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作者:长春中院  发布时间:2020-06-01 09:25:56 打印 字号: | |

关于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诚信管理机制和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法律文书送达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长春市两级人民法院、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等市场主体送达诉讼文书等法律文书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手续时,告知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要求市场主体对申报的法定代表人、住所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第四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为依法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企业等市场主体另行填报其他地址作为其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送达机关优先向其自行填报的地址进行送达。

第五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申报变更,以保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未更新之前,送达机关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主体自行承担。

第六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并在法定年报期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在线填报企业电子邮箱等作为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机关应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人民法院确认涉诉具体案件中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企业等市场主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确认的企业等市场主体送达地址视为该主体在本案的送达地址。

第八条  送达机关向企业等市场主体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送文书未被接收的,除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企业的原因之外,视为送达。

第九条  直接送达的,依法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邮政机构依法投递未能送达,文书被退回送达机关之日为送达日期。

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同时采用上述多种方式送达的,以最后一次有效送达日期为准。

第十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可以就其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无法及时有效接收文书的责任承担通过相关程序提出申辩,送达机关依法予以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通过长春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加强政务信息数据的共享和交换,实现企业重要信息登记与变更、失信企业名单和行政处罚等重要信息数据的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本意见自2020年71日起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日


 
责任编辑:长春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