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一审判决五名独立董事承担巨额连带赔偿责任引发热议。那么,究竟什么是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以下简称“《独董规则》”)第二条将独立董事定义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结合该规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可知其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为身份独立,除因担任独立董事本身而具有的身份外,不得与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亲属、服务等牵连关系;其二为经济独立,除对外公开披露的薪酬外,应避免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存在经济往来。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决定了其对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内在优势。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一般情况下,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因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分离,存在“内部人控制”,经理层操纵公司谋取私利损害股东利益、大股东滥权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风险,故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监督和制约。独立董事以其身份、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天然地具有对经理层及大股东进行监督制衡的潜力,成为中小股东的“保护人”。
然而,受独立董事产生机制、薪酬与责任不相称等因素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甚至一度沦为“签字机器”“花瓶董事”,其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功能亦发挥不力,甚至或有意或无意地成为了经理层和大股东滥权谋私、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帮凶”。在此背景下,新证券法的实施及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的巨额判罚正是为独立董事们敲响了一记警钟,要求其更为审慎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可靠,以供广大中小投资者参考。
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相比于证券法(2014),新法要求独立董事在信息披露事项中承担更为严格的勤勉尽责义务,将其过去所需承担的过错责任升格为过错推定责任,独立董事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提高。
当然,法律不强人所难,倒逼独立董事积极履职并不意味对其加以苛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即对独立董事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在面临具体纠纷时,人民法院亦将不断贡献司法智慧,平衡好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通过裁判形成良好的引领示范作用,促进独立董事制度日益完善,进而强化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