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示范判决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
作者:长春中院  发布时间:2020-07-24 09:27:09 打印 字号: |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示范判决机制的

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和相关案件审理经验,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院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群体性证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纠纷。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三条 示范判决机制通过审理程序安排,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的裁判尺度统一,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四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适用本指引。

其他群体性金融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指引处理。

第二章 示范案件的选定

第五条 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证券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三)示范案件的申请系为提高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审理效率而提出。

第六条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由国家机关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支持诉讼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优先选定作为示范案件。

第七条 示范案件可以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本院依职权选定。

第八条 当事人选定示范案件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于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第九条 示范案件的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案件具备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二)申请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理由及相关证据;

(三)申请案件的代表意义。

第十条 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确定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依职权选定示范案件后,合议庭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二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等待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中止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至示范判决生效前,所涉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后续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立案登记前导入诉前调解程序先行调解。

经本院委派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出具调解书的,由本院依法受理。

当事人不愿意先行调解的,本院予以登记立案,并审查是否可以列入平行案件范围。

第三章 示范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应优先于其他平行案件处理。

鼓励当事人选择网上立案、跨域立案等方式对群体性证券纠纷进行立案,以降低该类案件的诉讼成本,立案庭应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等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设立立案、调解绿色通道,以促进纠纷解决效率的提升。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可以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分离出单一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将若干单一诉讼案件合并为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进行审理。

前款分离或者合并裁定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

第十六条 示范案件存在原告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者撤回起诉、与被告达成调解等情形导致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应当终结该案作为示范案件并重新选定示范案件。

第十七条 示范判决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展开充分论述,着重分析共通的证据,认定共通的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

第四章 示范案件的专业支持

第十八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等。

本院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相关交易数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核定损失的,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

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损失核定意见。专业机构及其指派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委托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本院不予准许。

第五章 示范判决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二十二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第二十三条 示范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部分或全部不具有示范效力:

(一)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或法律适用标准被改判;

(二)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根据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委托调解。

第二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若干平行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同时简化庭审程序。

第六章 示范案件的审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审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时需要选定示范案件的,合议庭评议后,应层报庭长、院长。

合议庭对示范案件评议后,作出示范判决前,可以提交本院民商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外,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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