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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分析的角度
看司法公开对司法效果的影响
作者:石毅  发布时间:2017-11-30 10:38:3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按照经济分析的方法,司法程序可以视为通过司法成本的投入获得司法效益的过程,司法程序的运行应当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司法程序是司法公开是影响司法程序运行的可变因素,同时对司法程序的效益和成本产生影响。司法公开既可以发挥正面效应,也存在不可避免的负面效应,一方面可以降低司法运行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另一方面带来新的司法成本,对法官的独立裁判形成干扰。(全文共6211字)

主要创新观点:司法公开对司法权运行存在双重影响。

以下正文:

在我国的司法领域内,关于司法公开的理论研究,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为什么要大力推进司法公开,二是司法公开对于司法权力运行的影响,三是如何推进司法公开,四是司法公开的界限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司法公开是发生在司法权力运行中产生的一种行为选择,因此,我们在对司法公开的各个因素进行分析时,可以把司法公开作为影响司法权力运行的可变量,在司法运行模型中对其进行观察和讨论。

研究模型的建立取决于研究者所采取的学科方法,而本文所要尝试的是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试图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研究司法公开对司法效果的影响,通过对经济学数据的观察分析,对有关司法公开的多个问题予以回答。

一、司法公开与司法效果的基本关系分析

根据法经济学观点,法律通过设定权利的形式,对社会的资源配置发挥作用,为了谋求资源配置的最佳情形,法律将权利“赋予最珍视他们的人”( ),从而促进社会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如果法律赋予某人的权利因为他人的行为受到了损害,那么法律就认为此损害行为降低了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从而触发对于权利的救济和对损害行为的惩戒机制。而司法程序是其中最具权威、强制力最强、效果最好的一类机制。通过司法程序,违法行为得以查明,违法者得到法律制裁,不法侵害人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从私利角度上讲,弥补了权利受损一方的损失,从公利角度上讲,增加了社会总福利。原来的损失作为“沉淀成本”(仅对过去存在影响的成本,不影响后续行为选择时所预期的收益)累积下来,受损一方仍能获得预期的收益。

司法程序作为社会行为选择的对象,存在一个对司法程序的价值判断问题,即对司法程序的结果进行评价,我们称之为司法效果。根据前文所述,司法程序是一种投入资源性的成本而追求收益的活动,用关系式来表示:

在对司法效果的认定同样应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即司法活动的效益最大化和司法活动的成本最小化,符合这个规律的司法效果即是“公平正义”。根据效益与成本的一般关系,我们可以用以下关系表示司法评价的标准:

司法效果=司法效益/司法成本

从司法公开的本身含义来看,司法公开是“通过建设与公众相互沟通、彼此互动的信息化平台,全面实现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的公开透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开指向了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效果”,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推进司法公开的目的同样是为了追求更好的司法效果,司法公开是影响我们对于司法效果的认识和评价的类型化因素之一。根据前文所述,所有影响司法效果的因素都将通过对司法效益和司法成本的影响来体现,我们要讨论司法公开对司法效果的影响,可以通过对司法公开条件下的司法效益和司法成本的分析来获得相应的结论。

二、司法公开对司法效益的影响

在讨论司法效益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司法效益存在的前提是司法裁判结果的正确,这是因为法律对资源配置起到的调节作用默认权利的初始配置是符合资源优化配置的状态,侵害权利的行为违反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原则,采取违法手段追求效益的行为无疑要比合法行为的效率更低,设置司法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惩罚性机制的存在使得预想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的人放弃侵害,这也决定了我们追求司法效益的实质。

司法效益通过司法裁判的程序来实现, 我们可以把司法裁判程序作如下定义:司法裁判是法官根据现实存在的证据信息,正确适用法律,做出相应的判决并运用强制手段予以实施的程序,司法效益可视为对司法裁判结果的评价函数。司法的效益我们可以用R来表示,可获得证据用E来表示,法律适用用L来表示,判决的强制力用F来表示,则司法效益与各要素间存在的函数关系为:R=f(E,L,F),司法公开对司法效益的作用通过对E、L、F施加的影响来表现。

首先是证据信息的效用,证据代表的是法官在做出裁判时可依据的事实信息,证据信息的效用既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同时受到法官采用是否充分的影响。证明责任是指在证明过程中,双方尽量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根据不同情势将不利后果赋予证据效用更差的一方;而法官对证据的采用效率取决于法官本人的知识、能力和道德。我们假设在所有程序中证据信息充分的概率为P,要满足证据信息充分的条件应同时具备证明责任充分和法官采用充分两个条件,证明责任充分的概率设为Pa,法官充分采信的概率设为Pb,则:P(a,b)=Pa*Pb。司法程序的公开对于Pa和Pb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程序的公开使举证活动进入一种博弈状态,双方可以根据对方的行动进行策略调整,是一种有序的竞争状态,对于证据的可期待效用值的增加使得证据提供者更愿意积极提供对于本方有利的证据信息,证明责任充分的概率上升;同样,司法程序的公开,加强了对法官内心的审视和监督,证据信息的充分采信有利于做出正确裁判从而提高司法效益,法官为了做出正确裁判更倾向于准确地采信证据。

其次是法律适用的效用,法律的适用除去制定法律的因素外,主要是法官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能力为基础,根据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掌握,“通过积极的创造性的法律思维逻辑活动,消化、吸收新的信息,通过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形成裁判”( )。由于法律适用因素在司法裁判中的关键作用,法官在司法程序中的策略选择将建立在能否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如果把法官的行为目的定为做出正确裁判,那么真正符合效益最大化要求的法官行为策略应该是充分发挥法律知识在司法裁判中的效用,法官的最优策略就是使法律适用效用最大化。司法公开因素的加入使之产生了增幅效应,法官的策略选择被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司法评价对于法官产生的影响被放大,如何理解这个增幅效应呢?我们认为司法评价对法官的影响大小与司法结果的接触面积有关,如果把司法评价理解成为两个平面,司法的裁判结果与司法评价相交形成的空间就是司法评价的影响力,接触面积越大,形成的空间就越大,因此司法结果与评价主体的接触越大其产生的影响越大。司法公开扩大了这个接触面积,进而增强了法律适用的效用,对于法官而言,如果在法律适用上采取了正确的选择,在司法公开的条件将会在评价上获得更大优势,因此在公开度更高的条件下法官采取正确策略的几率就会更大。

第三是判决的强制效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既判力”的概念,即通过司法程序做出确定判决后,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包括反诉),裁判结果发挥作用要通过裁判的执行来体现,法律赋予法院保障执行的权力,此强制力一方面来源于正确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来自于对裁判结果的执行手段。司法公开的推行对法官做出正确裁判结果存在的增幅效应,加强了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也为建立强制执行手段确立了正向的司法评价,增强了判决的强制效用。

三、司法公开对司法成本的影响

在对司法成本因素进行探讨时,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启动司法程序的动机问题。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在程序中投入成本是为了谋求期待的利益,各自的期待利益既可能合法的权利保护,也可能是规避因违法行为而可能受到的惩罚,因此期待利益的获得与正确的裁判结果之间并不一致,司法成本的投入既可以导致正确裁判结果的产生,也可能导致错误裁判结果的产生,投入司法成本的动机决定了司法活动的结果究竟是司法效益的产生还是司法效益的损失。在这里,我们不妨把救济权利的行为和规避法律的行为视为同样追求效益的行为,而我们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增加正确裁判的效益,消弱错误裁判的效益。我们把指向正确裁判结果的司法成本称为正向成本,而指向错误裁判结果的视为负向成本。我们所要做的就是降低在正确裁判过程中的正向成本,使之有效率化;同时提高作出错误裁判的负向成本,使之无效率化。

司法公开的推行可以有效降低作出正确裁判的成本。根据前文论述,做出正确裁判的主要条件包括充分获得证据信息、正确适用法律和保证司法权威,实现这三个条件需要当事人和法官分别付出相应的成本。司法公开的推行,充分实现了三大条件的高效率化:一是证据信息的高效化,司法公开使证据信息在查明事实过程的作用力得到加强,证据信息的可获得预期得以提高,对法官来说意味可以用更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更充分的证据信息;二是法律适用的准确化,司法判断的公开,使得法官的决策行为更符合公正、合理的标准,这也就意味着在法律的释明、错案纠正和诉权保护上可以花费更少的成本获得更大的法律效果;三是法律权威的稳定化,司法结果的公开使得裁判的示范效应得到增加,使正确的裁判结果得到更多的社会认可,司法权威得到增加,此举可以有效节约在执行裁判结果上所需要采取的额外的强制手段。

司法公开的推行可以大幅度提高作出错误裁判的成本。对于当事人来讲,司法信息的公开使得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干扰法官判断的难度加大了,为了追求不正当的利益,当事人不得不付出更多的成本来获取诉讼中的优势,而此类活动产生的效益;对于法官来说,法官想要突破“法律藩篱”的难度更大了,法官无法有效地遗漏证据、曲解法律、规避责任、消极执行。同时,司法公开使得错误司法裁判结果在司法评价中显得更加突兀,更便于启动纠错机制,纠正错案的效率得以提高,而通过纠错机制使得原来负向成本的投入而产生的效益归为无效,加重了违法行为的代价。

四、司法公开的负面效应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上讲,司法公开有利于降低司法运行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实现社会总福利增加,从而增强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但我们应该认识到,在现代社会媒体尚不完全成熟,司法传统仍需坚守的情况下,司法公开依然存在着边界,“全面公开”将导致司法成本的逆增长,从而产生新的问题。

首先是司法公开本身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司法公开的推行有赖于制度、平台、技术、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建设和完善,每一方面的建设都需要投入人力、财力和物力,在司法公开的成本转化为效益的过程中,司法公开的各项成本势必要转嫁到司法成本之上,引起司法成本的逆向增长。以裁判文书上网为例,本项工作需要架构一个完整的网络体系,同时需要法官付出额外的精力和时间处理好上网文书;另外文书的审核、公示、撤除需要固定的技术人员队伍,无形中又形成一个新的建设课题。同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司法公开对司法程序运行的实际影响到底有多少,而在受众范围内,作用又会发挥到什么样的程度。如果我们付出了巨大的社会成本,取得的效果微乎其微,那么在司法公开的投入就违背了效益最大化的规律。

其次是司法公开的界限问题,长期以来,学界对于司法公开应否设定界限这个问题争议巨大。究其原因,是因为司法自其诞生以来就带有的一个显著特点:司法行为的隐秘性。司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给予法官一个中立身份,保证不受干扰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审判的独立性能否保障决定着裁判的质量。现代社会,任何开放性的领域都可以产生新的资源,司法这种行为本身可以为社会提供新的开发资源,尤其是新闻、媒体、舆论,只要可以吸引到围观者,当时的收益不重要,关键是可以聚拢潜在的受众资源。司法界曾经视新闻媒体为洪水猛兽,一旦打开闸门,法官能否承受压力?法官作为社会群体的一员,其行为选择势必受到舆论的干扰。正如前文所述,法官效用的充分发挥是取得正确裁判结果的关键,如果法官的效用打了折扣,最终影响的是司法程序的效果。

在现有司法制度下,司法公开既可以发挥正面效应,也存在不可避免的负面效应。现阶段我国司法领域内,司法公开的持续推进正在发挥其巨大作用,在这种局面下,我们更要考虑如何削弱司法公开的负面效应,一方面要不断提高司法公开的信息化、技术化水平,通过提高司法公开的技术构成节约各项资源,增强公开效应,另一方面要调节好司法公开与司法保密之间的关系,要遵守“严进宽出”的原则,减少外部信息的干预,为法官正确决策保留必要的空间。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公开成为必然趋势,今后在我国的法院组织法等司法制度方面必将有所体现,与西方国家法律制度不同,我国的司法制度不强调司法的隐秘性和谦抑性,也就是说,我国的司法隐秘性仅到最低限度,作为法官有不受外界干扰的义务却没有绝对的权力,所有司法裁判过程应当公开,这也与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主动性相适应。

作为法官,应当主动适应这一趋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有如下表述:“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个范围就很宽泛了,只要人民法院开展的活动是为了教育和引导国民维护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那么就应该是正当合法的。比较常见的有信息公开职能、新闻和宣传职能、教育职能、司法监督职能等。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法院的存在为法官提供了依附。法院的成立由权力机关决定,但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却受到其他组织或机关的制约,法院党组是领导核心,而该领导核心由上级党委领导;法院的场所由政府提供,财政由人民政府支持;法院的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考核、罢免,而其公务员的身份受同级党委的组织部门管理。法院在为法官依法行使职权提供有力支持的同时,也将各种制约带给法官个人。

在这里,我们提出一个大胆的假设,在坚持党对法院绝对领导的前提下,能否在法院内部实行法官自治?即在法院内部成立由法官组成的法官委员会,对审判职能、辅助职能、法院组织类职能、法官组织类职能进行管理,与党组对法院全面工作的领导作用相分离。这一假设究竟能否成立,现在我们还无法确定,这一切仍然要取决与人民法院能否维护公平正义,能否取得所有人的信任。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法院的存在为法官提供了依附。法院的成立由权力机关决定,但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却受到其他组织或机关的制约,法院党组是领导核心,而该领导核心由上级党委领导;法院的场所由政府提供,财政由人民政府支持;法院的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考核、罢免,而其公务员的身份受同级党委的组织部门管理。法院在为法官依法行使职权提供有力支持的同时,也将各种制约带给法官个人。

在这里,我们提出一个大胆的假设,在坚持党对法院绝对领导的前提下,能否在法院内部实行法官自治?即在法院内部成立由法官组成的法官委员会,对审判职能、辅助职能、法院组织类职能、法官组织类职能进行管理,与党组对法院全面工作的领导作用相分离。这一假设究竟能否成立,现在我们还无法确定,这一切仍然要取决与人民法院能否维护公平正义,能否取得所有人的信任。
责任编辑:于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