦查、起诉、审判的接力模式进而异化为侦查决定审判的诉讼形态,刑事审判的权利保障功能、错案防范功能难以发挥。

(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职能及其关系

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以及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刑事案件公诉职能,是主动性的追诉权,从权力性质上看属于行政性职权。审判职能是居于控辩双方之间的裁判权,从性质上看属于司法性职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应该是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关系。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打击刑事犯罪功能的实现并非依赖于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而是刑事审判的工作职能以及工作开展所产生的客观结果。并且,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现代意义的刑事审判除了客观上具有惩戒犯罪的功能,还应具有维护刑事追诉正当性、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和辩护权、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等多重功能。如果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具有配和引起公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义务,那么需要配合行政权的司法权自然难以守住司法的最后防线。

二、改革刑事诉讼结构、确立审判中心地位

侦查、起诉、审判流水作业的纵向接力模式,以及侦查决定审判的刑事诉讼形态,使审判结论不可避免的被错误的侦查结果所左右,致使法院无法守住错案防范的最后一道防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重大决策即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和制度运行困境的积极与正面回应。

(一)中德刑事诉讼法篇章比较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比较中德两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编章结构,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之后,第二编为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与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形成层递与并列关系,导致刑事诉讼呈现出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这种流水作业式行政化治罪的非典型诉讼形态。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通则之后,第二编为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中包括侦查和公诉,其中第一章为公诉,第二章为为公诉的准备(即侦查),这精准地反映出公诉引起一审的诉审关系以及公诉对侦查的统摄地位,第二、三、四编分别为第一审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在篇章上并未将侦查和公诉列为与审判并行的程序,充分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主线与审判中心主义理念。

(二)改革侦查、起诉、审判的纵向接力模式

正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所反映出的关系一样,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是相对于控诉与辩护两种职能而言的,侦查、起诉不应该是与审判并称的概念,也不能再将侦查、起诉视为与审判并列的诉讼职能。审判前阶段只是为审判阶段做准备,法院对侦查、起诉有权实行司法审查,审判前阶段权力主体的诉讼行为对审判阶段没有预决的法律效力,审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现实中是毫无争议的核心阶段。长期以来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纵向接力模式是背离刑事诉讼本原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即是回归刑事诉讼的本原。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扭转侦查决定审判的局面,改革既有的侦查、起诉、审判纵向接力的刑事诉讼结构。

(三)构建控诉、辩护、审判的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应该是围绕刑事审判构造的一种诉讼模式,控辩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活动处于法院的裁判之下,裁判的结果由法院依法独立做出,控诉、辩护活动都围绕审判程序展开,审判的中心的地位不言而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的目标结构即是构建起控诉、辩护、审判的刑事诉讼结构。在控诉、辩护、审判的刑事诉讼结构下,侦查应视为为控诉的准备工作,侦查以及起诉应视为引起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阶段,审前准备工作自然应该围绕审判程序展开。公诉机关作为控方与辩方在法庭进行对抗,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侦查、起诉工作自然应该经得起法院审判工作的检视。因此,与其说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侦查、起诉工作要按法院的标准进行,不如说应该提高侦查、公诉工作的质量,达到司法审判的标准,以应对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庭审不确定性带来的败诉风险。

三、规范撤回起诉、限制控方诉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以下简称《高检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的七种情形,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形基本上是重合的,由于撤回起诉与无罪判决表现出很强的趋同性,裁定撤诉很大程度上代替了无罪判决。检察机关滥用撤回起诉以规避有罪判决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也是对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和无罪判决权的侵害,尤其是在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侵害却没能得到法院的无罪判决。

撤回起诉是基于规避错误而设置的“程序倒流”的典型样态,其适用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从反方向防止程序倒流。规范撤回起诉制度的适用,也是扭转以往我国诉审关系错位的格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

(一)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检察院实行有罪判决率的考核,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意味着否定了审查起诉的处理决定,就会招致检察院的不满,为后续工作的开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法院不愿甚至不敢做出无罪判决。司法实务中往往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商请检察院撤回起诉,目前就笔者取样的数据中,尚未发现法院不准予检察院撤诉的案例。撤回起诉的便利性变相助长了检察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弊病,“拿捏不准的案子不必费力研究,起诉到法院试一试,法院如果要判无罪了我们再撤回来”,此类案件诉到法院之后,需要承办法官做大量的工作,包括协调关键性证据的补充侦查等本应在起诉之前由控方承担的工作,其中有一部分“带病”起诉的案件还容易形成冤错案件。

刑事审判既要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司法审查,还要对审前准备活动(侦查、起诉)进行司法审查,并以审判的中立性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庭前会议也应该具有司法审查的属性,具备杜绝不当审判发生的功能,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进入到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要求公诉机关提供明确的指控依据,公诉机关无法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其撤回起诉。如果公诉机关不撤回起诉,庭审后依然无法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则人民法院应该严格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做出无罪判决,并不再允许公诉机关撤诉,从而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发挥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作用。

(二)规范撤回起诉的时间

《高检规则》规定撤回起诉的时间节点在法院判决宣告前,由于对撤回起诉时间的限定比较宽松,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在庭审之后,案件审理基本结束,合议庭拟判处无罪,甚至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同意合议庭无罪意见,即将做出无罪判决之时撤回起诉。此时,刑事审判程序基本终结,无罪判决意见基本形成,只差一纸判决即可结案,若允许检察院此时撤回起诉,不仅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削弱了审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同时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在控辩双方的证据充分展示的情况下,控方足可做出是否撤回起诉的决定,因此,至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已经完全呈现,控方可以对案件形成充分的判断,进而做出是否撤回起诉的决定。若此后仍然允许控方撤诉,既有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之嫌,也有纵容起诉权侵蚀审判权、侵害辩护权之嫌。

(三)取消有罪判决率的绩效考核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长期实行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业绩考核制以及错案追究制,这在实践中渐渐形成了公安机关侦查不能犯错,检察机关起诉不能犯错,法院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指控错误的局面。但侦查人员、公诉人员乃至审判人员的认识能力受环境、侦查技术、专业素养等主客观实际的限制,不可能保证经办案件全无差错。在其他域外侦查技术水平较高的国家刑事案件破案率往往不足50%,有罪判决率至高维持在80%~90%之间,有些国家甚至低至50%~60%。过分追求实体定罪的诉讼结果,往往容易忽视审判程序的正当性。

减少规范撤回起诉制度的阻力,还要转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求对被告人全部定罪的刑事司法理念,改变有罪判决率的考核指标,让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走下神坛”,卸下他们的思想包袱,允许侦查和起诉在合理范围内犯错,是转变司法理念的第一步,也是规范撤回起诉制度的必要一步。

四、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充辩护权

司法实践表明,由于被告人诉讼能力和经验的限制,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和指导其很难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甚至会因此丧失了捍卫个人自由乃至生命的机会。而我国刑事辩护率极低、辩护权畸弱,辩护职能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导致了被告方诉讼能力不足,对审判结果难以发挥实质性影响。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法院在控辩对抗的情况下居中裁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应该将保障辩护权的实现作为重点。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刑事辩护率处在一个非常低的范围内,一般认为只有25%-30%。 2012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模式,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但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率过低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我国刑事辩护率极低的最直接原因是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能力不足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我国刑事辩护率持续走低、辩护效果一直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以“援助律师”为主要模式的法律援助体系存在着很多制度上的缺陷。

1.缺乏统一的管理体系

“援助律师”的法律援助模式没有统一的管理系统,没有统一的组织结构,没有具细的法律援助规则,通常案件在经由司法局分配给律师之后,私人律师基本都是各自为政,既没有专门的机关对援助过程进行监督,也没有相应的机构对辩护结果进行审核。

2.缺乏必要的经济补偿

执业律师是通过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从而获得报酬,法律援助工作往往是没有或者少有经济补偿的,对其来说是被政府强加于身的职责,在同时面对委托代理和法律援助时,律师当然会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能够为其带来经济收益的委托辩护当中。而且,律师承担的责任如果超出慈善或职业伦理所能承受的范围,将影响了律师作为一个行业所能生存的根本。

3.无法保证提供有效的辩护

由于“援助律师”模式下奖惩机制的缺乏,使得本就不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私人律师可以更加肆无忌惮地无视贫困被追诉者的诉求。实践中有很多法律援助案件,援助律师没有阅卷、没有会见,出现在法庭时,对于案件内容一无所知,甚至都不认识自己的辩护对象,在这种状态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的质量可想而知。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的优势

“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应当是政府的责任,而现实中面对少之又少的法律援助补贴,政府将这一责任完全甩给了律师,这一推卸责任的做法并没有任何的正当性。”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保证其辩护权的实现,是政府所应当履行的责任,由国家招募政府工作人员,为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的,就是公设辩护人。公设辩护人系统的建立能够有效的丰富和完善法律援助体系:

1.公设辩护人系统更加有序

公设辩护人系统是有着完整组织机构的政府机关,其行政性的运转模式使得工作效率被大幅度提高。在工作任务履行上其内部有着完整的规章制度,这些都帮助整个系统能够更有序的运转,保障政府法律援助事业的有效进行。

2.公设辩护人制度更有效率

公设辩护人系统内部门分工详细,各部门工作人员各司其职,共同协作、相互配合,井井有条的工作秩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效率,保证质量。

3.公设辩护人更加专业

公设辩护人是专职的法律援助工作者,常年累月的业务积累使得他们对其中各项步骤、各种程序都了如指掌,能够熟练的履行法律援助任务,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援助。

(三)引入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在法律援助案件量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援助律师”松散的运行模式,能够充分发挥灵活、自由的优势,且政府需要投入的仅是发放给各援助律师的案件补助,制度运行成本较低,在案件量不大的情况下,“援助律师”的模式完全有能力以更低廉的成本完成法律援助。因此,可以通过完善既有的律师援助制度,实现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但是,随着律师援助法定范围的扩大,律师援助申请制度的完善,通知辩护工作机制的健全,需要律师援助的案件会大幅度增长。一旦案件数量猛增,面对繁重的案件压力,“援助律师”无序的工作模式的弊病就会凸显出来。“律师援助”模式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但是为了应对案件增长对辩护职能的需求,在提升刑事律师辩护率的同时保证辩护质量,就必须完善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体系。在“援助律师”模式运行的同时,可以探索小规模建立公设辩护人系统,以丰富和完善既有的法律援助体系。

当然,探索建立和维持公设辩护人系统,意味着整个机构和体系的建立,从最初的筹备到之后的日常运行都需要消耗相当的人力、财力,但这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在法律援助案件量大幅上升的背景下。其实,案件数量越多,政府需要支付的律师援助经费也就越高昂。但在公设辩护人系统的整体运行成本是相对固定的,每多聘一个辩护人所花费的金钱与其能够提供辩护的案件数量、质量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可以说法律援助案件量越大,那么相比之下公设辩护人制度就会越经济。

五、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重新配置司法职权,另外也要求切断那些客观上侵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机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重新塑造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运行模式,全面构建控诉、辩护、审判的刑事诉讼结构。通过限制控诉权、扩充辩护权,实现控辩对抗,建立审判居中的刑事诉讼结构,在新的刑事诉讼结构中,人民法院应该全面、独立行使裁判职能,在控辩双方对抗中保持中立,并享有裁判者的权威地位。
责任编辑:于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