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冠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关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汇编(第二辑)》的通知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服务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大局,妥善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涉及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审判质效,不断优化长春市营商环境,市法院总结、整理了《关于新冠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关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汇编(第二辑)》,现予印发。案例汇编将定期发布,供各基层院及本院各业务部门学习、研讨使用,案例汇编并非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各院、各部门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请各基层院及本院各业务部门结合自身审判工作实际,组织员额法官及时学习,认真做好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如在实践当中遇到疑难问题,与市法院对口庭室研究。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1日
关于新冠疫情期间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关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汇编
(第二辑)
案例三
吉林天顺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慧敏、史浩男、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案号:(2019)吉01民初264号
裁判要点:
1.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2.公司重大资产处置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进行。本案中,美城公司章程第六十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史可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1日代表美城公司与其本人签订《转让协议》,将美城公司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股权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即属于美城公司章程明确禁止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基本案情:
天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可佳代表美城公司将公司持有的吉林省缘山湖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山湖公司)的99%的股权转让给史可佳的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王慧敏、史浩男向美城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缘山湖公司的99%股权;3.王慧敏、史浩男向美城公司赔偿自2014年4月23日将缘山湖公司股权转出至今给美城公司造成的利润收益损失暂计1000万元;4.判令王慧敏、史浩男以及美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天顺公司与史可佳均为美城公司的股东,其中,天顺公司持股51%,史可佳持股49%。史可佳为美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天顺公司虽为大股东,但出于对史可佳的信任,未参与美城公司经营管理。史可佳于2016年5月19日因故死亡,妻子王慧敏随之占有了美城公司公章、证照、账簿、银行账户U盾、税控盘等,并借机接管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史可佳死亡后,天顺公司出于对其在美城公司投资安全和对公司经营担忧,要求查阅美城公司账簿,并要求对美城公司全部资产进行核查,但均遭王慧敏的拒绝。因此,天顺公司于2018年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一、二审均获得胜诉,至今为止,天顺公司未能查阅到公司账簿。在天顺公司根本无法获知公司有关资产负债、损益、资金等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其他渠道和方式了解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并努力取得必要的证据,以通过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艰难维护自己和美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天顺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查阅缘山湖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发现史可佳未经任何公司决议和决策,于2014年4月23日私自将美城公司持有的缘山湖公司的99%股权无偿转让给其自己,并利用其掌握美城公司的公章、证照、财务账簿的职务便利,在自行设定的虚假文件上签字盖章,并提交至双阳区工商分局办理了缘山湖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同时,工商登记资料还显示,2016年6月27日,史可佳的妻子王慧敏与其独生儿子史可浩男继承取得的方式将缘山湖公司99%股权做了变更登记,其中,史浩男继承的份额由法定监护人王慧敏代为管理,该99%的股权目前全部登记在王慧敏名下。现王慧敏为缘山湖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天顺公司认为,美城公司所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的股权被史可佳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转给自己,该行为违反美城公司章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公司利益,该股权应予返还给美城公司。1.史可佳无权代表美城公司自行决定将美城公司股权财产转让给自己,因违反美城公司章程,应被认定为无效。美城公司章程第60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史可佳作为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美城公司股东会同意,将美城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违反公司章程。2.史可佳无权代表美城公司自行决定将美城公司股权财产转让给自己,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本案中,史可佳作为美城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代表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史可佳一方面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美城公司,另一方面其本人作为交易相对方,又与美城公司签署协议,受让公司股权资产,完全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实施的自己代理行为。而且,在公司未予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况下,该交易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3.有证据表明,史可佳利用职务便利,以转让为名,但实际并未支付对价款,属侵占公司财产,应当返还其所侵占的财产。2019年1月23日查询到的缘山湖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显示,史可佳提交缘山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文件中,《原股东会会议决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均没有提到股权转让价格,《转让协议》文件虽然提到了“对价款”,但没有对价款具体的数额,对于按照实缴注册资本计算至少价值792万元的股权,在转让合同中不约定评估事宜,不写明对价款数额,有违常理。而且,自史可佳死亡后,天顺公司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甚至提起知情权诉讼,都被史可佳妻子王慧敏拒绝,其很可能担心股东通过查阅账簿了解到史可佳无偿取得公司财产的事实。因此,天顺公司有理由相信,史可佳实际上是为办理缘山湖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需要,提交了所谓的“转让协议”及有关文件,而事实上,史可佳利用掌握公司公章、证照的便利,借“转让”之名,无偿取得公司财产,实属职务侵占。4.自缘山湖公司被史可佳私自转让给其本人之日,至判决作出之时,缘山湖公司向股东史可佳、王慧敏分红款的99%,应当返还给美城公司。美城公司章程第6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无条件归公司所有”。按照该规定,因史可佳私自将缘山湖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以及王慧敏继承该股权期间,缘山湖公司对股东的分红收入,应当归美城公司所有。根据缘山湖公司官网显示,缘山湖公司占地规模、苗木数量、蔬菜大棚数量、餐饮规模、景区级别等数据,天顺公司合理推测缘山湖公司每年对股东的利润分红不会低于200万元。自缘山湖公司股权从美城公司转出之日,至提起本诉讼之时,暂请求王慧敏、史浩男向美城公司返还1000万元。综上,史可佳作为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美城公司的股权资产私自转让给自己,违反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实际上为职务侵占公司财产。天顺公司认为,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尽管史可佳已经死亡,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史可佳的遗产继承人向公司返还股权财产。天顺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24日、25日向美城公司监事等人发函,要求其立刻代表公司就此事提起相关诉讼,以维护公司权益,但该诉讼在30日内未能提起,天顺公司随后依法提起本诉讼。
王慧敏辩称,1.史可佳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缘山湖公司股权转至美城公司名下,系基于其与天顺公司以贷款担保为目的进行的增资,史可佳将缘山湖公司股权变更至美城公司名下后即为天顺公司贷款、担保及反担保,天顺公司于2013年达到融资目的,便未对双方约定增资7000万元进行注资,史可佳也配合天顺公司完成一系列贷款行为,经天顺公司与史可佳双方合议将缘山湖公司股权又转回史可佳名下。2.缘山湖公司股权转至史可佳名下后,史可佳以其持有的缘山湖公司100%股权及美城公司继续为天顺公司贷款、担保及反担保共五笔,双方在担保公司、华夏银行、建设银行均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盖公章,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在上述几笔贷款业务中明知缘山湖公司股权已于2014年4月21日前已转回至史可佳名下,因此,史可佳不存在侵害天顺公司及美城公司的行为。3.史可佳最早于2014年4月21日将缘山湖公司99%股权进行工商登记变更,2015年10月14日史可佳将缘山湖公司100%股权向华夏银行进行质押,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在签字的同时就应当知道缘山湖公司股权的构成情况,该行为至今已经五年有余,天顺公司认为史可佳侵害了公司利益,至迟也应当在2017年10月13日前主张权利,现天顺公司主张侵犯公司利益已超诉讼时效。4.天顺公司主张赔偿损害10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同时缘山湖公司在转出美城公司后自主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与亏损与美城公司无关。
史浩男、美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一、史可佳代表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持有的吉林省缘山湖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史可佳的转让行为无效;二、王慧敏、史浩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王慧敏持有的吉林省缘山湖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99%股权;三、驳回吉林天顺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天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165元,王慧敏、史浩男、吉林省美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55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天顺公司是否已完成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二)天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史可佳代表美城公司将公司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史可佳的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四)王慧敏、史浩男是否应向美城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缘山湖公司的99%股权;(五)王慧敏、史浩男是否应向美城公司赔偿自2014年4月23日将缘山湖公司股权转出至今给美城公司造成的利润收益损失及损失数额。
关于天顺公司是否已完成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本案天顺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25日通过邮局向美城公司监事王文礼分别寄送四份内含书面请求相关材料的邮件。王慧敏辩称四份邮件均退回,监事王文礼并未实际收到书面请求,因此,天顺公司未完成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天顺公司解释说明,四份邮件是分别向其已知的王文礼住址和美城公司营业地址邮寄送达,邮件留有王文礼两个手机号码,其已完成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天顺公司已通过向其知道的公司监事王文礼可能收到邮件的全部地址邮寄书面请求,虽上述邮件全部退回,但天顺公司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应视为完成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另,王慧敏辩称天顺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召开美城公司“股东会”,已罢免美城公司监事王文礼并选举“新监事”孟震,若天顺公司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应向“新监事”孟震提出书面请求。对此,天顺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孟震向其出具的《关于要求美城公司监事就侵害公司利益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书》的回函并由孟震出庭作证,证明天顺公司已向孟震提出书面请求,孟震明确表示因其未能获得美城公司监事身份的工商登记,无法履行职务,无法依天顺公司请求代表美城公司就案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并明确告知天顺公司另行采取措施维护权益。因此,本院认为,天顺公司作为美城公司股东,在书面请求公司监事而公司监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后,有权代表美城公司提起诉讼。
关于天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慧敏辩称天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磊至少于2015年10月14日就已经知道史可佳持有缘山湖公司100%股权,天顺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诉时,天顺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慧敏提交的证据是因长春市怡园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向华夏银行借款,史可佳以持有的缘山湖公司100%股权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向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质押合同》,及天顺公司、缘山湖公司、美城公司等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向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合同》。本院认为,一方面,确认合同无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应自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另一方面,即使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天顺公司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质押合同》是由史可佳向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而《保证合同》中并无史可佳以缘山湖公司100%股权出质的内容,均无法证明天顺公司当日已经知晓史可佳持有缘山湖公司100%股权。结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吉01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关于维持一审法院支持天顺公司诉请要求美城公司向其提供自2012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判项,可以印证天顺公司所称其于2019年1月23日在长春市工商局双阳分局查阅缘山湖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才发现案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主张,天顺公司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史可佳代表美城公司将公司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史可佳的转让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王慧敏辩称缘山湖公司99%股权原属史可佳、王慧敏夫妻共同财产,因基于与天顺公司以贷款担保为目的进行增资,史可佳才将该股权转至美城公司名下,后天顺公司达到融资目的且并未依双方约定注资,经双方合意将缘山湖公司股权又转回史可佳名下。本院认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公司重大资产处置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进行。美城公司章程第六十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史可佳作为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1日代表美城公司与其本人签订《转让协议》,将美城公司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股权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即属于美城公司章程明确禁止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可佳该超越权限与其本人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并非表见代表,不属于有效代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代表行为因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未被美城公司追认而对美城公司不发生效力,即史可佳代表美城公司将公司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史可佳的转让行为无效。
关于王慧敏、史浩男是否应向美城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股权的问题。史可佳代表美城公司将美城公司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股权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史可佳应将“受让”的缘山湖公司99%股权返还给美城公司。因史可佳去世后,该股权由王慧敏、史浩男继承(史浩男继承份额由王慧敏代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王慧敏、史浩男应向美城公司返还王慧敏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股权。
关于王慧敏、史浩男是否应向美城公司赔偿自2014年4月23日将缘山湖公司股权转出至今给美城公司造成的利润收益损失及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史可佳应当赔偿美城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因王慧敏、史浩男通过法定继承取得了史可佳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王慧敏、史浩男应当返还继承所得缘山湖公司99%股权,并在基于该股权取得的利益范围内赔偿美城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天顺公司主张王慧敏、史浩男应当向美城公司赔偿自2014年4月23日转股至今给美城公司造成的利润收益损失1000万元,但对于该损失数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天顺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顺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编选意义:
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典型案件。判决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审查了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是否完成了法定前置程序,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认定该代表行为因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未得到公司追认,转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股权。判决有力的保护了公司的合法利益,保障了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以维护公司自治的法定权利,对于制裁滥用法定代表人地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具有现实意义。
案例四
常宝安与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号:(2018)吉01民终5532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也就是法律规定的资产收益的权利。中小股东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均有约束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常宝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建苑公司给付常宝安2009年至2017年的分红款共计228800元;2、建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000元(自2010年1月1日始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常宝安所在单位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即建苑公司,建苑公司由事业单位编制改为企业编制,国家给予常宝安建苑公司股份40000股;2007年2月和2008年5月,建苑公司增资扩股,先后为常宝安共增股12000股,常宝安合计持有建苑公司股份52000股。2009年以前,常宝安一直享有各年度分红。2009年度至今,因常宝安要辞职,建苑公司要求回收全部股份,常宝安没有同意,建苑公司即以股权有争议等理由停止对其分红。2016年年末,常宝安得知建苑公司每年都按照股份比例为股东分红,其中2009年40%为20800元,2010年35%为18200元,2011年50%为26000元,2012年50%为26000元,2013年50%为26000元,2014年50%为26000元,2015年50%为26000元,2016年50%为26000元,2017年65%为33800元,合计228800元。常宝安认为建苑公司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至2003年,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常宝安提供的《出资证明书》证明,常宝安作为建苑集团的股东,于2003年、2007年和2008年共买入股份52000元(每股股值人民币1元),常宝安在2003年9月12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共分红64667元。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被除名、股东辞职,须转让股份,按出资时股价由公司代收购。” 建苑公司2009年的股东分红比例为40%。再查明,2009年12月31日,因常宝安辞职,常宝安与建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常宝安的主体资格。建苑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由事业单位改制而来,常宝安通过建苑公司改制而合法持有公司股权,双方因股权发生纠纷,常宝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建苑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建苑公司2009年10月22日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被除名、股东辞职,须转让股份,按出资时股价由公司代收购,该规定系建苑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应对所有股东和持股人具有约束力,常宝安作为公司股东亦应对该规定知情,其于2009年12月31日因辞职而与建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建苑公司收购其股权,故常宝安主张其2010年至2017年股权分红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建苑公司关于常宝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常宝安2009年的分红款人民币20800元。二、驳回常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常宝安负担43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常宝安负担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建苑公司公司章程(2009年10月22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第三十条中有关“股东被除名、股东辞职,须转让股份,按出资时股价由公司代收购”内容系要求股东以被除名或辞职为条件转让所持有的被上诉人公司股份,该项规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章程中关于公司代收购的内容实质上是在离职股东尚未将有关股份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前,建苑公司先行代持并按一定价格支付给离职股东,随后将原离职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最终有关股份并不由建苑公司持有,常宝安将该项规定内容理解为公司收回本公司股票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常宝安离职之时应按照建苑公司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转让其所持有建苑公司股份,常宝安离职后不再拥有建苑公司股份,一审法院驳回常宝安要求建苑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7年分红的请求是正确的。
编选意义: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中小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中小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主要途径。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利的典型案例,并对于中小股东诉请利润分配的权利边界进行了准确判断,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的裁判方式既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也契合了公司自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