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诉前调解工作的规定
作者:长春中院  发布时间:2020-02-10 08:51:32 打印 字号: |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诉前调解工作的规定

 

为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加强和规范全市法院诉前调解工作,根据相关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和当前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放是否同意调解确认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裁决、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条 疫情防控期间,调解组织(调解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络、微信、电话的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依法登记立案。

    第四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除外);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相邻关系纠纷;
(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八)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十)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十一)证券期货纠纷;
(十二)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五条 诉前调解案件以“收案年度+法院代字+案件类型+诉前调+案件编号”编立案号,导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委派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和未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立案的统一在网上流转。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未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
  第七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起诉状等案件材料移交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调解。
  第八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确认送达方式、送达地址,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并对无争议事实进行记载。

第九条 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二)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依法登记立案,交由审判部门依法审查;(三)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调解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办理调解终结手续。
  第十条 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办理调解终结手续,并及时将起诉状等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 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诉前调解的期限为三十日,自调解组织(调解员)确认接收人民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未能在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以及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诉前鉴定的,不得以法院名义委托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期限。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进行诉前保全,但不得从诉前调解阶段起算举证和答辩期限;不得进行公告送达、签发传票、审查管辖权异议、开庭等具有司法性质的活动;不得收取诉讼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选派审判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强的法官指导诉前调解工作,规范调解行为,提升调解质量。对调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可以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方式监督。调解组织(调解员)无法胜任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其从调解名册中移除。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诉前调解工作在绩效考核体系中的权重,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对于诉前调解成效明显、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适时进行表彰奖励,提高诉前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展诉前调解的宣传工作,广泛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为诉前调解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总结诉前调解的工作经验,对于适合本地区的成功经验,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及时加以宣传推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10日


 
责任编辑:长春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