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新冠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相关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问答》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相关纠纷案件予以妥善审理,进一步优化提升长春市的营商环境,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质效,市法院在调研基础上整理了《关于新冠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相关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问答》,现予印发。该问答仅供各基层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参考,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请结合实际,组织员额法官集体学习,认真抓好落实。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法院民三庭或民四庭。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8日
关于新冠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相关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问答
1.审理涉新冠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相关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工作指引》规定:(1)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应充分鼓励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严格审查合同解除的条件、违约损失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履行减损义务、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等情形,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2)坚持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各方风险和损失。(3)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在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针对民商事案件中的争议和损失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
2.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相关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应如何处理?
答:应认真审查,慎重适用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工作指引》规定:关于不可抗力适用范围,应根据具体案件中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一般可依据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关于不可抗力免责范围,应根据合同性质、履行方式、履行地等因素,确定疫情与合同履行以及损失的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免除责任的范围。如合同履行与疫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主张免除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不可抗力法律效果,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以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请求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主张因疫情解除合同,应建议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以继续实现合同目的。如通过替代履行、延迟履行等方式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合同种类、性质、预期利益、因果关系、履行情况等,严格、审慎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但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而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释明其是否提出相应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互相返还合同标的物,不能返还的,一般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折价补偿。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己方损失。
3. 金融征信记录相关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受疫情影响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如何处理?
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工作指引》第10条规定:金融征信记录相关案件中,对确因感染新冠肺炎、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观察人员,对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或信用卡欠款,金融机构将逾期还款记录报送人民银行的,当事人主张金融机构撤销相关不良记录的,应予支持。
4.疫情期间,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审理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要严格依据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 5.疫情期间,如何准确界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的损失和系统风险?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数额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和虚假陈述因素所导致的股价下跌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6.疫情期间,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审理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2条规定:对于因疫情防控期间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引发的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对于债权人为证券公司的场内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政策,引导证券公司按照政策与不同客户群体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对于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就违规强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债权人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场外股票质押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股票质权实现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加强政策引导和各方利益协调,努力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7.疫情期间,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审理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