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的指引
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实现资源重新配置、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加快“僵尸企业”出清,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审理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提出以下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实施意义)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有效提升破产审判质效。
第二条(案件分类)根据债务人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社会影响、债权债务关系、职工债权人数等,将破产案件分为简易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三条(案件适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合议庭审查确定破产案件类型,并根据本的规定适用相应审理规则。
第四条(简易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简易破产案件:
(一)债务人可能无资产的;
(二)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三)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四)债务人资产、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五)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且争议不大的。
第五条(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一)债务人涉及职工债权人数众多,存在重大涉稳隐患的;
(二)债务人所涉债权构成复杂的;
(三)债务人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的;
(四)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
(五)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有逃避法律责任嫌疑的;
(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七)涉及刑民交叉的;
(八)其他疑难复杂情形的。
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但同时存在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属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六条(普通破产案件)除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外,均属于普通破产案件。
第七条(审理期限)简易破产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但不得超过一年;普通破产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两年内审结;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审结。
第二章 简易破产案件
第八条(快速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简易破产案件,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审理流程,缩短程序时间,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
第九条(破产申请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程序的,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日指定管理人。
第十条(通知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债务人及管理人,同时针对快速审理程序作出明确指引;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应载明债权申报期限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
第十一条(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接管资产)管理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第十三条(清收义务)管理人应及时清理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名下可能涉及房产、土地、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以及欠缴的税款、社保等债务,应在接管债务人资产后二十五日内查清。
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的,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
第十四条(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应自债权申报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债权人会议)简易破产案件原则上只开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召开。
第十六条(宣告破产)对于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案件,管理人应在提交财产状况报告的同时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上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表决事项及方式)管理人应将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对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案件,管理人应一并将拟定的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如表决未通过,此后表决可以通过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不设债委会)简易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十九条(无产可破案件)经管理人尽职调查,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确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破产申请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程序终结)管理人应当在财产分配方案表决程序结束之日起五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财产分配方案并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之日,为破产案件的结案日。
第二十一条(注销登记)管理人应自收到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债务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审理中,如发现不宜快速审理的情形,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后,应及时转为普通破产程序审理,并及时通知破产参与人。
第三章 普通破产案件
第二十三条(审理程序)普通破产案件,除正常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外,可以根据需要针对部分事项参照简易破产案件审理规则适当简化审理流程,缩短程序时间。
第二十四条(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审理中,如发现案件符合本指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后,应及时将案件转为快速审理程序审理,并及时通知破产参与人。
第四章 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二十五条(审理程序)对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理。
第二十六条(重大涉稳隐患案件)对于债务人涉及职工债权人数众多,或者所涉债权构成复杂、债权人人数众多、矛盾激化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处理,协调管理人制定维稳预案,做好破产审理各环节的风险防控和处置工作,有效化解涉稳隐患。
第二十七条(破产衍生诉讼)对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破产合议庭应与受理相关案件的合议庭加强沟通,统筹协调推进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案件)对于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案件,应当建立“债权人自治、管理人履职、法院依法监督”三位一体的破产财产处置通道,充分利用大数据和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宣传媒体,提高破产财产处置质效。
第二十九条(破产重整案件)对于债务人存在挽救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对债务人积极挽救。对于挽救无望的,应及时破产清算。
第五章 管理人选任、监督
第三十条(管理人选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依法公开选定具有相应履职能力的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考核)破产审判合议庭应当从办理个案中体现的职业能力、职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方面对管理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为不同类型破产案件选任管理人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三十二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尽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报告制度)管理人应当每月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工作进度报告。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四条(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采取繁简分流措施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五条(解释机关)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附则)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指引。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