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民事速裁程序肇始于2001年,在现行的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中被定位为一种裁判程序,这种程序为缓解爆发式的“诉讼井喷”现象而生。缺少制度性支撑的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持续性的错位发展导致其彻底异位崩塌,重新实现其初衷目的,瑕疵矫正是对策,制度设计是关键。本文以现状检视为突破口,正确的认识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现状,透过本质发现其瑕疵所在。同时,在制度设计前确定民事速裁程序改革之方向,使速裁程序的改革井井有条、切合法理要求与诉讼实践要求。
全文共86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创新点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选题角度新颖,本文从速裁瑕疵入手,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矫正速裁瑕疵,使其适应诉讼需要;第二,引入一系列审判机制,笔者提出了具体的制度及制度的内容,并通过图表的方式将其表达出来;第三,言辞形象贴切。笔者在阐述观点的过程中便于论证,运用了比喻等多种修辞方式使整篇文章言辞形象贴切,结构严谨。
异位与复归:民事速裁程序的瑕疵矫正与制度设计
内容摘要
民事速裁程序在现行的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中被定位为一种裁判程序,这种程序为缓解爆发式的“诉讼井喷”现象而生。缺少制度性支撑的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持续性的错位发展导致其彻底异位崩塌,重新实现其初衷目的,瑕疵矫正是对策,制度设计是关键。
关键词:速裁程序;瑕疵矫正;制度设计
一、现状检视:民事速裁程序运行之瑕疵
民事速裁程序肇始于2001年,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众法治意识的增强导致基层法院出现“案多人少”的高压现象,此时速裁程序应运而生。鉴于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全国各基层法院为了抵挡汹涌的诉讼浪潮各自为政,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必然,不规范的程序衍生了诸多错案,使速裁程序偏离其最初设置的轨道。审视其现状,不可回避的是其存在的诸多瑕疵与问题。
(一)尴尬:“名不正、言不顺”的法律定位
上海浦东区法院于2001年率先在立案庭设置了速裁组,2003年成立了速裁庭,2003年-2006年浦东法院30%的案件适用了速裁程序,实现了案件繁简分流、快审结的目的。(1)于是,全国各基层法院纷纷效仿、探索民事速裁模式,举国上下一片火热进行中。然而与民事速裁在审判实践中如火如荼开展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我国立法针对民事速裁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其适用的主要依据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及2009年《人民法院在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关于速裁程序制度、速裁法庭的内容做出概括性概述(2)。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和系统的理论指导,我国的民事速裁程序处于司法探索阶段,全国各基层法院实践过程中也是百花齐放,概括起来主要为前置程序速裁审、简易程序速裁审、普通程序的速裁审三种模式,但都局限于简易程序的框架内,缺乏独立性,导致速裁程序的应用起来名不正言不顺,法官裁决底气不足,当事人借机大做文章,速裁程序本应“案结了事”却引起了新的矛盾纠纷,甚至引发信访危机。
(二)错位:片面追求效率的价值功能
诸多基层法院认为民事速裁程序创设之动因是“快审结”,携这种思想误区开展速裁工作容易导致片面追求速的效果,忽略裁的质量的不良后果,最终形成了效率指标替代了结案指标,解决案件的意识替代了解决纠纷意识,形式上了结了诸多案件,实质上矛盾与纠纷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激化了新的矛盾纠纷。片面追求“效率”的速裁随之衍生了
三大问题:一是虚假诉讼猖獗。“裁决周期短、诉讼成本低”的特点引起了部分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注意,成为了其虚假诉讼的工具,实现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二是引发法官职业衰竭。速裁作为周期短、数量多、人员要求多的粗放型审理模式,其对裁决法官的工作热情及精力的要求特别高,但速裁不规范的开展模式易形成“职业衰竭”(3),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结质量,易衍生新的矛盾;三是法理凌驾于情理。速裁的快速审理的模式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从时间上消融纠纷,硬生生、冰冷冷的裁决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导致裁而不为的结果,最终当事人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衍生新的案件。(4)司法纠纷的解决不应仅仅停留于对纠纷是非的法律判定,也应注重主体间冲突的真正化解,特别应注重当事人对抗情绪的消融。
(三)悖理:南辕北辙的不当程序
基于速裁程序缺少法律规范及理论指导,各法院必然在适用过程中各显神通,难免会突破现行的法律程序的规定,某种情况下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规则。
1、程序启动的职权主义
目前我国针对速裁程序的启动缺少法定条件,仅针对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对于速裁程序的启动多半是依职权主义,这种职权主义的启动虽是因为法律缺失导致的探索之举,但却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甚至是程序知情权。
目前针对速裁案件的审级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是借鉴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有的是二审终审制。这对当事人而言因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不同,权利救济的途径却大相径庭,实属尴尬。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当事人的二审程序的启动权利,法院的职权主义损害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知情权。
2、范围确认的宽泛主义
为最优化的实现速裁的效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将传统的家事类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民间借贷等及现代的承揽合同案件及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等案由均揽入速裁的范围,然而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类纠纷、民间借贷等涉及感情、人际关系及道德准则等案件并不完全能由速裁来权衡是非,需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并不适用于速裁。尤其是婚姻案件应为其设置“冷静期”,实现家庭和谐与稳定,切勿因实现“案结了事”的目的而忽略了社会效果及法治的初衷。
3、诉讼程序的简化主义
各地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过程中,怠于行使诉讼程序的释明义务,强制性的压缩举证答辩期限。更有甚者,根据案件审限情况针对不同案件确认不同的举证、答辩期限,不能正确的引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举证、答辩的行为,速裁程序作为快审结案件的一种裁决方式,简化审判程序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人为的控制举证答辩期,无非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视了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影响了速裁程序的价值。
4、速裁与非速裁的程序脱节
基于程序稳定原则,审判程序一旦确认不宜再进行变更。但由于民事速裁程序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往往出现各类不可预知的复杂情形,例如: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申请等法定延长审限情形的出现导致速裁程序无法继续适用。如此,速裁与非速裁程序之间必然发生程序转换,但何种情形下向何种程序转换?转换的方式是什么?转换后原有的速裁程序效力如何?等等问题成为了速裁制度上的空白。实践中,本应移送或转换程序的案件没有得到及时的转换、移送,衍生了诸多的诉讼问题。
二、病理解析:瑕疵衍生之内外缘由
(一)审判之内在干扰
案例A:甲某诉乙某某继承纠纷案件,当事人陆续提出了延期举证、延期开庭、鉴定等程序上的申请,法官个个照收,该案庭审次数达到数十次,案件持续审理时间达三年之久,最终原告疲于诉讼,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5)
案例B:王某诉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两次庭审后陆续提出新证据,法官决定再次开庭质证,庭审中法官省略了庭审步骤,并多次拒绝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与证据质证无关的辩论争执,当事人以法官未告知其法庭适用程序并剥夺其举证权等原因信访该案程序违法。(6)
1、缺失的法律与拉锯式庭审的冲突。
案例A是简单的继承纠纷,适用于速裁程序本无大碍,却因当事人有理或无理的无休止的程序申请导致案件无法实现速裁的目的。然而,这是法律缺失与类似拉锯式庭审矛盾激化的表现,将其冲突推至极点。若速裁针对程序申请的准予与驳回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诸多程序申请是毋需受理的,即便是符合受理条件,该案也会因速裁与非速裁程序转换制度的存在顺利过渡至其他程序审理,具有法定的依据,不至于给原告疲于诉讼的司法感受。
2、信访的力量与快审结的矛盾。
案例B中,当事人因不满法官的对其辩论言辞的打断而无中生有提出程序违法,上升至信访层面。诸如此类,审判实践中比比皆是。如此,法官坚信充分而保障的程序会降低当事人质疑与不满的情绪,降低信访风险。而速裁程序要求实现快审结的目的,不可能在程序上满足当事人一切要求,因此当事人一旦寻求突破口,发现瑕疵便会无限放大程序错误,将程序上的拉锯转为实体上的对抗,让法院与法官处于被动境地。
(二)管理之外在约束
1、审限:无奈的时间框架。
审限作为不可回避的一项绩效考评,成为法官及法院审判管理中不可逾越的一道门槛。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提心吊胆,时刻关注案件是否在审理期限范围内。民事速裁程序虽无法定的审理期限,但是参照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限,各地对速裁程序的审限设置都限制在三个月以内。如此,即便发生法定的延长审限的情形,办案法官也会碍于程序约束、时间限制等原因忽略正当程序。
2、指标:无形的数据管束。
讲究司法效率的语境下,自上而下所建立的是以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程序等适用率来衡量、评判法院的审判效率的管理体系。正是这样的评价体系所对应的数字排名、指标考核催生了法院对速裁程序等快速审程序的内需。诸多案件本不适用速裁审理,碍于管理系统中的效率指标法官却硬着头皮审理无法驾驭的案件,速裁成为了法院追求数字排名的技术手段,法官作为制度抑或机制中操作员俨然分不清法定的程序与管理的规则之间的关系,为百分比所束缚,成为诸多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
3、审批:无法回避的行政干预。
现行法律中仅规定了简转普的程序规定,缺少速裁向非速裁程序的转换的相关规定,这种规定的缺失更为审判实践中法院对程序转换持有的谨慎态度提供了理由,程序的转换需层层报批,庭长、分管院长,甚至一把手的审批成为程序转换的闸口。这种行政上的干预易导致法官形成明知“为不得”却“不得而为之”,不愿给领导“添麻烦”,给自己“抹黑”的思想意识。
4、观念:无声的滞后。
法官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及超负荷的工作运转状态,却无从选择与控制,唯有埋头苦干。无暇关心程序的功能定位及瑕疵所在,更无心审视程序的正当性。法官之间相互模仿彼此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实则是买椟还珠,忽略了不同程序的不同价值,保守、封闭在老式的审判模式中却浑然不知,唯程序工具论、结果论,更是将新的程序视为形式主义。这种滞后的观念、意识使得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改革中因主观原因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在彰显程序优势的问题上集体失语。
三、对症下药:民事速裁程序瑕疵矫正之进路
(一)理念基础——矫正之方向
1、审判效率与公正价值的横平
依程序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只要程序收益与其对价相适应,则程序的简易即可获得正当性。(7)该原理要求诉讼制度的设计与运用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使当事人获取的程序利益与其支出的诉讼成本形成对价,实现诉讼公正。宏观上讲,应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与案件类型相一致,以最小化的司法资源消耗获取最大化的司法公正效益;微观上讲,当事人涉诉的初衷目的是通过其支付的诉讼成本保证其实现公平公正,理应享有司法程序上的公正利益,进而实现其诉讼的目的。故速裁程序无论是瑕疵矫正还是制度设计均应遵循程序正当化的原则,基于案件的简易性特点,诉讼效率的价值倾向性,难以摆脱诉讼效率的现实功利目的及对公正价值的损害的缺陷,因此速裁程序更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平衡诉讼效率与公正价值的厉害,突出速裁的效率价值,避免因司法制度的变质导致公正价值的缺失,与速裁初衷南辕北辙。目前,我国的民事速裁程序并非本土所生,均为回应市场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的需求,从西方国家移植而来,这种适用于城市社会、经济社会的程序若想在我国彻底的生根发芽,其在运作及设定过程中更应尊重现有的法律文化及社会现状。
2、诉讼契约与司法能动的协调
诉讼契约指当事人之间就诉讼程序过程中的所涉及的诉讼事项而达成的合意,包括“协议管辖”、“和解”、“证据契约”、“放弃想诉讼契约”等契约行为,这种契约行为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诉讼效果。诉讼契约要求速裁程序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8)程序选择权是对慎重裁判与简速裁判不同价值的追求的平衡,是对案件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速裁出于快速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要求法官能够充分的发挥司法能动性,实现速裁的程序目的,但是不能忽略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其关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因此,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一方面需要法官充分发挥其能动性,最大化实现速裁的程序目的;一方面不容忽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适当的向当事人释明适用程序,尊重其选择权,实现民事速裁程序简易化的正当性。
3、法定程序与自由裁量的权衡
程序法定化是程序正当性的关键,是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保障,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制,也是法官大方、毫无忌惮顺利开展审判工作的保证,如此当事人便对法官做出的裁决信服,降低二审的上诉率,从当事人的情绪角度出发,更容易接受裁决的内容,对法官的裁决活动无可挑剔。法定程序要求速裁的开展应有法可依、有法可寻,缺少法定的制度规定让法院在适用速裁过程中底气不足,难免引起法院蒙骗当事人的误解,导致速裁成为了不正当的审判程序。在速裁制度设计过程中要坚持以法律为根据,不能超法律规定的范围,但仍需法官在适用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自由裁量,权衡好法定与裁量的关系,不可偏颇、极端。
(二)制度设计——矫正之要素
1、要素一:速裁范围的法定确认制度。
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确认必须遵循“客观、法定、明确”的原则,实现速裁范围的客观性高于主观性,避免相关行政人员的人为干涉,挑肥拣瘦。因此,笔者认为速裁范围的法定确认应以“概括+列举+排除”为主,经验判断为辅。目前的立法规定中,速裁的范围概括性确认的唯一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在民事速裁程序立法完善前,应依据该条作为民事速裁范围的概括性确认。同时,为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能够实现有效的区分与适用,应在概括性确认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列举式加以具体化要求。集中在案由的划分与确认,例如:邻里纠纷、案情简单的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由均可作为列举式范围内。排除式,即将一些案情复杂或是非速可能性的案件划离出民事速裁的可适用范围,例如:可能涉及鉴定、评估等延长审限的案件;诉讼请求繁杂多项,多种法律关系混淆在同一事实中;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的案件;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公告送达案件。排除可通过制度性排除与经验排除两种方式,确认专项人员根据其审判经验排除速裁范围,并对其作出的预判承担法定责任,避免其不法的自由裁量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图1 速裁范围确认方式一览表
2、要素二:送达多元化制度。
目前司法诉讼拖沓的主要原因在于送达不畅,送达成为了速裁的最大障碍。很多案件因送达难使速裁程序陷入了“裁而不速”的尴尬境地,送达难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规定的僵化、缺乏灵活性;二是司法实践中,因送达引发的信访事件带来的恐慌。要实现速裁的目的,首先,简化送达要求,提高现代送达方式的效力等级。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网上送达等方式;其次,扩大“代收人“范围,民事诉讼法针对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中:代收人”的限制为同住的成年家属,故应将代收人的范围扩大为租户、邻居、受雇人员、房东、村委会等,只要确认已送达至当事人,保障其诉讼权利即可,不应机械的适用于法律条文,应理解该条立法的目的。同时,应衔接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等方式的转换,充分利用多种送达方式实现送达目的。
3、要素三:程序释明制度。
速裁程序的释明是该程序正当性的关键所在,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充分尊重,也是速裁程序良性运转的核心。该释明制度的设置应从两个阶段开展,第一,立案阶段,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程序的知情权,根据速裁法定确认制度告知原告本案的审理程序,原告对本案审理程序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依职权审查异议是否成立;第二,送达阶段,向被告送达民事速裁程序告知书,告知本案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第三,上诉阶段,告知当事人针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保障其救济权利。笔者不赞成速裁程序的一审终审制,缘由民事速裁程序的法定缺失导致其适用名不正言不顺,强制性的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不利于当事人对速裁程序的选择,往往会出现程序违法而引起的信访案件。程序释明制度就是要建立一个以诉讼指挥权与程序选择权协调后确认程序适用的案件准入制度。
图2 调解速裁流程图简示
4、要素四:弱化对抗的证据规则制度。
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相互攻击与防御的必要手段,庭审中每一次举证、质证的过程都充斥着对抗的因子。(9)速裁案件不同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重在评判是非曲直,多是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快速的处理矛盾纠纷是速裁的首要目标,无须严格的证据规则,相反应设置弱化对抗的证据规则制度。第一,压缩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因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也相对简单,甚至双方提出的证据有重叠的现象,所以举证、答辩期限可以适当的压缩至15天以内,若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忽略该期限,直接开庭审理;第二,庭审前固定证据,以防证据突击。不排除当事人在达成举证答辩期的诉讼契约后,为实现其不发的诉讼目的在庭审过程中搞证据突击,所以要求法官在庭审前固定双方的证据,庭审中仅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第三,弱化举证、质证的程序性规则。一举一质通常是审判实践中的习惯,对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方式浪费了庭审的时间,完全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统一举证、质证或是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针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取消庭审中质证的过程。
5、要素五:判决书的简化制度。
为突出速裁程序快审结的特点,彰显速裁文书清晰性、实用性,可以设计要素清晰的表格式文书。因卷宗中均会记载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等内容,无需在判决书中大篇幅的重复记载上述内容,法官完全可以利用时间在法院认定的内容上详细论述,实现双方当事人信服的目的。目前,简易的诉讼文书有三类:令状式文书、要素式文书即表格式文书。这三类文书各有其特点,在审理速裁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标的不同分别适用三类文书,见图3
图3 三类简易文书的应用
结束语:
从我国的民事速裁的发展与改革的历史背景来看,目前的民事速裁程序既要克服其在西方国家存在的机能性危机,也要解决其在我国本土出现的结构性危机。期待速裁程序立即实现理性化、法定化的发展无论如何是无稽之谈,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民事速裁程序带来的程序价值、效益价值,其是目前我国繁简分流背景战场上的一员大将,如何利用好这名大将的军事能力,关键将其放入制度性的框架内,改掉其小毛病,使其回归最初的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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