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冠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关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汇编(第一辑)》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服务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大局,妥善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涉及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质效,不断优化长春市营商环境,市法院总结、整理了《关于新冠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关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汇编(第一辑)》,现予印发。案例汇编将定期发布,供各基层院及本院各业务部门学习、研讨使用,案例汇编并非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各院、各部门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请各基层院及本院各业务部门结合自身审判工作实际,组织员额法官及时学习,认真做好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如在实践当中遇到疑难问题,与市法院对口庭室研究。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8日
关于新冠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关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汇编
(第一辑)
案例一
秦忠与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7)吉01民初1063号
裁判要点:
1.系统风险是指与证券市场的整体运行相关联的风险,即某种因素对市场所有证券都会带来收益或损失的可能性,如购买力风险、利率风险、政策风险等等,其特点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它使所有同类证券价格向相同方向变化,是单一证券所无法控制的风险,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也不能通过投资组合分散。证券市场中各个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波动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如果绝大多数股票的价格均呈现相同走势,即均上升或下降,说明该时期有同一种因素对绝大多数股票的价格产生绝对的影响力,如个股价格均下跌,该种发生绝对影响力的因素即为系统风险。对于个股价格共同走势的评判方式可以参考证券市场的各项指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最为重要的两个指数标准为深证综指和深证成指。其中,深证综指,即深证综合指数,是以所有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所有股票为计算范围,以发行量为权数的加权综合股价指数;深证成指,即深证成分指数,是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主要股指,按一定标准选出具有代表性的上市公司作为样本股,用样本股的自由流通股数作为权数,采用派氏加权法编制而成的股价指标。法院认定系统风险应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大盘走势,对主要指数的跌幅与虚假陈述行为人股票的跌幅相比较后动态、系统、综合、平衡的予以认定。
2.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秦忠诉称:秦忠于2015年12月8日买入并持有益盛药业002566股票共14600股。2015年12月25日,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张益胜分别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益盛药业和张益胜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益盛药业及张益胜立案调查。益盛药业已于2015年12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并于2017年2月10日看到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了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益胜、李铁军等21名责任人员)》。2015年12月28日益盛药业002566股票价格开始连续暴跌,秦忠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13日卖出股票14600股,共计造成损失100807.55元。因益盛药业虚假陈述,秦忠要求:1.益盛药业赔偿秦忠经济损失100807.55元,由益盛药业赔偿损失利息和人身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807.55元;2.诉讼费用由益盛药业承担。
被告益盛药业辩称:一、从行为性质来看,益盛药业的案涉行为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的“重大事件”,亦不会对投资者构成重大误导,依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看,益盛药业本次披露不实不属于可索赔的虚假陈述行为,秦忠无权就本次行政处罚向益盛药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根据[2017]14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盛药业、张益胜、李铁军等21名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益盛药业此次被处罚事项为未披露代持问题,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2008年《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现行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与解释,未披露代持事项应属于对非重大事件的陈述或言论,并不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列举的重大事件,亦不属于《若干规定》规范范围,不属于重大事件,故秦忠无权就本次行政处罚向益盛药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虚假陈述理解与适用》)指出:对于重大性信息的认定,采用“合理投资人标准”,即“一个理性投资人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信息是重要的实质可能性;对非重大事件的陈述或言论,因其不足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不至于造成投资人的损害,故不属于本规定规范范围。可见,对可索赔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判断依据为其从实质方面误导投资人对股票价值的判断,进而影响投资人决策,致使投资人产生损失。本案益盛药业虽未能披露代持问题,但仅就代持问题本身而言,并不会对公司股价产生直接影响,亦不会影响公司业绩等一般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时会主要参照的财务数据,因此不会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不属于《若干规定》调整对象,秦忠无权就本次行政处罚向益盛药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二)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被处罚行为是否构成重大事件,应从所涉金额、事件性质、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如被处罚行为不能对股票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或对股票投资者造成重大误导,则不应认为该行为具有重大性。从事件性质来看,仅就被处罚的代持行为而言,其本身并不具有诱多或诱空性,不能对股票市场或投资人的投资决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亦不存在诱使投资者做出特定决策的故意。本案中,由于本次未披露事项的更正,不会对公司业绩、盈利及亏损等财务信息亦即投资人投资决策的主要参考信息造成实质影响(见证据一),且益盛药业已就本次未披露代持问题自行制定了整改方案并报吉林省证监局及深交所审核,在现行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代持股东将采取减持代持股份的方式,尽快还原股东的真实持股情况。因此,应认定本次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秦忠无权就本次行政处罚向益盛药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有如下案例可做参考:1.在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构成虚假陈述的信息必须是违背事实真相的重大事件。对于财务会计报告中有关事项和数据是否构成重大事件,应当从所涉金额、事件性质、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华闻公司按照《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在2008年年报中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除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调增13.18%)和利润总额(调增5.16%)调整的幅度较大以外,其余科目调整幅度均很微小,并不能对股票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其所披露的信息不构成重大错报。”2.在林超英与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指出“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证券投资欺诈的成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必须是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或者误导并错误交易才构成证券交易欺诈因果关系。”3.在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来看……该行为的披露义务人虽然受到了给予警告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该虚假陈述行为不像其他虚增业绩、隐瞒亏损等虚假陈述行为,对股票投资者会造成重大误导。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未对原告投资行为产生影响,不具有重大性。”
二、从益盛药业股价走势来看,秦忠的投资损失与益盛药业的虚假陈述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秦忠无权就本次行政处罚向益盛药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案涉公司股票未发生异常的重大波动,或即便发生波动但与大盘走势没有明显背离,则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人的虚假陈述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虚假陈述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系列纠纷二审民事案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具体到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内,公司股价与深证综指、深圳成指、中小板指、制造指数、医药行业指数趋势一致,跌幅基本相同。在大盘普遍下跌的情况下,益盛药业股价的跌幅甚至低于或远低于沃华医药、千红制药、未名医药、必康股份、华邦健康等类似公司的跌幅(见证据二)。从整体上看,公司股价没有在短时间内出现连续大起大落或其他异常情况,股价走势与深证指数、上证指数、中小板指、制造指数走势趋于一致,没有明显异常的波动(见证据三)。因此,益盛药业未披露代持问题与秦忠的投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三、退一步,即使认为本案构成《若干规定》中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依《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并依秦忠目前提交证据中的数据计算,所得实际损失金额亦低于秦忠目前主张金额。依《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12月28日,基准日为2016年1月20日。秦忠目前提交资金对账单来看,其在揭露日前买入的适格股数为14600股,揭露日至基准日内,秦忠未卖出,依上述规定,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共计63894元(计算方式见益盛药业证据四),其主张的股价损失共计100807.5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秦忠目前提交证据中的数据计算,所得实际损失金额远低于其目前主张金额,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即使认为秦忠的投资损失与益盛药业虚假陈述间存在因果关系,依《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时亦应当扣除因系统风险而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本案中揭露日至基准日恰逢2016年的四度熔断,系统风险是导致投资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予以扣除。如益盛药业证据五所示,秦忠系统风险比例约为86.77%。即使参考贵院在紫鑫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件中对系统风险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系统风险比例也至少应为84.22%。也即,益盛药业仅应在秦忠实际投资差额损失的13.23%-15.78%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2016年年初熔断机制的推出,导致市场出现剧烈波动。2016年1月4日,沪深两市低开低走,13时13分沪深300指数下跌5%触发熔断,13时28分恢复交易,随即跌逾7%,触发熔断最高阈值,两市逾千股跌停,A股暂停交易至收市。1月7日,略微回暖的股市开盘后仅交易了15分钟,再次经历两次熔断,再次提前收盘。4个交易日中4度熔断,上证指数下跌488.87点,相比2015年12月31日收盘点位下跌了13.8%;深证成指下跌了2018.26点,相比年前收盘点位下跌了15.9%;创业板指数下跌了436.66点,相比年前收盘点位下跌了16.1%。A股蒸发市值逾6万亿,按持仓投资者5026.28万人计算,每人亏损额达10.53万元。发生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四度熔断,仅155分钟内A股即至少6.66万亿元市值灰飞烟灭,在我国A股20多年历史上绝无仅有。1月8日,上交所、深交所、中金所不得不紧急暂停“熔断机制”。由于上述客观存在的市场系统风险,即便益盛药业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股票价格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亦难免下跌,可见,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在本案中不仅存在,更应是导致益盛药业投资损失的主要或全部因素,应当予以扣减。一方面,如益盛药业证据五所示,依深圳价值在线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价值在线公司)提供的系统风险算法,本案中的风险比例为86.77%(见益盛药业证据五)。价值在线公司提供的上述算法,不仅具有相关理论依据,亦在实践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如兴业证券在其先行赔付方案中即采用了这一算法计算。截止2017年7月28日15时,依赔付方案达成有效和解的适格投资者人数为11524人,占适格投资者总人数的94.49%,和解金额占应赔付总金额99.18%,说明该补偿方案及计算方式得到了投资者充分认可。此外,价值在线公司主要负责人目前为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聘任调解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参与的调解案件中,亦大量参考了价值在线公司的上述算法。另一方面,即使参考贵院在紫鑫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件中对系统风险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系统风险比例也至少应为84.22%。本案中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2月28日及基准日2016年1月20日公司股价、深证综指、深证成指、中小板指及医药指数(益盛药业所处行业板块)当日收盘价及期间涨跌幅整理如下:益盛药业揭露日17.24、基准日13.51、期间涨跌幅-21.64%;深证综指揭露日2308.38、基准日1876.31、期间涨跌幅-18.72%;深证成指揭露日12686.34、基准日10366.85、期间涨跌幅-18.28%;中小板指揭露日8392.68、基准日6876.36、期间涨跌幅-18.07%;医药指数揭露日1960.12、基准日1610.68、期间涨跌幅-17.83%。参考长春中院在紫鑫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件中对系统风险的计算方法,可以计算得出本案中系统风险在公司股票价格下跌中所占影响比例为(18.72%+18.28%+18.07%+17.83%)÷4÷21.64%≈84.22%。
经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益盛药业成立于1997年6月11日,现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1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类别A股,股票代码002566,证券简称益盛药业。2015年12月25日,益盛药业、张益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53164号、153166号),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张益胜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及张益胜立案调查。2015年12月28日11时43分,益盛药业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布了《调查通知书》内容。2015年12月29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均刊登了上述公告。益盛药业股票在2015年12月28日上午成交量是3463300股;下午13:00开盘,13:21跌停,13:53后封死跌停。下午成交量是28789100股。2017年2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益胜、李铁军等21名责任人员)》([2017]14号),内容:“经查明,上述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益盛药业未依法披露有关人员持股情况。1998年底1999年初,益盛药业的前身集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制药)增资扩股,吸收王玉胜、尚书媛、刘建明、王斌等10人为新股东,注册资本由129.4万元增加到1200万元。此次增资过程中,王玉胜、尚书媛、刘建明、王斌等4人受托为毕建涛、卫巍、张锦、周永平等556人持有4107557股,后经多次转增,至2011年公司上市后第一次送股时,上述4人受托持股达56627604股。针对上述事实及相关信息,益盛药业未依法予以披露,未依法披露的信息包括毕建涛等人作为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王玉胜等人属于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及其持股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等。截至2015年11月,益盛药业所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二、相关责任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情况,但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998年底至1999年初集安制药增资扩股时,大量员工甚至外部人员都了解到可以以他人名义购买集安制药股份,益盛药业的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人或亲属当时即成为被代持股东。其中,毕建涛、卫巍、张锦、周永平本人为被代持股东,李国君和于培峰有亲属为被代持股东,而刘建明本人即为代持股东,该等人员均知悉委托持股情况。至迟于2012年3月,由于代持股份限售解禁,涉及减持资金分配和税费处理,经相关人员反映,李铁军获知代持股的详细情况,随即向张益盛汇报,张益盛要求李铁军不要声张,并安排益盛药业相关部门负责代持账户的减持工作,希望通过减持消除隐患。后益盛药业召集相关股东确认股份和减持方案并开始减持,2012年底第一次分配减持款。杨力、肖波华、张祖英、曲波、尹笠佥、李方荣均至迟于2012年底知悉委托持股情况。白志强自2000年起担任益盛药业董事,声称不了解相关情况,但没有合理解释。益盛药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故证监会决定责令益盛药业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相关高管也受到警告、罚款等处罚。”2017年2月17日,益盛药业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确认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16年1月20日。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益盛药业收盘价分别为:17.24元/股,16.25元/股,16.44元/股,16.3元/股,14.68元/股,14.9元/股,15.32元/股,13.8元/股,14.23元/股,13.32元/股,13.65元/股,13.44元/股,13.85元/股,13.1元/股,13.48元/股,13.75元/股,13.51元/股;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成交量分别为:322524股,344816股,214649股,134597股,112790股,130954股,88687股,27436股,88372股,88833股,78210股,76935股,74803股,68232股,88842股,97467股,71482股。2015年12月28日深证综指当日收盘价为2308.38点,2016年1月20日深证综指当日收盘价为1876.31点;2015年12月28日深证成指当日收盘价为12686.34点,2016年1月20日深证成指当日收盘价为10366.85点;2015年12月28日中小板指当日收盘价为8392.68点,2016年1月20日中小板指当日收盘价为6876.36点。再查明:秦忠的交易情况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6日,买入受虚假陈述影响股票14600股,买入价格共计286976.07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6日,卖出受虚假陈述影响股票900股,卖出价格共计17721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卖出受虚假陈述影响股票。又查明:原告秦忠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损失构成为“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1‰、佣金3‰及利息,损失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法律咨询费没有票据。”益盛药业表示,同意印花税、佣金按照1‰计算。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秦忠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共计22410.33元并支付利息(以22410.3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原告秦忠负担2092.09元,被告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4.91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益盛药业的被处罚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及益盛药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揭露日的时间点;3.基准日的确定以及基准价的计算;4.益盛药业虚假陈述与秦忠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秦忠的损失是否是系统性风险所致,以及系统风险的影响程度;5.秦忠的具体损失数额。
一、关于益盛药业的被处罚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及益盛药业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第三款规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五款规定:“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重大性信息的认定采用合理投资人标准,即“一个理性投资人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信息是重要的实质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告的年度报告中应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情况,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由于证券法对董高监的持股比例有严格的限制,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以及在二级市场的变动情况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故上述信息是上市公司重要的有实质影响的信息,也是理性投资者购买证券时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属于重大信息。本案中,益盛药业自上市之日截至2015年11月未披露毕建涛等人作为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王玉胜等人的持股情况及其持股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等。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4号)亦认为,益盛药业未依法披露有关人员持股情况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因此,益盛药业存在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二、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对此,原告与被告亦存在2015年12月28日11时43分和2015年12月28日当日两种意见。长春中院认为,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本案中,2015年12月28日上午益盛药业股票走势平稳,在当日11时43分益盛药业发出《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下午13:00开盘后13:21跌停,13:53后封死跌停。正反映出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市场对于侵权行为的剧烈反应,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意义特征,故应当以2015年12月28日11时43分作为揭露日时间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三、关于基准日和基准价问题。益盛药业与秦忠对基准日为2016年1月20日均无异议。但对基准价存在两种意见,益盛药业主张基准价为15.13元,秦忠主张基准价为15.27元。长春中院认为,基准价计算方式应为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益盛药业每日收盘价的平均价,即:(17.24元/股+16.25元/股+16.44元/股+16.3元/股+14.68元/股+14.9元/股+15.32元/股+13.8元/股+14.23元/股+13.32元/股+13.65元/股+13.44元/股+13.85元/股+13.1元/股+13.48元/股+13.75元/股+13.51元/股)÷17≈14.54元/股。四、关于益盛药业的虚假陈述与秦忠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上市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因原告投资的是益盛药业的股票,而且购买时间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此后继续持有股票,故可以认定益盛药业的虚假陈述与秦忠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是否存在益盛药业虚假陈述与秦忠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否定情形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现益盛药业提出本案中存在系统风险以及秦忠自身过错,故益盛药业虚假陈述与秦忠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长春中院认为,系统风险是指,与证券市场的整体运行相关联的风险,即某种因素对市场所有证券都会带来收益或损失的可能性,如购买力风险、利率风险、政策风险等等,其特点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它使所有同类证券价格向相同方向变化,是单一证券所无法控制的风险,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也不能通过投资组合分散。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确定是否存在系统风险,即系统风险对证券市场中所有股票价格产生下跌影响的因果关系的体现方式问题。证券市场中各个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波动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如果绝大多数股票的价格均呈现相同走势,即均上升或下降,说明该时期有同一种因素对绝大多数股票的价格产生绝对的影响力,如个股价格均下跌,该种发生绝对影响力的因素即为系统风险。对于个股价格共同走势的评判方式,可以参考证券市场的各项指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最为重要的两个指数标准为深证综指和深证成指。其中,深证综指,即深证综合指数,是以所有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所有股票为计算范围,以发行量为权数的加权综合股价指数;深证成指,即深证成分指数,是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主要股指,按一定标准选出具有代表性的上市公司作为样本股,用样本股的自由流通股数作为权数,采用派氏加权法编制而成的股价指标。深证综指和深证成指均是在深证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价格每日波动的综合全面反映。同样,具体到益盛药业在2015年、2016年所属的中小企业板块,该板块每日指数的变化趋势同样体现出板块中各个股票的股价影响因素的共同之处。综上,在系统风险与个股价格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通过其他途径明显体现时,应当参考同一证券市场、同一板块的股票价格的综合走势,以确定是否存在系统风险及系统风险对于股票价格下跌的影响程度。本案中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2月28日深证综指当日收盘价为2308.38点,基准日2016年1月20日深证综指当日收盘价为1876.31点,期间下跌了432.07点,跌幅为18.72%;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2月28日深证成指当日收盘价为12686.34点,基准日2016年1月20日深证成指当日收盘价为10366.85点,期间下跌了2319.49点,跌幅为18.28%;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2月28日中小板指当时收盘价为8392.68点,基准日2016年1月20日中小板指当时收盘价为6876.36点,期间下跌了1516.32点,跌幅为18.07%;2015年12月28日益盛药业收盘价17.24元/股,2016年1月20日收盘价为13.51元/股,跌幅为21.64%。将以上主要指数的跌幅与益盛药业股票的跌幅相比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长春中院认定系统风险在益盛药业股票价格下跌中所占影响比例为70%。五、关于秦忠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投资差额损失中的各项关键数据,首先,对于在揭露日与基准日之间所卖出受虚假陈述影响股票的卖出均价计算方式,双方并无争议;其次,关于基准日2016年1月20日和基准价14.54元/股的确定,长春中院已在前有所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一)关于投资人买入股票均价的计算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因此,对于投资差额损失,首先要确定投资人受虚假陈述影响买入股票平均价。对此,长春中院采用的计算方法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此期间内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得出的余额再除以投资人在揭露日尚持有的受虚假陈述影响买入股票数量,得出投资人的平均买入价格。(二)本案中秦忠的投资损失问题。原告秦忠的交易情况为: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买入益盛药业股票;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8日,买入受虚假陈述影响股票15500股,买入价格共计304557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卖出益盛药业股票900股,卖出价格共计17721元。故原告秦忠在2015年12月28日持有受虚假陈述影响股票为15500股-900股=14600股。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秦忠未卖出受虚假陈述影响股票,故计算损失时应以基准价14.54元/股计算。(秦忠在基准日前持有受虚假陈述影响股票,为计算方便,不再计算其买入均价和卖出均价)。根据以上方法,可以计算得出秦忠的损失为:1.投资差额损失:304557元-17721元-14.54元/股×14600股=74552元2.对于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问题。因秦忠未能就其按3‰计算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长春中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长春中院酌定按照1‰计算。印花税按照1‰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共计:74552元×1.002=74701.10元3.扣除系统风险在益盛药业股票价格下跌中所占影响比例70%,原告秦忠因被告益盛药业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为:74701.10元×30%=22410.33元。4.秦忠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410.33元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秦忠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益盛药业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因此长春中院不予支持。
编选意义:
本案系长春中院针对益盛药业系列案件选定的示范判决案件,该案审结后益盛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该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对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了充分的保护。同时,长春中院对示范判决机制的探索、实践切实体现了审理方式改革对审判效率的促进作用,提高了长春市区域性司法产品的社会供给水平。
案例二
李雪与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号:(2019)吉01民终3224号
裁判要点:
1.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股东知情权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可复制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其中会计账簿不属于可复制的范围。3.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李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飞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雪提供自飞跃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李雪查阅、复制;二、判令飞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雪提供自飞跃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供李雪查阅、复制;三、判令准许李雪在场的情况下李雪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李雪查阅、复制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明的文件;四、诉讼费由飞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飞跃公司2011年1月27日成立,李雪作为飞跃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民币490万元,占全部出资额的49%,另外一位股东倪宝山出资510万元,占全部出资额的51%。自飞跃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向李雪报告过飞跃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李雪对此毫不知情。至2018年2月1日,李雪以微信方式向飞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宝山发出《关于查阅账簿的申请》,现李雪申请查阅飞跃公司公司财务账簿,但飞跃公司至今没有向李雪提供。李雪认为,李雪作为飞跃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受到法律保护,飞跃公司拒绝向李雪披露公司的经营信息、财务信息,严重损害了李雪的股东知情权。为维护李雪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飞跃公司原审辩称,一、飞跃公司不同意李雪要求查阅、复制飞跃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及公司财务报告。1.李雪主管公司财务期间,李雪销售的团购房收房款1600万元左右至今未入公司账目,去向不明。公司账目因此无法处理。同时,李雪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飞跃公司因此不同意李雪的诉讼请求;2.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李雪从未向飞跃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即李雪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行使知情权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无权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李雪要求复制会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飞跃公司认为李雪作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飞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吉01民初128号正在进行二审,在该案中李雪挂靠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部分涉案工程。如果长建股份最终胜诉,其诉请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尽归李雪,李雪在该案中的诉讼利益与长建股份的诉讼利益相一致。因此,飞跃公司有理由认为李雪在敏感时期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要从中寻找有利的信息提供给长建股份。李雪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飞跃公司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其查阅;二、飞跃公司公司管理架构中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因此没有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可提供李雪查阅、复制。李雪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应当清楚公司章程规定;三、飞跃公司有股东二人,李雪是其中之一,因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从2012年6月9日起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长期在监狱服刑。因此,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无股东会议决议可提供。李雪作为股东也应该清楚此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李雪与案外人倪宝山出资设立飞跃公司,其中李雪出资4080000元,占公司股份49%,案外人倪宝山出资3920000元,占公司股份51%。案外人倪宝山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雪为公司监事。2012年6月9日,李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李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审理中,李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8年2月1日《关于查阅账簿的申请》内容为“本人李雪,持有公司49%的股权。自2012年6月以来,管理层从未向我提供过公司财务状况的任何资料,导致本人对公司相关收入及支出情况无法了解。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请公司予以配合。”飞跃公司否认收到该申请,李雪提供2018年2月2日微信截图予以证明,该微信截图载明“这申请我昨天交给办公室小张,我2月5日跟审计公司财务审计”。飞跃公司否认倪宝山收到此微信。
原审法院认为,李雪作为飞跃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其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系法定前置程序,虽李雪提供了《关于查阅账簿的申请》及微信截图予以证明,但飞跃公司否认收到该“申请”,李雪以其微信截屏证明飞跃公司收到该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李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倪宝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电文进入其系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雪负担 。
宣判后,李雪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飞跃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李雪有权查阅飞跃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审判决未对李雪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存在漏判。法律仅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做了前置性规定,并未对股东请求查阅会计报告做前置性规定。二、李雪有权查阅飞跃公司的会计账簿。李雪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将查阅申请书提交给飞跃公司工作人员,并已通过微信通知飞跃公司。李雪查阅会计账簿不存在不正当目的,飞跃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李雪存在不正当目的。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飞跃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只设有执行董事,李雪本人担任监事。李雪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查阅、复制飞跃公司自成立以来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及财务会计报告。
飞跃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雪的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李雪提供自被上诉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上诉人李雪查阅、复制,并在上诉人李雪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材料的查阅、复制地点应在被上诉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三、驳回上诉人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雪负担50元,被上诉人吉林省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当事人具备股东身份是其行使知情权的前提。飞跃公司认可李雪股东身份,李雪有权依法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关于李雪是否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决议等资料一节。因飞跃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李雪本人又担任飞跃公司监事一职,本次二审李雪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查阅、复制飞跃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不需征得公司同意。故飞跃公司以李雪参与公司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其查阅、复制上述材料于法无据,李雪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应得到保护。关于李雪是否能够查阅、复制飞跃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只有查阅权,没有复制权,且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查阅目的。法律之所以设定该前置条件是为了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到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本案中,飞跃公司公司章程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流程未做具体规定,李雪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查阅上述资料,即首先向飞跃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查阅目的。而李雪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查阅会计账簿已向飞跃公司进行了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雪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能否由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依据该条规定,在李雪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可由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李雪查阅飞跃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
编选意义:
本案系长春中院依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案件。二审判决精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条件做出了裁判,既保护了股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判令股东有权在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下查阅公司相关材料,又有效防止了股东知情权的滥用,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边界,在未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依法对其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请未予保护,并告知了股东无权复制会计账簿。在判决论理部分,完整阐述了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从案件出发,进行了生动的股东知情权普法,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起到了以案释法的良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