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庭、处、室、队、局:
为了推进执行转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基本目的)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应发挥化解执行积案功能,以及处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的快速结案功能。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两级法院要提高对执破衔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依法合规、协作配合、高效便捷的原则,积极、有序推进执破衔接工作。
第三条(移送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经过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穷尽执行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虽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或关联案件众多、执行标的额较大的;
(四)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
同一执行案件有多个企业法人的,可以根据本意见分别启动执破衔接工作。
第四条(启动前的释明和意见征询)
执行案件承办人对被执行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一)至(三)项条件的执行案件,应约谈当事人,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执破衔接的相关规定,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在释明过程中,应特别向申请执行人展示已掌握的被执行人资产情况,并向其明确释明,如不移送破产审查,普通债权的清偿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依据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
释明和征询意见的过程应记入笔录,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字。
第五条(移送材料的准备)
执行案件承办人在启动执转破程序前,应当先行收集并准备以下材料: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结构、职工人数、职工债权、对外投资、年度审计报告等情况;
(二)关联案件清单;
(三)诉讼保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四)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企业财产依法处置的相关材料;
(五)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情况,必要时应在执行程序中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六)执行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七)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企业及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务行为线索的相关材料;
(八)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无法清偿全部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分析报告;
(九)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其他材料,如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十)其他应当收集的材料。
第六条(审查会商机制)
执行部门初步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申请启动与破产审判庭的会商机制。会商主要解决如下问题:
(一)拟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案件存在的敏感问题及风险防控方案;
(二)经执行程序及破产程序仍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人的利益疏导措施;
(三)债务人财产能否支付破产费用或是否有其他主体能够支付相关破产费用;
(四)执行部门或破产审判庭所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移送函与中止执行)
经会商后,破产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认为执行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件,执行部门合议庭应加以评议,制作《破产审查移送函》,并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执行转破产审查移送函》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扼要事实和理由。
《执行转破产审查移送函》由执行部门报经分管院领导审批。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八条(移送材料)
执行部门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立案审查的,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执行转破产审查移送函》;
(二)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和征询意见,以及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相关内容的谈话笔录;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工商登记基本材料以及向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调取的信息及反馈结果;
(四)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和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五)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六)本意见第五条在执行程序中先行准备和收集的其他材料,如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破产审查报告、职工债权、关联案件等。
本条第(六)项材料不全的,不影响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立案。
第九条(立案登记与材料转递)
执行部门在作出《执行转破产审查移送函》三日内将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在三日内对相关材料登记后立破申字案号转递破产审判庭审查。破产审判庭应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部门。
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破产审判庭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依照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受理前的保全延续)
在破产审判庭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执行部门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予解除,并依法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第十一条(受理后的保全解除和委托保全)
破产审判庭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三日内,将受理裁定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于收到受理裁定后七日内解除对移送破产被执行人的保全措施。破产审判部门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委托执行部门继续原有的财产保全措施。执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衔接)
破产审判庭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通知执行部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后上级法院维持原裁定的,破产审判庭应及时将接受的材料退回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破产审判庭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驳回申请后保全的恢复)
破产审判庭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执行部门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破产审判庭不得解除对移送破产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裁定终结执行)
破产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法院应于七日内将情况反馈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一)重整计划获裁定批准且履行完毕的;
(二)和解协议获裁定认可且履行完毕的;
(三)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
(四)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五)因到期债权全部清偿或他人提供足额担保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第十五条(参照执行)
两级法院之间执行案件移送转入破产程序的,应参照本意见的规定做好衔接工作。
第十六条(附则)
本意见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后施行。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