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以看到2016年该案由的裁判文书共计2496份,2017年5806份,2018年7275份,2019年10512份。能够看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中小投资者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护合法权利成为一种趋势。
因此,证券虚假陈述作为证券行业的三大类传统违法案件之一,一直以来受到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那么法律意义上的证券虚假陈述指的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其中,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我们要提醒中小投资者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明确虚假陈述揭露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二是起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情形,也就是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三是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的规定,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是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诉讼,这样可以进一步提高诉讼的效率,减少分散登记立案产生的时间成本。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中小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过程,同时也是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过程。在证券法律体系更加完备,在市场参与者法治意识不断强化的大趋势面前,相信证券虚假陈述的案件量会越来越少,证券虚假陈述现象会逐步退出历史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