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环节案件的繁简分流标准
立案是诉讼的起点,程序的开端。及时甄别案件繁易、确定适用的诉讼程序,符合立法宗旨,顺应了司法便民、公正高效的改革趋势,有利于当事人清楚明白地参与诉讼。各级法院应当大力推进在立案环节及时甄别案件难易,确定审判程序,加快诉讼流程、提高审判效率,避免适用程序的随意和拖延,保障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知情参与权。
(一) 设立程序分流员
每个法院都应当设立程序分流员。程序分流员可以由员额法官担任,也可以由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助理担任。
程序分流员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1.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2.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3.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
4.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二) 分流的流程
1.案件的甄别分流包括立案环节和审判环节两级分流。案件繁简的第一次甄别应当在立案环节完成。
2.个别案件分流调整。分流程序分流后,承办部门和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在调解或审理中,由于出现或发现新情况,承办部门和法官决定转换程序的,向程序分流员备案。已经转换过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转换。
3.建立甄别过程中疑难问题、经验总结的多部门会商机制。立案、审判及审判管理三部门会商机制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案件甄别过程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准确分流,更在于总结案件甄别经验,推进甄别标准的要素化、类型化、信息化工作,让科学的立案流程成为数字化、智慧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 案件繁简的标准
通过立案环节的分流,甄别出部分复杂案件初步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余案件推定适用简易程序。
民事案件的繁简标准
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意见》中所指的繁简分流,是区分案件难易、分配审理认为、提升审判效率的内部运行机制,是指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的分流,其中主要是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和普通程序的分流,同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因法律关系不复杂、审理期限短,也可以作为简单案件分流。
在立案环节采用正反双向筛选的办法进行繁简分流。即先采用排除法,将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以及执行人执行异议等七类案件,首先直接确定为普通程序审理,其余案件先推定为简单案件。
被推定为简单案件的,再采用“案由+标的+关键词”的复杂推定说,筛选出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复杂案件,其余案件再推定为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提倡各级法院加强甄别案件难易的要素的归纳总结,借力信息化工作,在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增加以案件要素为关键词的甄别难易标准的类型化、模块化研究,加快立案流程系统开发和升级。比如,质量异议、环境公益诉讼、建设工程中途退场、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等,都是可以考虑作为甄别案件难易的关键词。
适用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具体范围:一般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具体主要包括:
(一) 小额诉讼案件;
(二) 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
(三) 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的案件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方式和金额有争议的赡养案件、抚养案件、扶养案件;
(四) 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金额不大的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案件;
(五)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案件;
(六) 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一般人事、财产损害责任案件;
(七) 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案件;
(八) 买卖、承揽合同中涉及货款的纠纷;
(九) 租赁、居间合同中仅涉及费用追索的纠纷;
(十) 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十一)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下列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无法送达的案件;
(二) 发回重审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三)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 疑难复杂、新类型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五) 涉及破产及公司清算的案件;
(六) 涉及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七) 涉及人身关系争议的案件;
(八) 知识产权案件;
(九) 涉外民事纠纷;
(十) 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
(十一) 其他不适宜的案件。
完善督促程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积极引导债权人优先选择适用督促程序。对于立案受理的其他案件,当事人没有争议且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及时转入督促程序处理。
行政案件的繁简标准
在立案环节采用正反双向筛选的办法进行繁简分流。即先采用排除法。
反向排除是至根据先行法律规定列举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况,主要包括:
(一) 涉众、涉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案件
(二) 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行政案件
(三) 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措施
(四) 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
(五)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委托鉴定的行政案件
(六) 其他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正向列举是根据先行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务经验总结,列举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形。主要包括:
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涉及财产金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影响较小或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
(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四)初步审查符合驳回起诉条件的案件
(五)原告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无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或执法程序提出异议的案件;
(六)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且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大的案件;
(七)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刑事案件的繁简标准
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一般是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就预判案件难易,在起诉书中一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四)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和原则
案件分流是人民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和管理体系的内容之一,分案机制更多地涉及法官和庭室的工作内容、工作量,应赋予各级法院更多的自主管理权,不宜作过于严格的同意要求。案件分流应主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有利于公正高效处理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即使是法院的内部工作机制,也应当以公正高效处理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不能舍本逐末,因内部管理牺牲外部需求,这是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
二是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原则。案件繁简分流以后,仍需结合审判资源合理分案,提高审判效率。除了简案、系列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关联案件原则上应当集中审理外,复杂案件也应当大力推行专业化审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同时,应当以信息技术为载体,综合考量法官的能力、经验和存案压力、法院的审判资源配置等多种因素,实现计算机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科学合理地分配案件审理任务,兼顾审判效率、质量的要求和法官工作量的均衡。
三是集约化处理原则。案件分流应当以有利于集中高效处理为基本原则,确保数量庞大的相对简单案件分配到指定部门或者指定审判组织,系列性案件、群体性案件、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集中审理,复杂案件由审判经验相对丰富的审判团队审理。通过简案、难案由不同的审判组织集中审理,集约管理、优化流程、提升效率,达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效果。此外,系列性案件、群体性案件、关联性案件集中审理,除了达到速裁的目的外,还可以避免多头处理,一案多判。承担简案审判任务的团队,可以是人民法庭或者法院内设的某一审判业务部门,也可以是专门组建的速裁团队。只要做到简单案件、系列性案件、群体性案件、关联性案件集中审理、及时裁判,是否成立专业的速裁团队或者分庭室审理,由各地法院根据自己的审判力量自行掌握。
四是限制转办原则。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保障诉讼效率,原则上案件承办人一经确定并告知当事人,就应当相对固定,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变更。不合理的案件流转是一种低效率的管理行为,应当予以限制和纠正。案件由同一法官承办或同一审判组织负责,避免了案件流转必然带来的重复阅卷、重新会见当事人、重新听取当事人陈述、重复审理等浪费审判资源的行为。无论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还是节省资源、保证诉讼效率上来看,更换承办法官都是一种高消耗性的司法行为。尤其是,如果变更承办人理由不当,将会增加当事人对法院管理和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严重的还会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产生抵触情绪,引发投诉,增加之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处理案件的难度。因此,考虑到诉讼效率和便于当事人诉讼等因素,在繁简分流过程中,当分流不当时,即难案分流至简案审判组织或者简案分流至难案审判组织时,简案审判组织可将难案转出;但难案审判组织一般不宜将简案转出。
201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