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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调研报告
——民法典编撰背景下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思考
作者:长春中院  发布时间:2022-11-18 18:17:39 打印 字号: | |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调研报告

——民法典编撰背景下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思考

 

 

作者简介:

卢丹丹,女,1987年生,中共党员,吉林大学法学硕士,现任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法官助理。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调研报告

             ——民法典编撰背景下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思考

 

 

论文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蓬勃,受国内宏观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民间借贷案件如雨后春笋,数量基数大并且案情复杂难辨。婚姻家庭涉及情感、抚养、继承等众多复杂元素,夫妻双方作为婚姻家庭的组成人员,当夫妻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时更是“枝枝相纠结”,始终是困扰立法和司法的热点和难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1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再次将这一问题推向高潮,《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又将这一司法解释内容全文入典,本文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阐释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现状及特点,发现问题及困境后提出司法实务审理路径及立法重构切实可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以期看到“叶叶竞飘扬”。全文共8422字。


主要创新观点:

学术价值:提出问题(1)《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中均提到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第三条中夫妻共同生活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并有交叉重合;(2)没有厘清界定共同生产经营的内涵和外延;(3)第二条的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如按照推定规则让未举债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有重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之虞。据此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仅将新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转化为立法条文,大胆删除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可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在一些情况下还可能存在排除、兜底等模式。

应用价值:(1)提出在现有的法律架构下法官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步骤和方法,步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排除除外情形→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对号入座→得出结论。方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考量因素是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不能超过债务人家庭年收入的三倍;(2)倡导法官举证责任回归实体;(3)还权自由心证,增强法官内心确信。

 

以下正文: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蓬勃,受国内宏观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民间借贷案件如雨后春笋,数量基数大并且案情复杂难辨。婚姻家庭涉及情感、抚养、继承等众多复杂元素,夫妻双方作为婚姻家庭的组成人员,当夫妻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时更是“枝枝相纠结”,始终是困扰立法和司法的热点和难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再次将这一问题推向高潮,《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又将这一司法解释内容全文入典,本文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阐释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现状,发现问题并提出重构切实可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以期看到“叶叶竞飘扬”。

一、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基本情况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类合同案件类型中,民间借贷案件占据巨大的比重,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数量也不容小觑,以笔者所在某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进行调查统计。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受理二审民间借贷类案件共计4114件。其中2016年受理507年,2017年受理1171件,2018年受理1315件,2019年受理828件。其中审结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275件,分别为2016年审结56件,2017年审结69件,2018年审结82件,2019年审结44件。2016-2018年,受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的影响,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也呈现逐年高发态势。在经历了2018年高发式增长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数量趋于平稳,并呈现小幅度的回落,2019年相比于2018年,总的收结案件均有所下降(详见图一)。

(二)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基本特点

1.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案件数量呈逐步增多趋势

以笔者所在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至2019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进行分析比较,2016年共计受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56件,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3件,认定为个人债务3件;2017年共计受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69件,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3件,认定为个人债务6件;2018年共计受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82件,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74件,认定为个人债务8件;2019年共计受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44件,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2件,认定为个人债务12件,由此可见,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详见图二)。通过对以上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总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为:(1)为家庭共同生活所举的债务;(2)为履行法定赡养或者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为支付另一方的培训教育费用所产生的债务;(4)共同从事经营、生产等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举债务另一方获益。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为:(1)夫妻一方向自己亲友方借款;(2)夫妻一方向他人大额借款;(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4)夫妻一方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所负的债务。 

2.应诉积极性较差,缺席审判居多

从当事人的出庭情况看,我院2016年至2019年判决的251件二审案件中,一审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夫妻双方均到庭参与诉讼的123件,占总数的49%;仅举债夫妻一方参与诉讼的80件,占总数的32%;双方均没有到庭参与诉讼的48件,占总数的19%。由此可见,一审时有超过一半的案件需要以缺席的方式审理或者需要公告方式送达(详见图三)。这种情况严重延长了审判周期,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庭参见诉讼,也为法院查清事实增加了难度,为二审改判埋下了伏笔。因此多数案件因为一审时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时居于上诉人地位多为未举债的夫妻一方。 

3.自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较少,抗辩系一方个人债务居多

从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来看,绝大多数未举债夫妻一方均主张借条中没有其本人签字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抗辩是举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未举债配偶一方没有享受举债带来的收益。251件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自认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仅10件,仅占总数的4%;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222件,占总数的88%。

4.夫妻分居或离婚的情况凸显,婚姻处于不安宁状态

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看,在借款时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但起诉时夫妻双方已经分居或者离婚的居多。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222件案件中,借款发生时夫妻双方没有离婚,但在起诉阶段已经离婚的为64件,占总数的29%;起诉时夫妻关系仍然存在的为158件,占总数的71%(详见图四)。 

5.二审改判情况凸显,维持率呈下行趋势

从上诉的结果看,存在被二审改判的情况。在2019年审理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共计44件,其中维持31件,改判13件,改判率29.5%;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32件,认定为个人债务的12件。2018年至2019年由夫妻共同债务改判为个人债务的就有8件,占总数的18.1%。原因分析可能在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有些法官仍沿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而没有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新司法解释的理解认知不一致,从而导致因继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导致案件被改判情形。

二、 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司法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没有涉猎,审理民间借贷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没有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及其解释中,第一个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即1950年《婚姻法》第24条首次确定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用途推定论,2001年重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第41条24条的基础上予以完善。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有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在坚持所借债务用途推断论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了夫妻双方合意推断论。200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婚姻期间借款之时间推定规则主要体现在此,至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被法官视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圭臬。《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出现了与表见代理制度冲突、与合同相对性矛盾、与上位法僭越、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相背离等问题凸显。2018年1月13日《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内容涉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和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及举证责任分配。最高院回应《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不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全盘否定而是细化和完善。

(一)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不明确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何种情况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没有明确,显然,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意义重大。因为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关于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对家事代理制度的定性和定量问题没有可以参照的依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可以参照衣物、食品、居住、交通、医疗、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文娱教育及服务与其他商品和服务这些分类,农村个体承包经营户则需包括正常的承包经营支出等,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经济发展,家庭分工、经济收入、消费能力、财富结构不平衡,最高法的建议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例如,夫妻一方出国留学产生的费用、一方致他人损害的费用等如何认定的问题均难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夫妻共同生活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交叉重合,立法上是否应对二者进行甄别舍弃值得商榷。

(二)共同生产经营范围不明确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法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包含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和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学者缪宇认为“司法实践中混淆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连带债务。” 根据以往的审判家庭经济纠纷的实践,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不具有明确的规定,具有代表性的共同生产经营特点的只有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其他不具有典型性特点的法律主体借款行为如何认定,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合伙人经营合伙企业的,夫妻一方为合伙企业经营需要所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毫无疑问,但实践中会出现很多例外情况,例如夫妻一方作为合伙人以个人名义为合伙企业经营所举债务;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一人的公司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需要所举债务;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且夫妻二人皆为股东为公司经营需要所举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为公司需要借款的;夫妻中的一方作为公司小股东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所举债务等。总之,如何界定共同生产经营的内涵和外延,这些都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进一步的厘清。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争议。一方面,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发,此处的举证责任可能仍然由原告——债权人负担;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到第三条将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或许可以推定,最高院将第二条的举证责任归于夫妻另一方,让未举债配偶一方证明不存在问题再现,有重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之虞。举证责任不统一,最后出现同案不同判。

三、 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司法对策

(一) 司法机关应该全面审查

法律保护的应该是合法的、真实的、完整的债权。对于如涉毒涉赌等非法债权、虚假诉讼债权、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放纵债权,要加大审查甄别力度。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也应该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的债权,因此法官首先在应认定合法债权的基础上,再全面审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审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步骤和方法:

1.步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排除除外情形→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对号入座→得出结论。法院审查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遵循这样的步骤,首先,本文主要调查的方向是指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问题,至于夫或妻在婚前借款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其次,排除除外情形是指《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分别是以下四种情况: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出借人对于夫妻之间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并且明知;夫妻一方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夫妻一方与出借人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再次,根据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特点对号入座,最后得出结论。

2.方法:合理分类得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三条的区分基础是借款是否以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作为判断标准,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应该是: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判断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借款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但是这些因素均比较泛化,司法实践应用不便,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这些方面理解不同容易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应该统一以下标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考量因素是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不能超过债务人家庭年收入的三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考量因素是:超过债务人家庭年收入的两倍;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继续出借款项的;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日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至于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债务,应当结合债务人配偶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企业的性质、所举债务是否夫妻共同获益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区分详见下表:

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个人债务的情形

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

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

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

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性,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合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

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的。

(二)举证责任回归实体

倡导法官举证责任回归实体。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一项核心制度,新的《民事证据规定》修订后,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而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予以删除,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已然包含了法律要件事实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要求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回归实体法。在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无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或者夫妻未举债一方均易导致举证不能,举证困难,法官可根据债权人申请调查举债人的房屋购买、车辆消费、婚姻状况、子女求学费用、生产经营收益等,结合举债方双方的收入来源、有无工作等,全面审查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以确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在经营中获得利益等。当然按照法律分配的举证责任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允许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是还权法官自由心证的题中应有之意。此时就要求法官必须心证公开,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将分配举证责任详细论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就存在举证责任实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在适用时为追求结果正义应还权法官自由心证,法官可以通过全面审查,让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双方分别就款项用途等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同时对于无论是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还是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通谋损害未举债配偶一方的自认实行自认限制规则。充分运用法官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三)还权法官自由心证

还权自由心证,增强法官内心确信。经验法则是法官作为社会人,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形成的对事物的看法和观点的主观经验提炼。它与法官个体的社会阅历、生活常识、价值观等密切相联。任何一个人在处理各类事情时,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从某个立场、视角出发来建构关于事情的意义、形成看待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案。从这个意义上看,分析思考者是如何思考的就成为一个重要而有意义的问题。法官作为普通人中的一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会自觉不自觉地从自己的社会正义观和价值取向角度来对案件进行总体的价值判断、进行各种价值利弊的权衡,这其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这虽然是个主观的心理过程,但在现有规则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心证显得尤为重要。所以说,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需要仔细地、审慎地聆听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呈现,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结合自己的人生经历和审理经验,然后选择比较合适的法律制度,进而形成一个合法合理的定论,总体上来说,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案件的审理结果符合于司法正义的要求。英美法系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的整体公平观相互联系,尽最大可能给法官提供进行价值判断的各项要素

(四)调解制度的合理利用

在双方当事人均能出庭应诉的前提下,为了促进纠纷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应当积极发挥调解制度功能属性,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让当事人合理权衡风险利弊,在此基础上提供可行的调解方案,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终和平解决纠纷。

四、 意见建议

(一)立法机关完善立法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仅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转化为立法条文,可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在一些情况下还可能存在排除、兜底等模式。建议大胆删除“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如下:家事代理权产生于古罗马法有夫权婚姻,妻子在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没有财产,当然没有承担债务的能力。现代社会男女平等、女性人格独立、夫妻双方在婚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已经不是古罗马时期的问题了,而是如何保护债权人的问题,对债权人的保护至少底线应该是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利益、不能危害社会的整体秩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经解决了这个领域的问题,因此不再需要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信赖利益虽然并非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首要目的,但是一旦逾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法律规制应当侧重保护债权人。应该降低债权人的证明标准。同时建议立法机关仿照房屋转让双方到场制度将大额债务共债共签法定化,以避免单方签字难以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出现。

(二)行政机关完善夫妻财产制登记和公示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登记及公示机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法律又将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非举债一方,由于该约定只具有隐蔽的特征,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告知,所以财产协议分别所有就很难起到应有作用。夫妻间明确财产状况能从侧面降低夫妻关系对于第三人的不确定性和隐秘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夫妻可以对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在夫妻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时,民政部门有义务告知其如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必须登记,否则将视为无约定,内部约定未来将不具有对抗效力。

(三)呼吁建立个人诚信体系倡导争做守信公民

    个人诚信体系在发达国家已经有150年的历史。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还是一片空白,由于制度设计的缺失,导致个人的信用信息无法进行评估,也导致一旦个人存在不良信用信息时也无制度对其进行制约。就个人诚信体系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应用上,如个人诚信信息可查,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出借款项时可以通过查询诚信信息的渠道对不诚信个人不予出借款项,达到事先预防的效果。对于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债务人或者存在恶意串通的虚构债务或者逃避债务的个人,可以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个人诚信系统,起到事后惩戒的作用。

(四)社会宣传引导当事人增强防范风险意识慎重放债

对于债权人,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建议在出借资金时多方了解借款人的经济能力和婚姻家庭状况,选取优质债务人。同时基于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确认或事后补签。对举债的配偶一方,为避免离婚时原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一方名义负债,被误认为是个人债务,建议在出具借条时借条内容明确借款用途。对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于不知情或者知道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切莫轻易追认。


 
责任编辑:长春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